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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组合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日本)庵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与江苏省激素研究所有限公司、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实验四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1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组合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台东区池之端1丁目4番X号。

法定代表人望月信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庵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台东区池之端1丁目4番X号。

法定代表人望月信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激素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金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安博达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实验四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金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厂长。

(日本)组合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组合会社)、(日本)庵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庵原会社)与江苏省激素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素公司)、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实验四厂(以下简称实验四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组合会社、庵原会社、激素公司、实验四厂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1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组合会社、庵原会社委托代理人史玉生、陈文平,激素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实验四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略).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92专利)的名称为“一种新颖的除草组合物”,申请日为1988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6日。1999年6月2日进行了著录变更,现专利权人为组合会社和庵原会社。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含有0.5—95%(wt)的分子式(I)之嘧啶衍生物或其盐,并含有可任选的载体,表面活性剂,分散剂和/或农用的辅助剂。式中R是氢原子、-(略)(O)nR1(其中R1是低级烷基、n是0至2的整数)或—N=(其中R1是低级烷基);A是氯原子或甲氧基;而D和E可以是相同或不同的,各自是氢原子、卤素原子、低级烷基、低级烷氧基或氟取代的低级烷氧基。

2003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92专利权有效。

(略).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88专利)名称为“嘧啶衍生物及其盐的制备方法”,申请日为1988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25日。1999年5月27日进行了著录变更,现专利权人为组合会社和庵原会社。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以制备具有分子式(I)的嘧啶衍生物或其盐的方法,其中R是氢原子、-(略)(O)nR1(其中R1是低级烷基、n是0至2的整数)或—N=(其中R1是低级烷基),A是氯原子或甲氧基,而D和E可以是相同或不同的,各自是氢原子、卤素原子、低级烷基、低级烷氧基或低级氟代烷氧基;该方法包括(a)使具有分子式(Ⅱ)的2,6-二羟基苯甲酸酯(式(Ⅱ)中R的定义同前)与具有分子式(Ⅲ)的2-取代4,6-双取代嘧啶(式中A的定义同前,而X是卤素原子、低级烷基磺酰基或苄基磺酰基)在碱的存在下进行反应,然后将所得产物与分子式为(Ⅳ)(式中D和E义同前)的化合物反应(该反应可将产物不经分离或分离后进行);或(b)使分子式为(Ⅱ)的化合物首先与分子式为(Ⅳ)的化合物反应,然后将所得产物与分子式为(Ⅲ)的化合物反应(该反应可在将产物不经分离或分离后进行);或(c)当分子式为(Ⅲ)的与分子式为(Ⅳ)的化合物相同时,分子式为(Ⅱ)的化合物是与二倍数量的分子式为(Ⅲ)的化合物进行反应。并且,在需要时,将上述制得的分子式为(I)的化合物进一步与一无机或有机阳离子反应,以得到化合物(I)与所述无机或有机阳离子的盐。

2004年2月26日,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88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制备方法所制备的目的产物是具有现有技术不能预测的优良性质的新化合物。上述二专利权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92专利所涉及的组合物中的活性成份为双草醚,88专利涉及的是双草醚的合成方法,双草醚是2,6-双[(4,6-二甲氧基嘧啶-2-基)氧]苯甲酸钠的通用名称,亦被称为水杨酸双嘧啶,其国际通用名称为(略)-(略),商品名为一奇。

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农药通用名称》规定,2,6-双[(4,6-二甲氧基嘧啶-2-基)氧]苯甲酸钠的通用名称为双草醚,国际通用名称为(略)-(略),结构式如下:

实验四厂于1989年9月2日设立,注册资金为175.3万元。经营范围是农药原药、农药中间体、医药中间体、精细化工产品、胶粘剂、添加剂的制造,农药制剂加工等。

1999年2月10日,实验四厂发文通知其各科、室、车间:鉴于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具有较高知名度,决定以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名义统一刊登广告,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本厂承担。激素公司承认此事实。

