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锦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京先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南京先河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先灵(广州)药业有限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先河制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先河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先河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820,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郑之平
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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