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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盗窃罪、赵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又名秦某斗,男,50岁。

被告人赵某某,男,38岁。

被告人秦某乙,男,4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秦某乙、朱坤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王廷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朱坤峰外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决定对被告人朱坤峰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秦某甲在社旗县X镇青德饭店对面将曹××一辆益豪125型摩托车盗走,2007年秋天经秦××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郭××。经社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4500元。

2、2008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某甲在社旗县城东大桥鲁西化工厂门市部将杨×的一辆弯梁大阳摩托车盗走,经王×双介绍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经社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1980元。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秦某甲在社旗县新天地广场东北角将王×的一辆黑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乙。经社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00元。

4、2008年年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社旗县新保健站东隔墙一工棚边将马×的一辆银灰色森地踏板电动车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秦××。经社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30元。

5、2009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秦某甲在社旗县尚营社区杨×家将焦××的一辆黑色大阳踏板电动车盗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坤峰。经社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50元。

6、200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秦某甲在社旗县X街将朱××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魏××。经社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20元。

7、2009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秦某甲窜室社旗县X乡X组,趁人不备将刘××停放在刘××家大门前的一辆暗红色上海雷爵电动车盗走,价值1050元。并于当天上午将电车骑至社旗县X镇X村以600元的价格将电车卖给本村村民秦××。

综上,被告人秦某甲盗窃作案7起,盗窃总价值x元,获赃款36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秦××、秦××、秦××、刘××、曹××、杨×、马×、焦××、朱××、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秦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甲、赵某某、秦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赵某某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被告人秦某乙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康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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