2000年1月,原江苏省激素研究所的“水杨酸双嘧啶”技术成果经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进行成果鉴定,鉴定意见为:水杨酸双嘧啶(中文通用名:双草醚;英文通用名:(略)-(略);商品名:一奇)是一种新型超高效除草剂……合成路线是采用硫脲、丙二酸二乙酯、间苯二酚为起始原料,分别制得重要中间体2-甲磺酰基-4,6-二甲氧基嘧啶和2,6-二羟基苯甲酸,经缩合制得水杨酸双嘧啶原药,并进一步研究了20%水杨酸双嘧啶可湿性粉剂剂型加工工艺……委托江苏省化工设计院进行了50吨/年水杨酸双嘧啶原药基础设计。采用该工艺路线进行中试一年以来,工艺日益完善,设备运转良好,产品含量达到96%以上,总收率达到46.5%……。

原江苏省激素研究所于2001年4月获得20%双草醚可湿性粉剂(一奇)农药临时登记证((略)号),2001年6月获得30%苄·双草可湿性粉剂农药临时登记证((略)号),2001年11月获得双草醚原药农药临时登记证((略)号)。

2000年和2002年,实验四厂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20%双草醚可湿性粉剂、双草醚原药和30%苄·双草可湿性粉剂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2002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金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同意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和江苏省激素研究所科技发展公司共同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批复》:同意“将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和江苏省激素研究所科技发展公司改制为激素公司”,股本总额为1556万元,“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和江苏省激素研究所科技发展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

激素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556万元,经营期限自2002年9月25日至202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是农药原药、农药中间体、医药中间体、精细化工产品、胶粘剂、添加剂的制造,农药制剂加工等。

《农药科学与管理》杂志2001年第4期至第6期,2002年第1期至第6期的首页刊登了原江苏省激素研究所的广告,2003年第1、2期首页刊登了激素公司广告,前述广告中宣传的农药有双草醚(一奇)等。

巴拿马共和国奇里基省系列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2002年11月29日费德里娜·皮提在(略)农牧产品商场买到(略)产品,该产品包装袋上有“(略)除草剂-双草醚的化学成份是2.6-双(4,6-二甲氧基嘧啶-2-基氧)苯甲酸钠…20.0%-惰性添加剂…80.0%-合计…100.0%,中国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制造和配制”等字样;费德里娜·皮提取得的相关发票记录:品名(略),230克-有效重量-价格:39.00。

巴拿马共和国家农牧业发展部国家植物保护司第X号商业注册证记载:应(略)-AGRO有限公司的请求,准许给予(略)除害剂商业注册,其活性成份的组成:双草醚(20%P/P),属于苯甲酸类,制剂:可湿性粉末(wp),种类:除草剂,由江苏省激素研究所配制,产地:中国。2000年12月14日于巴拿马共和国首都巴拿马城,该注册于2010年12月14日到期。

2001年8月28日、9月20日、2002年1月8日和1月15日,实验四厂至少四次销售(向巴拿马出口)(略)-(略)%wp产品,共计1400公斤,价值(略)美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州市公证处)(2003)常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3年12月5日,公证员及王全民到激素公司,购得1公斤20%双草醚可湿性粉剂,金额为400元。

庭审中,两原告认为激素公司研制的和实验四厂生产的20%双草醚可湿性粉剂和30%苄·双草可湿性粉剂的技术特征落入其9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时,实验四厂承认其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

另查明,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三张,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4年3月4日(略).93元,2004年5月18日(略).15元,2004年5月18日(略)元。

还查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规定,申请新农药登记时,应同时提供纯品或标准品2克,原药100克,制剂250克;申请新制剂、新使用范围和方法等应提供制剂250克。提供的除草剂药效资料包括在中国5个以上自然条件或耕作制度不同的地区、2年以上的田间小区室外药效试验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和原江苏省激素研究所科技发展公司共同改制而于2002年9月25日设立激素公司,其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中涉及原江苏省激素研究所的权利、义务应由现激素公司享有和承担。

实验四厂承认其生产、销售的20%双草醚可湿性粉剂和30%苄·双草可湿性粉剂的技术特征落入了92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农药登记资料要求》规定,申请新农药并获得登记证,必然要制造相关的农药产品。激素公司(及其前身江苏省激素研究所)既然已经获得了20%双草醚可湿性粉剂和30%苄·双草可湿性粉剂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即表明必然已经生产制造了相关产品;激素公司(及其前身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多次在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20%双草醚可湿性粉剂(一奇),明显系许诺销售行为;在巴拿马共和国销售的相关侵权产品包装上也有其署名(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其2003年12月5日销售20%双草醚可湿性粉剂的行为更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销售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他处。因此,应当认定激素公司存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92专利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草醚原药的唯一用途就是用来制备92专利所保护的除草组合物,因此其认为双草醚原药的唯一商业用途就是用来制备92专利所保护的除草组合物,二被告生产原药的目的也是用来制备92专利所保护的除草组合物,故二被告生产双草醚原药的行为构成对92专利间接侵权的主张不应采纳。

