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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和成水泥制品厂与南京金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超普建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20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和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和成水泥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和成水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南京金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界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清江花苑绿茵园X栋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金世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自强,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超普建材厂(以下简称超普建材厂),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超普建材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自强,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成水泥厂与被告金世界公司、第三人超普建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成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被告金世界公司及第三人超普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成水泥厂诉称,案外人陆正新于2003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4年10月27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2004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3、6、7-10具有专利性。2004年11月8日,原告从专利权人陆正新处取得该专利权南京地区独占实施许可,同时取得南京地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权利。现该专利产品已成为原告的主导产品,被告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内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并将其制造的产品安装在由其建造的南京清江花苑的工地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致原告的专利产品失去应有的市场份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和成水泥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

2、(略).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收费收据;

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5、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

6、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书;

7、专利权人陆正新出具的技术使用费收条;

8、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补充证据1、超普建材厂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2、专利权人陆正新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被告金世界公司辩称:一、被告工地中所涉防火隔离门和止回阀均由超普建材厂提供,并非被告制造,故原告所称制造一说根本不存在。二、被告与超普建材厂所签合同签订日及履行期均在2004年11月8日之前(原告取得专利产品销售权之前),并且超普建材厂供给被告的防火隔离门是专利权人供应的专利产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世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超普建材厂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含烟道、气道);

2、超普建材厂的承诺书及南通市兴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秦勇出具的收条3张;

3、J19—2004《江苏省工程某设标准设计图集》;

4、防火隔离门图片;

5、止回阀图片;

6、南通市兴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检验报告。

第三人超普建材厂辩称,第三人生产的住宅烟气道中使用的防火隔离门及止回阀,均是

根椐苏J19-2004《江苏省工程某设标准设计图集》中的要求,从专利产品生产厂家——南通市兴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购买的。本案原告主张专利侵权超越了其与权利人2004年11月8日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其诉请依法不成立。

第三人超普建材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超普建材厂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超普建材厂住宅烟气道检验报告;

3、南通市兴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的防火隔离门检测报告;

4、南京小蚂蚁货运有限公司证明;

5、苏J19-2004《江苏省工程某设标准设计图集》中脱卸式止回阀及防火门安装详图。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和成水泥厂提供的证据1-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证据8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可以看出所拍摄的防火隔离门上贴有白色标签,但公证处却未能明确拍摄或以其它方式显示该标签的具体内容和细节。补充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必然的联系,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补充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证据系本案诉讼后形成,无证明力。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一并认定。

被告金世界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承诺书系本案受理后形成,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三张收条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承诺书、三张收条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称此图片为其工地所使用的涉案专利产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其他证据材料一并认定。

第三人超普建材厂提供证据1、2、3、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认为此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言与第三人陈述在时间上相矛盾。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庭后,原告根据本院要求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公证处取证拍摄涉案侵权产品的放大照片。对此证据,被告认为照片中产品标识不清楚,不能确认产品来源。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与第三人超普建材厂的履约凭证(号码为(略)、(略)的两张支票存根,号码为(略)、(略)、(略)的三张发票)。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11月13日,案外人陆正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4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略).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04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3、6、7-10具有专利性。该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防火式共有排烟气道,其特征是:有排烟主体烟气道,在排烟气道主体烟气道进气口处装有防火隔离门。……7、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其特征是:防火隔离门做成滑动式,包括防火隔离门框,能滑动的防火隔离门盖在门框上上下或左右滑动,左右滑动装有回弹弹簧,防火隔离门盖是常开式的,防火隔离门盖一端由控制开关装置固定。……

2004年11月8日,陆正新与原告和成水泥厂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许可方(陆正新)授权被许可方(和成水泥厂)在南京市范围内销售其专利产品,被许可方无权进行再许可,且被许可方对防火隔离门和脱式止回阀也无权生产……原告和成水泥厂由此取得南京市范围独家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权利。

金世界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7日,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经营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租赁自建商品房及租售后配套服务。超普建材厂成立于2003年1月1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住宅厨房水泥排烟道、彩钢瓦等产品销售。

南京清江花苑住宅工程某金世界公司开发承建。2004年10月15日金世界公司与超普建材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买卖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及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其中标的包括烟道、气道,且每套烟道均含一套脱卸式止回阀和防火隔离门全套配件,按苏J19-2004标准图集生产,按(略)-1999质量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金世界公司在其工程某所用烟道产品均由超普建材厂提供。

2004年12月28日,南京市公证处根据和成水泥厂投资人何某某的申请,指派公证员王挺元、侯逸在南京清江花苑11-13、X幢建筑施工现场取证拍摄一组照片(八幅),画面内容为清江花苑主体工程某被控侵权防火隔离门。该照片并未能反映防火隔离门上的标签的内容。2005年1月5日,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南通兴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是开发生产住宅共用排烟气系统的专业厂家,其生产的防火隔离门装置为涉案专利产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陆正新。南通兴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在南京设有分公司,经理为秦勇。超普建材厂于2004年7月、8月、10月三次分别从秦勇处购得防火隔离门、止回阀等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经专利权人陆正新授权,获得的涉案专利产品在南京地区的独占销售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以涉案专利利害关系人名义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证据——公证拍摄的照片,但却忽略了被控侵权防火隔离门上的标签,并没有以任何某式反映该标签的具体内容和细节。产品的标签往往能够直接表明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产品型号等信息,原告在完全有能力取得被控侵权防火隔离门标签信息的情况下,却忽略了该信息,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被控侵权防火门的产品来源。而被告金世界公司则提供了其与超普建材厂之间的相关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证据,第三人超普建材厂提供了其与南通市兴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购销防火隔离门的相关证据,被告金世界公司还出示了在其工地上使用的标签清晰的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图片,都反映出被告金世界公司所使用的防火隔离门系经专利权人陆正新许可所生产的产品。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金世界公司在其清江花苑工地上所使用的防火隔离门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综上,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使用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成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10元,由原告和成水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郑之平

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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