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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陈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某某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陈某与季某某在案外人上海汇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意向书约定,陈某向季某某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60,000元,该款为净到手价,交易产生的营业税及中介费均由陈某承担。双方约定签买卖合同时支付总房价款的20%(含定金70,000元);于交付房屋,买方取得房地产权证时,支付总房价款的80%。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510,000元。违约责任,陈某于季某某同意出售后,有反悔不买或不按约前来签订买卖合同,致使无法完成签订合同之情形,则上述定金由季某某没收;如季某某不愿依约履行,则季某某应加倍返还已收定金给陈某,以解除双方承诺之交易。同日,陈某支付季某某定金70,000元。2009年9月26日,因季某某出差在外无法赶回,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同年10月4日,陈某、季某某至中介公司,因陈某要求于2010年1月7日之前交房,而季某某要求至2010年7月交房,双方因交房日期达不成一致意见,最终又未能签约。2009年10月20日,陈某委托律师发函给季某某,要求季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至中介公司按意向书的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如到期季某某不来签约或者拒绝答复,则季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0月25日,双方仍协商无果,后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季某某双倍返还陈某定金140,000元;2、季某某赔偿陈某可得利益损失房屋差价款65,055元(以每平方米房价上涨500元计算)。

原审审理中,陈某为证明系季某某违约,申请证人杨某(系居间方上海汇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职员)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某,关于交房时间,在签意向书时陈某提出于2009年12月底交房,季某某说可以交房就交,不行就推迟一、二周时间。具体交房时间未定,准备在正式的买卖合同中约定。9月26日未签约是由于季某某出差在外。陈某提出9月27日、28日均可以签约,但季某某出差仍未能赶回。10月4日,双方再次协商,证人听说是由于双方对交房日期达不成一致意见,最终未能签约。陈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季某某认为证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他很多证言不认可,但对证人陈某的双方对交房日期达不成一致意见,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季某某签订的意向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意向书中未写明交房时间,但就一般的交易惯例而言,房屋的交付时间是相当重要的条款,通常双方在签意向书时会对此进行磋商,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双方口头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底或往后推迟一到二周时间,故法院采信陈某对交房时间的说法,即双方在签意向书时对交房时间口头有约定。现由于季某某要求推迟交房时间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应视为系由于季某某一方的原因而造成,季某某收受的定金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陈某要求季某某双倍返还定金,予以支持。关于陈某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房屋差价款的请求,因陈某对此未举证,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陈某140,000元;二、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时未确定交房时间,上诉人表示2010年4月、5月间交房,具体时间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再协商。因上诉人购买新房交房时间延后,上诉人在此后提出2010年7月交房。被上诉人要求于2010年1月7日前交房,因此协商未成未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随即于2009年11月另行购房。原审中,中介公司员工到庭作证,但中介公司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员,其证言不应当采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定金罚则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定金罚则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双方在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时即确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后的一、二周内。上诉人在此后提出2010年7月才能交房,造成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定金罚则。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不论哪一方违约,中介公司均可获取一定的费用,因此中介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员工的证言应当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陈某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是房屋的交付时间未协商一致。就一般的交易惯例而言,房屋的交付时间是相当重要的条款,通常双方在意向书中应当记载。现双方的意向书中并无此内容,双方对此陈某也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中介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在签订时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而上诉人提出变更致使合同没有签订。鉴于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不论哪一方违约,中介公司均可获取一定的费用,因此中介公司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另行购房,但其提出被上诉人的购房时间晚于双方协商时间,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签约不成存有过错。因此,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责任并不能单独归责于任一方,上诉人收取的定金理应返还被上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7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83元,共计案件受理费8,751.66元,由上诉人季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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