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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为与胡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温民三初字第23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华泰建筑机械材料店业主,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X路朝阳大楼E-F幢X室。

被告李某某,系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业主,经营地址河南省长葛市钟繇大道南段东侧。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5日向金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于2005年2月3日向胡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于2005年3月31日、200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5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决定予以追加,并于2005年5月21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于2005年5月20日、2005年3月23日分别向金某某、胡某某重新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1年8月10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12月17日获准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0。其反向地面刨毛机推向市场后,由于该产品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且市场价格给予生产厂家、销售商家丰厚的利润回报,以致众多厂家纷纷侵权生产、众多商家也乐意销售侵权产品。其获知胡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后,多次口头要求立即停止侵权,但胡某某仍然我行我素继续实施侵权,于是在2005年1月26日在律师等一行人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侵权产品地面清灰机一台,并用数码相机拍摄照片一组。在案件审理中胡某某提供证据表明销售的产品系李某某个体经营的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生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和销毁侵权产品地面清灰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调查侵权的合理费用3950元。

在举证期限内,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金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发明专利证书;

3、专利登记薄副本;

4、年费发票;

5、发明专利说明书;

以上证据2-5拟证明金某某依法享有“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及其专利权内容和权利状况。

6、胡某某工商登记情况表,拟证明胡某某的主体资格;

7、工商登记查询发票,拟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8、清灰机购机发票;

9、清灰机实物;

10、地面清灰机照片;

11、产品说明书;

以上证据8-11拟证明胡某某、李某某的侵权事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销售的地面清灰机系由河南省的长葛市恒生建筑机械厂发来的,此前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金某某有“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金某某称其多次口头通知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现金某某要求赔偿损失也没有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胡某某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于2005年2月24日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营业执照(传真件,有效期:2003年7月9日至2004年12月31日),拟证明工商部门许可该厂生产该产品;

2、产品宣传资料书两份,拟证明其他厂家和该厂家一样都是上门要求代销;

3、厂家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声明其生产的地面清灰机放在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华泰建筑机械材料店代销,加盖的印章为河南省长葛市钟繇大道神力建筑机械厂),拟证明该产品是由河南省的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发来的。

金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过期的营业执照,且执照上的名称与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不一致;对其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明上的印章和落款的名称不一致,且与营业执照之工商材料也不一致。

2005年4月21日,胡某某补充提供证据如下:

4、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加盖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印章,执照有效期为2005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

5、地面清灰机使用说明书;

6、两份由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6.1的内容与证据3相同,但加盖的印章为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6.2系内容为河南省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和长葛市神力机械厂是同一个厂的声明,加盖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印章);

以上证据4-6拟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金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4、5没有异议;对其证据6.1没有异议;对证据6.2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为“‘长葛市神力机械厂’与‘河南省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是同一个厂家”,没有证明“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与“河南省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之间的关联。

2005年5月8日,胡某某再次补充提供证据如下:

7、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系在证据4的基础上在背面加盖有当地工商所的印章);

8、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生产的产品600型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在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名牌上所打的企业名称为“河南省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均为其产品,加盖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的印章);

以上证据7、8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取得。

原告金某某对上述证据7、8没有异议,且请求将该二证据作为其证据使用,拟证明李某某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1、金某某出示的证据1-6,胡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某某出示的证据7-11,胡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犯金某某的专利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金某某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2、胡某某出示的证据4、5、6.1、7、8,金某某对其均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名牌”应为“铭牌”)。胡某某出示的证据1中虽然载明有效期已经届满,但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证据4结合,可以认定李某某系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的业主。胡某某出示的证据2与本案侵权诉讼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胡某某出示的证据3,由于胡某某不能提供河南省长葛市钟繇大道神力建筑机械厂合法存在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胡某某出示的证据6.2,由于其证明的是“长葛市神力机械厂”与“河南省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为同一厂家,与本案个体工商户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无关,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8月10日,金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0日,于2003年12月17日获准授予专利权并已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0。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05年8月10日。2005年1月26日,金某某向胡某某购买了一台地面清灰机,该地面清灰机系李某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企业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生产,其说明书与铭牌均冠名河南省长葛市恒生建筑机械厂。李某某生产并由胡某某销售的地面清灰机含有电动机,由传动轮、传动带、齿轮、链条等机件构成的传动装置,安装架设传动装置机件和飞轮的箱形机体——即箱体,其工作物为两套轮组,轮组由若干周边带齿状物的盘片重叠固定而成,分别安装在箱形机体前后部分,两盘片轮组由电动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呈反向旋转运动。

另查明,金某某为固定证据向胡某某购买涉案产品一台支付货款2800元,为查询胡某某的公司基本情况支付查询费1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均为机械领域的普通术语,专利说明书与附图没有对这些术语进行新的定义,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上述内容较为明显。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锯片”,是构成“刨盘”的组件,依据权利要求和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其功能在于旋转运动中将地面粘结物刨松、进行清理,而不是为了将物件进行分割,因此不能将这里的“锯片”理解为电锯等工具上用于切割的锯片,而应当结合附图将“锯片”解释为包括附图所示的具有相当厚度、外周有若干近似楔形的齿结构之盘片在内的带齿盘片状物。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轮组系由若干周边带齿状物的盘片组成,这里的周边带齿状物的盘片,属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锯片”。同理,被控侵权物的工作轮组属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刨盘”。因此,被控侵权物具备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箱体上有前后二个刨盘,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呈反向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包含了本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李某某未经本案专利权人金某某的许可,在经营活动中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金某某请求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综合金某某被侵害的专利权的性质、金某某为调查侵权支出合理费用2810元以及本院已查证的李某某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产品的销售价位、长葛市神力建筑机械厂企业性质及所处省份经济情况等因素,酌情判令李某某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略)元。胡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专利产品,其行为亦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胡某某提供了其销售的侵权物的合法来源,而金某某不能证明胡某某销售侵权物时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胡某某的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对金某某提出的东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另存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某某专利号为(略).0发明专利权的地面清灰机产品;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金某某的专利号为(略).0发明专利权的地面清灰机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略)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素送答》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682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14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9元(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周虹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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