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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名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名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上海名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刘某甲进上海名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胜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甲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每个工作日餐费30元,每月通讯费100元,交通费按照工作情况另行支付。名胜公司每月5日前通过银行发放刘某甲报酬,2008年11月4日支付1,420元,2008年12月3日支付3,190元,2009年1月3日支付3,19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2,980元,2009年3月至5月支付3,220元,2009年6月支付3,070元,2009年7月支付3,160元。2009年6月30日,名胜公司通知刘某甲终止用工。2009年7月20日,刘某甲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名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代通金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7,650元、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4日,该会裁决名胜公司支付刘某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8,75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12,249.60元(含刘某甲应付部分2,807.20元),对刘某甲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名胜公司不服,于2009年9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名胜公司不支付刘某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8,750元、不补缴社会保险费12,249.60元。原审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另查明,2009年7月2日,刘某甲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内容与申请仲裁的请求内容相同;2009年7月14日下午,名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其确认:名胜公司在2008年10月中旬至2009年6月30日使用过刘某甲,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15日,名胜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刘某甲2,500元;2009年7月17日,名胜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监察大队申请撤诉;2009年8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监察大队因名胜公司不在原地址经营、刘某甲申请撤诉而撤销该案。

原审再查明,刘某甲在名胜公司工作期间,名胜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名胜公司与刘某甲均表示对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无异议;刘某甲表示,对名胜公司2009年7月15日支付的2,500元愿意退还名胜公司,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名胜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并支付1,000元给刘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甲予以否认,名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名胜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名胜公司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协调解决,刘某甲予以否认,名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名胜公司的意见亦不予采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名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刘某甲原因未签订,故名胜公司应自用工第二月起支付刘某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名胜公司与刘某甲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名胜公司即应为刘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名胜公司未缴纳,应当补缴,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刘某甲同意归还名胜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支付的2,5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名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250元;二、上海名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某甲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2,249.60元,其中,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个人应付部分人民币2,807.20元交给上海名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由上海名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责解入。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名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甲一案两投,致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两方受理,重复处理;原审判决的双倍工资补偿金超过仲裁裁决范围,并且原审认定的刘某甲工资2,500元中有1,000元是福利补贴,应予扣除。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不存在一案两投,劳动监察方面已经撤案。2,500元均为工资,名胜公司称其中有1,000元为福利补贴,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某甲就本案之争议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劳动监察部门并未实际处理并已撤销案件,而名胜公司在当时支付的2,500元也在原审判决中予以扣除,名胜公司上诉认为“重复处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甲的工资认定问题,名胜公司认为2,500元中包括非工资性收入,应当举证证明,现名胜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受仲裁裁决范围的约束,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名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名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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