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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友和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江山市国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利电机有限公司、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友和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江某市国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建坤,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利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辉。

上诉人江山市友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山公司称:1、上海高利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利公司)与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系关联公司,该节事实与殷成兵劳动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第X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开利公司代理人关于“因开利公司与江山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想通过合谋串通的诉讼方式确认质量问题,而后向江山公司索赔,有关诉讼的赔偿金、货款等均不是客观存在的,都是虚构”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开利公司与高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6)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属于虚假诉讼。高利公司以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确定的虚假事实作为事实依据,在高利公司诉江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6)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向江山公司主张质量赔偿金,并申请保全江山公司的财产,可见高利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原审法院称高利公司在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财产保全中,主观上没有过错,显与事实不符;2、高利公司诉江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案号为(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以下简称第X号上诉案]的终审判决,撤销了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仅维持第三项,并判决江山公司承担该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87.37元。可见高利公司在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财产保全中除人民币6,061.18元之外的保全金额均系错误,高利公司、开利公司应当赔偿江山公司因上述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综上,江山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高利公司赔偿江山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602,743元,开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利公司、被上诉人开利公司共同辩称:1、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并非高利公司恶意诉讼,故高利公司在该案中提出财产保全没有过错;2、第X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开利公司代理人关于“因开利公司与江山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想通过合谋串通的诉讼方式确认质量问题,而后向江山公司索赔,有关诉讼的赔偿金、货款等均不是客观存在的,都是虚构”的陈述,仅是针对第X号劳动合同纠纷案所作的抗辩,并非事实。故被上诉人高利公司、被上诉人开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高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将价值人民币1,854,811.30元的电机退货给江山公司,并在已收取的人民币250万元质保金中扣除货款人民币1,854,811.30元(2008年12月24日当庭变更为人民币1,298,367.91元);二、要求江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36,794元(2008年12月24日当庭变更为以人民币1,854,811.3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0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要求江山公司偿付违约金人民币63,638.67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高利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12月21日依法冻结了江山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江山支行小南门分理处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350万元,并先后于2007年6月20日、12月18日、2008年6月16日采取了连续冻结措施。同年12月24日,高利公司将第一项诉请由人民币1,854,811.30元变更为人民币1,298,367.91元,同日,原审法院对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当庭作出判决:一、江山公司以减少价款方式赔偿高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98,367.91元;二、江山公司偿付本金人民币1,298,367.91元自200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江山公司偿付违约金人民币5,973.81元。判决后江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第X号上诉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高利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的303台电机系江山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所提供,故不应判由江山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据此,本院于同年7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三、对高利公司请求判令江山公司赔偿人民币1,298,367.91元损失并支付该损失之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2009年5月8日,高利公司申请解除冻结江山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依法办理。2009年8月4日,高利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2日依法办理解除财产保全手续。

嗣后,江山公司以高利公司在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在(2006)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上诉人上海高利电机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造成上诉人江山市友和机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上海高利电机有限公司自愿赔偿上诉人江山市友和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该款被上诉人上海高利电机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上诉人江山市友和机械有限公司(户名:江山市友和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江山支行小南门分理处,帐号:x);

二、被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高利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7.40元,减半为人民币4,913.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27.4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高利电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于上述款项上诉人江山市友和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缴纳,故被上诉人上海高利电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上述人民币9,827.40元直接给付上诉人江山市友和机械有限公司;

四、各方其他无争执。

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审判长唐玉珉

审判员袁秀挺

代理审判员何渊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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