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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宁信息技术研究所与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恒生制药厂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26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金宁信息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金宁研究所),住所地在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金宁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住所地在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医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应宁,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生制药厂(以下简称恒生药厂),住所地在本市溧水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恒生药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月萍,南京同心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宁研究所与被告医药公司、恒生药厂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劲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叶波平和审判员郑之平参加合议,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宁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守遥被告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宁、王峰,被告恒生药厂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徐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宁研究所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与被告医药公司签订了《开发龙克栓(现名复方地龙胶囊)的合作协议》,1999年龙克栓被批准为三类新药,原告在领取了新药证书后,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恒生药厂领取了新药证书副本及生产批件。其后,双方于1999年8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协议中原告占有产品出厂时实现利润的20%变更为占有产品出厂时实现净利润的20%,并增加了保底分成额每年15万元的约定。其后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只要求按保底的每年15万元分成,并承诺2000-2002年不再享有其他权益。但从2003年元月直到2004年9月,双方合作期限已到,被告却不支付2003-2004年的分成,并且在协议到期后仍然继续生产复方地龙胶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3-2004年两年的最低分成额30万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复方地龙胶囊中成药的生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金宁研究所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开发<龙克栓>的合作协议》;

2、《关于<开发龙克栓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及《关于<开发龙克栓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

3、国药证字(1999)Z-X号新药证书;

4、(1999)Z-X号新药生产批件;

5、2003年1月至2004年11月原告致被告的函件五份;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X号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复方地龙胶囊系原被告共同研制的新药产品,专利权在新药保护期内已经全部转让完毕,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生产原料粉的有关技术款项后,原告放弃了该专利,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保留提出反诉的权利;作为生产厂家,恒生药厂完全有权利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医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略).X号“活性地龙干粉的制备方法”专利登记簿副本;

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国药标字Z-X号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国药中保字第X号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审批件。

被告恒生药厂辩称,我厂不是原告的合作对象和协议当事人,故不应是本案当事人;根据原告与医药公司的协议,原告已获取约定的全部利益,同时也无条件地转让了其全部权利,故我厂有权根据当时的约定生产销售复方地龙胶囊而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要求我厂立即停止复方地龙胶囊的生产并无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于2002年1月因未交纳年费而被终止,印证了原被告的合作期限变更为至2002年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恒生药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开发<龙克栓>的合作协议》;

2、《关于<开发龙克栓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

3、《关于<开发龙克栓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

4、(1999)Z-X号新药生产批件及国药证字(1999)Z-X号新药证书副本;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国药标字Z-X号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国药中保字第X号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审批件、(2004)国药中保证字第X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报批材料;

7、(略).X号“活性地龙干粉的制备方法”专利登记簿副本。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金宁研究所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中某些内容的理解与原告持不同理解。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中某些内容的意义将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其他证据再做认定。对于被告医药公司的证据和被告恒生公司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9月28日,金宁研究所与医药公司签订了《开发<龙克栓>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对金宁研究所申报的<龙克栓>继续进行开发合作,由金宁研究所完成原料粉的生产,由医药公司组织生产单位完成制剂生产。双方约定产品的新药证书属金宁研究所,生产副本属医药公司;医药公司向金宁研究所支付前期开发费用50万元;金宁研究所占有产品出厂时实现利润的20%;金宁研究所保质保量按时提交产品原料粉,价格为每1000活性单位0.94元;本协议的有效期暂定为8年;本产品保护期满后若医药公司需要继续生产则本协议将有效顺延。

1999年1月12日,复方地龙胶囊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为三类新药,颁发了国药证字(1999)Z-X号新药证书及(1999)Z-X号新药生产批件,保护期为4年,自1999年1月12日至2003年1月11日。其后医药公司的下属企业恒生药厂开始生产复方地龙胶囊。

1999年8月20日,金宁研究所与医药公司签订了《关于<开发龙克栓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称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导致原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法履行,故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原协议中已履行的条款都给予认可,未履行部分统一变更为以下条款:医药公司已经向金宁研究所支付临床前研究费、临床研究费、药政报批费共118万元,同意再支付15.9万元作为补偿金。至此,医药公司已全部履行该产品研制报批工作中应尽的所有义务。金宁研究所无条件允许并支持医药公司利用生产龙克栓胶囊原料粉的制备工艺技术,并提供技术支持及相关文件,据此医药公司同意补偿金宁研究所80万元,自协议签订和公证之日起15日内付70万元,剩余10万元在100天内付清。2000年-2002年金宁研究所占有该产品出厂时实现净利润的20%,每年金宁研究所的最低分成额为15万元。协议签订后,经公证生效。协议生效后,医药公司未按约支付分成额。

2001年11月13日,金宁研究所与医药公司又签订了《关于<开发龙克栓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医药公司将补充协议一中的第三条款“每年(2000-2002年)金宁研究所的最终分成额为15万元”,合计45万元于11月底前一次性付给金宁研究所。到此为止,金宁研究所对龙克栓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医药公司支付了45万元。

2002年11月,恒生药厂就复方地龙胶囊提出中药品种保护申请,2003年12月1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2004)国药中保字第X号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审批件和(2004)国药中保证字第X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将复方地龙胶囊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7年,自2004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

