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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洪某某复制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泉民初字第122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金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星文公司)因与被告洪某某复制权纠纷一案,于二OO五年四月五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七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毅刚、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第二天堂》、《乐行者》、《容中乐甲2003》(被告的盗版片名为《江南》、《乐行者》、《阿咪罗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江南》、《乐行者》、《阿咪罗罗》的盗版CD碟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3、被告赔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82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20元、工商咨询费20元、交通费350元、购盗版支出30元);4、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公证书是一份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广州市公证处的所谓证据保全措施并未采取当场封存措施,广州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显然是一份假证,公证书上并无张华的身份证明及详细地址,公证书效力无从确认。该份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第二天堂》、《乐行者》、《容中乐甲2003》正版碟片各一盒。证明该碟片的正版特征,原告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2)《著作权登记证书》三份及《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上述碟片的专有发行权人,且已进行了著作权权利登记。

(3)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4)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盗版影碟三盒。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5)公证费发票一份、购买CD的收款收据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的盗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820元。

被告洪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上述CD,这要经过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内容前后矛盾。公证人员并未现场公证,公证书上也未列明张华的身份情况,该公证书没有证明力。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销售过该CD。证据(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由于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1)至(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星文公司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第二天堂》、《乐行者》音乐专辑CD及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其中《第二天堂》的授权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06年4月14日止,《乐行者》的授权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05年4月14日止。经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容中乐甲2003》音乐专辑CD及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止。在原告星文公司所享有复制、发行上述CD及卡带作品期间,2004年7月31日,原告在位于泉州市丰泽区X路冠亚大厦X号店的乐林音像处购买了《江南》、《乐行者》、《阿咪罗罗》(正版片名:《第二天堂》)、《乐行者》、《容中乐甲2003》)CD光盘,被告的店员开具发票,发票上的印章为林为平印。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原告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原告所购买的CD光盘。经开封检查,该CD光盘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ISRC码,被告洪某某又无法进一步说明该CD光盘的进货来源渠道,据此可判定被告洪某某销售的上述CD制品系属盗版制品。原告因本案而支出了公证费420元。另原告还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洪某某开设丰泽区乐林音像商行系于2004年1月由泉州市工商局丰泽分局核准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音像制品。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复制、发行影视作品的行为均侵犯了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星文公司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于2004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第二天堂》、于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乐行者》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经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容中乐甲2003》的复制权、发行权,其权利并经国家版权局的确认,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在此期间原告不仅享有《第二天堂》、《乐行者》CD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且有权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星文公司向被告洪某某购买诉争CD制品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活动符合法定程序、公证的内容合法,且未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洪某某辩称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系属伪证,应予撤销,其出具的公证书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经广州市公证处证明,被告洪某某所销售的《江南》、《乐行者》、《阿咪罗罗》(正版片名:《第二天堂》、《乐行者》、《容中乐甲2003》)CD制品未取得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未取该CD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所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原告的许可,不仅侵犯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因取得《第二天堂》、《乐行者》、《容中乐甲2003》CD制品的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被告洪某某主张未销售上述音像制品,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洪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于著作权权利中的财产权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原告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予以准许。但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及诉争盗版CD制品的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购买盗版CD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应立即停止销售《江南》、《乐行者》、《阿咪罗罗》(正版片名:《第二天堂》、《乐行者》、《容中乐甲2003》)CD制品的行为;

二、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35元,被告洪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金某

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陈铜坚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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