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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江某某与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劝纠纷案

时间:2005-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桂民三终字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X村联和蕉树围工业区。

负责人江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棠溪藕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以下简称联兴厂)、上诉人江某某与被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05年5月10日在本院第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兴厂、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辉以及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05年10月1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前序部分载明“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不是必要技术特征,而是概述自接式轻钢龙骨由主龙骨、副龙骨、吊杆三部件组成。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只涉及主龙骨,其保护范围也只限于主龙骨,故被告辩称其销售的龙骨只有主龙骨,没有副龙骨、吊杆,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联兴厂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江某某系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联兴厂是被告江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江某某在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过程中使用被告联兴厂的发票,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辩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靳爱丽以货抵款的货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由于原告只提供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即公证费、交通费等4787.75元的有效证据,其提供的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关3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年费没有被法院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被告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记录及财务帐册等资料以供核算,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形式、侵权主观过错、侵权时间、侵权的市场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过高,不能完全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问题,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在社会公众心目中造成原告人格、名誉损害或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联兴厂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联兴厂应当拆除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收回、销毁侵权产品为停止侵权的具体手段,被告停止侵权即包括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收回、销毁尚未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略).0“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收回、销毁尚未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江某某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模具;三、被告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四、驳回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5元,由被告负担6005元。由被告负担的600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款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联兴厂和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广东省公证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因为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在佛山市X路X幢X号、X号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卡式龙骨一根,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给法院的是三根龙骨,其中,一根有卡钩无卡孔,另一根有卡孔无卡钩,第三根既无卡钩亦无卡孔,因此,这些龙骨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兴天花总汇是联兴厂的第二门市部,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联兴天花总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派发的“李奇敏”名片上注明联兴天花总汇是联兴厂的门市部,且联兴厂确认李奇敏为其销售人员。但一审庭审笔录并没有上诉人确认的记录。仅凭一张名片就认定显然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联兴天花总汇是联兴厂的第二门市部,再根据联兴厂是生产轻钢龙骨的企业,就认定联兴天花总汇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联兴厂生产,依据不足;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5、被上诉人只证明了其为制止侵权开支了4787.5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赔偿8万元人民币,数额过高。上诉人根本没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拆除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无法执行。

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答辩称:1、广东省公证处公证购买的龙骨确实是一支卡式龙骨,为了携带方便,就把它截成三段,这三段合并起来就是一支卡式龙骨,这支卡式龙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2、联兴天花总汇是联兴厂的第二门市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承认,如无相反事实,不能推翻;3、李奇敏名片上信息和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信息互相印证,上诉人无法推翻李奇敏是其销售人员这一事实。4、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抵押清单上的抵押不符合情理,如是抵扣,也应有协议;送货凭证上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两份送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联兴厂和江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将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广东省公证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联兴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实3、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4、一审判决判令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拆除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是否适当

上诉人联兴厂、江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金鹏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金鹏公司是发明专利“自接式轻钢龙骨”的专利权人,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2002年10月30日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记载,发明名称: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人:张某某、李友青;专利号:(略).0;专利申请日:1997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02年10月30日。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与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是靠一个主龙骨头部两侧面上设置的卡钩和另一个主龙骨尾端两侧面上设置的卡孔的配合完成的,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被上诉人金鹏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0日和2004年2月19日通过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该发明专利2004年专利年费1260元、84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金鹏公司认为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遂委托朱庆升于2004年8月11日向南宁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物品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4年8月12日,公证员陈孝才、张桂丽会同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升到南宁市X路X号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了八支轻钢主龙骨(无标识),并取得了盖有“广东省南海市联兴轻钢龙骨厂业务专用章”印章的《送货清单》一张,《送货清单》上记载的企业名称是“佛山市南海区联兴轻钢龙骨厂。”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自接式轻钢龙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主龙骨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即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联兴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辉陈述称,《送货清单》上记载的企业名称“佛山市南海区联兴轻钢龙骨厂”与上诉人联兴厂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虽然不完全相同,但实际上指的是同一企业。此外,上诉人联兴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辉亦承认,在南宁公证提取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金鹏公司认为广东省佛山市X路X幢X号、X号铺销售的产品亦侵犯其专利权,故又委托朱庆升于2004年5月10日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张华燕和公证员助理邓国隽以及朱庆升于2004年5月24日来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幢X号、X号铺,朱庆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支卡式龙骨,并取得No.(略)《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收据上的印章为南海市桂城联兴装饰材料商店,名片上的名字是“李奇敏”,记载“第二门市部:佛山市X路X幢X号、X号铺(华艺装饰城-联兴天花总汇)”等内容。被上诉人金鹏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佛山市X路X幢X号、X号铺“联兴天花总汇”的工商登记资料,因为其无法查到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此外,一审庭审笔录并没有上诉人联兴厂确认李奇敏为其销售人员的记录。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联兴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辉检查在广东公证购买并封存的被控侵权物,确认没有开启过。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升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称,在广东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物确实是一支卡式龙骨,但为了携带方便,将其截断,还有截断的痕迹。在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将在广东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物3节龙骨连接为一根龙骨,其中,有卡孔的为卡式龙骨的一端,有卡钩的为卡式龙骨的另一端,既没有卡钩亦没有卡孔的为中间部分。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所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主龙骨或卡式龙骨从2004年4月16日才开始销售,每根的利润是3元左右。被上诉人金鹏公司陈述称,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规格的专利产品主龙骨利润每根3-5元左右。金鹏公司还提供证据证实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787.75元。

