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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佳华兴光学工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24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佳华兴光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镇X村煤渣砖厂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常住(略)。

上诉人厦门佳华兴光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兴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东方新特眼镜科技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第1条,原告以提供基本办公设施、生产条件和所需的资金入股,被告以“来电闪”眼镜及“眼镜式MP3音乐播放器”专利技术形式入股合作,双方股权比例为6:4。被告须提供“来电闪”眼镜及“眼镜式MP3音乐播放器”的专利技术申报和受理或批复材料,以保证用于合作的技术有独创性且不侵权。第7条:技术成果的归属:(1)被告的“来电闪”眼镜及“眼镜式mp3音乐播放器”成果属非职务成果,精神权利归属被告,经济权利在合作期间由双方共同享有。第10条解约条件:(1)一方如在15天内不能提供第1条内规定的合作条件该协议将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佳华兴公司即任命被告王某某为“厦门佳华兴光学工业总公司新特眼镜科技公司”经理,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并购买了万用表、电烙铁、焊锡等专用工具,提供了生产所需的场所等设施,被告提供了“来电闪眼镜”及“眼镜式MP3音乐播放器”的芯片,双方在合作期间生产出部分样品,且进行了市场宣传,称“以上产品专利网检索查询,目前国内外市场尚属空白,是本公司独家生产。”2004年3月31日,双方经口头协议,解除了该合作协议。在合作期间原告佳华兴公司已支付了8851.5元的差旅费、购买材料费及部分工资款。根据本院(2004)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还应当支付(略)元工资给被告王某某,但目前尚有(略)元未支付。2004年9月14日原告佳华兴公司以被告将“非专利技术冒充专利技术”进行诈骗为由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举报,厦门市知识产权局进行立案调查,同年11月5日,该局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协议》及合作期间,均已知道“来电闪”眼镜及“眼镜式MP3音乐播放器”不是专利产品,王某某不构成冒充专利的行为,进行撤案处理。另据查明,“来电闪”眼镜及“眼镜式MP3音乐播放器”不享有专利权,并非专利技术,且至今仍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原审法院认为:一项技术是否享有专利权,必须以是否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予以认定。从《合作协议》中“申报、受理、批复”以及“非职务成果”、“精神权利归属被告”等这些字眼,足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本案讼争的“来电闪”眼镜及“眼镜式MP3音乐播放器”不是专利技术,即使可以申请专利权,仍需“申报”和“受理”,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清楚这一事实。况且该《协议书》的第10条第(1)项也约定了被告在15天内如果不能提交专利申报和受理或批复材料,协议将自动失效。事实上,被告并未在15天内提供上述材料,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是不应该继续合作的,那么也不可能发生原告所诉称的被欺诈这一后果。而双方在合作期间,由被告为主对外宣传产品时也只是称“以上产品专利网检索查询,目前国内外市场尚属空白,是本公司独家生产。”可见被告对外从未宣称讼争技术为专利技术,对此原告也是清楚的。因此虽然《合作协议》将讼争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但是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原告已知道“来电闪”眼镜及“眼镜式mp3音乐播放器”未取得专利权,不是专利技术这一事实,《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该《合作协议》已经双方于2004年3月31日解除,现在原告诉称被告以欺诈的方式让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进行合作生产,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厦门佳华兴光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0元均由原告厦门佳华兴光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佳华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从合作协议中的‘申报,受理,批复’以及‘非职务成果’、‘精神权利归属’等字眼,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清楚不是专利技术这一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讼争技术不是专利技术。在《合作协议》中采用上述字眼,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当时声称“专利证书尚未拿到但很快就会批下来”,上诉人为防止被上诉人借故拖延才同意上述表述。这些说明:上诉人的真实意愿是同被上诉人就一项属于被上诉人的已“申报和受理,很快就要批复”的“专利技术”合作。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签协议时就知道该项技术即使可以申请专利,仍须‘申报’和‘受理’”也是错误的。如果上诉人当时就知道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还未申请专利,就不可能与其合作,理由很简单:因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合作之前就已经与不止一家其他公司合作过,试想如果他提供合作的技术如果当时还未申请专利,就意味着他人可以生产同样的产品,也可抢先申请专利,被上诉人就不能按《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点履行。3、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上,被告(被上诉人)并未在15天内提供上述材料,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是不应该继续合作的,那也就不可能发生原告所诉称的被欺诈这一后果”也属错误。《合作协议》未在签订15天后终止,是因为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变更了该条款,具体是:在签订协议15天时,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取资料,被上诉人称“可能快过春节太忙,还末批下来,快了快了”。2月初,被上诉人又称“还未批下来,样品己在作了,先加紧争取TCL的订单吧,你还信不过我吗”等等。2月下旬,被上诉人开始违约私下找其他眼镜厂洽谈合作,直接拒绝提供资料。4、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在签《合作协议》时缺乏专利法律知识,又未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资料的情况及时终止合作,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有效,不支持上诉人的第一项撤消《合作协议》的诉求,法院也应该支持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被上诉人始终未按《合作协议》要求提供合作的技术资料,这一事实即使不是欺诈行为,也是对《合作协议》的根本违背,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还补充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解除讼争的合作合同,是根据《东方新特眼镜科技公司合作协议书》第10条第(2)项,即在3个月内无订单解除,时间是2004年3月31日,该时间正好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3个月之后。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非专利技术冒充专利技术进行欺诈,其理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东方新特眼镜科技公司合作协议书》第1条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以“来电闪”眼镜及“眼镜式mp3音乐播放器”的专利技术入股,进行合作时须提供该专利技术的申报和受理或批复材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用于合作的技术并未取得专利,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诉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10条第(1)项的规定,上诉人佳华兴公司在签订协议第15天内享有可以解除该协议的权利。但佳华兴公司并未在签订协议的第15天内提出解除,这种情况应视为佳华兴公司默认了双方合作条件的变更。上诉人提出因对方欺诈而请求撤销合作协议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双方的合作协议已于2004年3月31日因无订单而解除。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项请求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厦门佳华兴光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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