自2003年1月至2004年11月,金宁研究所多次致函医药公司,认为到2003年1月12日,复方地龙胶囊生产许可证已到期;到2004年9月28日,双方的协议也已到期,但医药公司继续生产、销售复方地龙胶囊,置金宁研究所的利益于不顾;恒生药厂未通过生产许可证正本持有者单方面申报中药保护,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如果医药公司要继续生产复方地龙胶囊,双方必须就有偿使用问题协商一致,否则就是民事侵权行为。金宁研究所要求医药公司立即停止复方地龙胶囊的生产并约定日期进行商谈,过期将视为医药公司同意终止合作。医药公司未予答复。

另查明,1994年11月30日,金宁研究所申请了一项“活性地龙干粉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于1996年1月17日公开,2000年3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9,但于2000年11月30日即已终止。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应如何理解金宁研究所是否享有2003-2004年最低分成的权利

本院认为,金宁研究所与医药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恒生药厂虽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但作为医药公司的下属企业,直接从事复方地龙胶囊的生产,与协议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本案的处理将直接决定其是否可以继续生产复方地龙胶囊,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1999年1月12日复方地龙胶囊取得新药证书新药生产批件后,协议的履行已经进入了实际生产、销售以及利润分配阶段。补充协议一约定金宁研究所无条件允许并支持医药公司利用生产龙克栓胶囊原料粉的制备工艺技术,并提供技术支持及相关文件,据此医药公司同意补偿金宁研究所80万元。从此约定可以看出,补充协议一将原应由金宁研究所履行的提供产品原料粉的义务变更为由医药公司自行制备产品原料粉,并为获取原料粉的制备技术支付了80万元的对价。补充协议一还约定2000-2002年金宁研究所占有该产品出厂时实现净利润的20%,每年金宁研究所的最低分成额为15万元。此约定变更了协议中利润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问题的关键在于补充协议一是否变更了协议关于有效期及保护期满后协议顺延的约定。金宁研究所认为,基于协议约定的8年的合作期限,补充协议一只是约定了2000-2002年的分成额,2002年以后的分成额应当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医药公司及恒生药厂认为,新药证书只给予了4年的保护期限,即到2003年1月止,复方地龙胶囊可能享有的垄断利益的期间已经确定,故补充协议一约定了2000-2002年的分成额,实际上是变更了原先暂定的8年的合作期限。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一并不是取代整个协议,而是对协议中部分条款的变更。虽然在补充协议一中有“未履行部分统一变更为以下条款”的表述,但该表述含义不明,且其下的条款中也没有关于有效期方面的重新约定,因此应当认为补充协议一对协议中的关于有效期及保护期满后协议顺延的约定并未变更。并且协议约定保护期满后若医药公司需要继续生产,则协议将有效顺延,即已经考虑到新药保护期满后双方继续合作的情况。在新药保护期内,相关权利人对复方地龙胶囊项目或产品固然享有垄断利益,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协议分享利润;但在新药保护期届满后,相关权利人对复方地龙胶囊项目或产品并不当然地丧失所有利益,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依照协议分享利润。因此,医药公司与恒生药厂以新药保护期改变而认为补充协议一已经变更了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补充协议二约定医药公司将2000-2002年分成额合计45万元一次性付给金宁研究所后,到此为止,金宁研究所对龙克栓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对于“到此为止,金宁研究所对龙克栓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益”,金宁研究所认为到此为止指到2002年为止,2002年以后的分成额仍应当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医药公司与恒生药厂认为,补充协议二已经明确约定了整个龙克栓项目履行完毕,金宁研究所在取得45万元后,对整个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签订时,协议的履行已经进入了实际生产、销售以及利润分配阶段。在此阶段,金宁研究所不再提供产品原料粉,并且获得了无条件允许并支持医药公司利用生产龙克栓胶囊原料粉的制备工艺技术的对价80万元(但在补充协议一签订后不久就放弃了“活性地龙干粉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最终通过补充协议二将提前取得2000-2002年分成额合计45万元。至此,金宁研究所对于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已经无任何义务可履行。因此,根据补充协议二的文本表述、与协议和补充协议一的关系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应当认为补充协议二的表述是清晰明确的,即在医药公司将2000-2002年分成额合计45万元一次性付给金宁研究所后,金宁研究所不能再就龙克栓项目从医药公司取得任何利益,包括协议约定的现实的和可能的各种利益。金宁研究所已无义务可履行,也无利益可享有,因此应当认定金宁研究所与医药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终止。故金宁研究所认为“到此为止”指到2002年为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3-2004年两年的最低分成额3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基本文义,又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金宁研究所与医药公司的协议已终止,国药证字(1999)Z-X号新药证书已过期,复方地龙胶囊的药品标准已正式颁布,“活性地龙干粉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也已失权,因此恒生药厂依行政法规申报并获得批准继续生产复方地龙胶囊具有实质的法律要件,金宁研究所以协议约定保护期满后若医药公司需要继续生产则本协议将有效顺延为由要求恒生药厂停止生产,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宁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10元,由原告金宁研究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郑之平

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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