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市崇川科创电子器材厂,住所地南通市X村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南通市崇川科创电子器材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华建兵,江苏南通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南通市崇川科创电子器材厂职员。
被告南通奇安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南通奇安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炳达,江苏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丛兵,江苏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崇川科创电子器材厂与被告南通奇安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市崇川科创电子器材厂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市崇川科创电子器材厂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市崇川科创电子器材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南通市崇川科创电子器材厂负担。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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