上诉人联兴厂是上诉人江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工商部门核准其经营范围为:制造轻钢龙骨及配件、铝天花扣扳。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上诉人江某某,工商部门核准其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零售。200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金鹏公司认为上诉人联兴厂和江某某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专利侵权存在着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直接侵权,另一种形式是间接侵权。根据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略).0权利要求书记载,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必要技术特征:(1)主龙骨;(2)副龙骨;(3)吊杆;(4)主龙骨的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5)主龙骨的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6)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而在南宁市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八支轻钢主龙骨仅仅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主龙骨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显然,以全面覆盖原则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但是,上诉人江某某、联兴厂通过生产、销售行为(是否具备生产、销售行为后面论述)提供给他人的产品主龙骨是专门用于实施被上诉人“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关键部件,而上诉人联兴厂作为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江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可以认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主龙骨只能用于实施金鹏公司(略).0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所以可以认定,上诉人江某某、联兴厂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仍然将其生产、销售的主龙骨提供给没有合法权利实施专利的第三人使用。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使用这种主龙骨必须与副龙骨、吊杆配合使用才能构成完整的产品,才能实现产品的功能,故第三人就可以不经金鹏公司的许可,直接实施了金鹏公司“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如果第三人是经营者,上诉人江某某、联兴厂就系帮助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第三人是消费者,上诉人江某某、联兴厂在第三人实施他人专利行为中获得好处,损害了金鹏公司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江某某、联兴厂销售、制造的主龙骨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一点,上诉人联兴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辉亦承认,在南宁公证提取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前序部分记载的“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不是必要技术特征,该观点不妥,应予纠正。根据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要求保护的范围。缺少共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无法解决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广东省公证处在联兴天花总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联兴厂所制造和销售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一问题在此不予展开论述。因为被上诉人金鹏公司无法提交位于佛山市X路X幢X号、X号铺的联兴天花总汇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上诉人联兴厂又否认联兴天花总汇是联兴厂的第二门市部,一审庭审笔录也没有上诉人联兴厂确认李奇敏为其销售人员的记录,上诉人联兴厂对此亦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仅凭“李奇敏”名片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联兴天花总汇是上诉人联兴厂的第二门市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诉人联兴厂所制造和销售,故亦没有必要阐述在联兴天花总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联兴厂具有销售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诉人江某某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南宁市公证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八支轻钢主龙骨是由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江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故应认定上诉人江某某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送货清单》上记载的送货企业名称“佛山市南海区联兴轻钢龙骨厂”与上诉人联兴厂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虽然不完全相同,但上诉人联兴厂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承认其指的是同一企业,据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上诉人联兴厂提供,上诉人联兴厂将被控侵权产品交给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诉人联兴厂是江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是:制造轻钢龙骨及配件、制造铝天花扣板,而不是批发或零售企业,且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据此,应推定南宁市公证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诉人联兴厂所制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联兴厂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联兴厂和江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能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联兴厂和江某某为了证明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抵押清单及送货清单。但是,(1)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仅证实了靳爱丽应支付(略).8元人民币给联兴厂,但该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和如何履行并无证据证实;(2)抵押清单只写“货物抵押”,抵押的法律含义是靳爱丽以其抵押物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不意味着靳爱丽必须以抵押物履行债务,该抵押清单不能证明靳爱丽以抵押货物抵债;(3)无证据证明送货清单上所记载的“卡式龙骨”与本案在南宁市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八支轻钢主龙骨是相同的。被上诉人金鹏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1即“金光华建材装饰材料公司轻钢龙骨产品及配件图样简介”中的“天花轻钢龙骨类”上有一产品名称为“卡式主骨”,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换言之,“卡式龙骨”是一类产品的名称,使用“卡式龙骨”名称的产品不一定具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证明其同一性。综上,上诉人联兴厂和江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南宁市联广煌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如上所述,上诉人联兴厂和江某某未经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上诉人联兴厂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已侵犯了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略).0“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且两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由于金鹏公司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787.75元,而无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联兴厂和江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判决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令联兴厂和江某某共同赔偿金鹏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联兴厂生产侵权产品是否需要专用模具综合本案证据尚不能确定,故一审判决判令联兴厂拆除生产侵权产品模具尚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于此项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上诉人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略).0“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和江某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三、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江某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

四、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生产侵犯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权产品的模具。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5元,由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和江某某共同负担6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和江某某共同负担。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和江某某共同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005元,已由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佛山市X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和江某某在履行上述赔偿款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冕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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