原告已在起诉状当中明确指控被告侵犯其88专利。88专利保护的是制造双草醚原药的方法,而双草醚原药是制备92专利产品的必要活性成份,根据前述认定,二被告均有生产侵犯92专利的产品的行为,且二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生产的20%双草醚可湿性粉剂和/或30%苄·双草可湿性粉剂所使用的双草醚原药系来源于他处,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均生产了双草醚原药。

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88专利权利要求1制备方法所制备的目的产物是具有现有技术不能预测的优良性质的新化合物,且被告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88专利所涉及的产品不是新产品,因此,可以认为88专利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激素公司除了有关科技成果鉴定报告之外未提交具体的生产工艺方法方面的证据,而实验四厂则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生产双草醚原药的方法侵犯了原告的88专利权。

实验四厂于1999年起就以原江苏省激素研究所名义对外进行广告宣传,原江苏省激素研究所也予认可,激素公司对此事实也明知并承认,并且在其成立后继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激素公司将其研制的技术交由实验四厂进行生产、经营,因此二被告对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是具有合意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共同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因本案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证据,也无相关专利许可费方面的证据,故法院可以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另外,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本案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达25万余元,被告认为此费用不仅仅是针对本案诉讼而支出,还包括相关专利缴费等代理事务的费用。即使如被告所述,但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是事实,故原告支付的符合有关国家机关标准的律师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考虑。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0%双草醚可湿性粉剂”和“30%苄·双草可湿性粉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88专利是一个方法专利,系依照1993年1月1日修订之前的专利法申请并获得授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方法专利的保护不延及产品,只能禁止被告使用该专利方法,即不得使用88专利方法生产双草醚原药,而不能禁止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依该方法所获得的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双草醚原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农药科学与管理》杂志上和《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由于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不具备人身权属性,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农药登记证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持有此证并不属专利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撤回(略)、(略)和(略)号农药登记证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激素公司和实验四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0%双草醚可湿性粉剂和30%苄·双草可湿性粉剂的侵权行为;(二)激素公司和实验四厂立即停止使用组合会社和庵原会社拥有的(略).X号“嘧啶衍生物及其盐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所保护的方法生产双草醚原药;(三)激素公司和实验四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组合会社和庵原会社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四)驳回组合会社和庵原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激素公司和实验四厂负担。

组合会社、庵原会社、激素公司、实验四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组合会社、庵原会社上诉称:1.激素公司和实验四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双草醚原药构成对92专利的间接侵权,应予禁止。(1)激素公司、实验四厂生产了双草醚原药,且双草醚原药是生产92专利产品的必要活性成份。(2)我方在一审中主张生产92专利产品是双草醚原药的唯一商业用途,而对方在一审中并未否认。若否认,其应就双草醚原药的其他用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判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我方承担,并在我方客观上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得出不构成间接侵权的结论,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应予纠正。2.持有侵权产品的农药临时登记证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创造了必要条件,限期撤销农药登记是从根本上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手段。原判未支持我方此项诉讼请求,显然不利于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不利于全面制止侵权行为,应予纠正。3.激素公司、实验四厂长期从事侵权行为,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判令其按法定赔偿额的上限50万元人民币予以赔偿。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1)激素公司和实验四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双草醚原药;(2)激素公司限期撤回(略)、(略)、(略)号农药临时登记证。2.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激素公司和实验四厂共同赔偿组合会社和庵原会社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激素公司上诉称:1.激素公司系江苏省激素研究所改制而成。在承担国家重点攻关项目研制成功的“水杨酸双嘧啶”技术成果后,无偿交由实验四厂生产、销售,自己并未生产、销售、广告宣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激素公司生产的工艺和88专利不同,且对方在其诉状中并未提出追究侵犯其88专利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判第二项不成立。3.原审判决赔偿30万元缺乏依据。激素公司只是试销,实验四厂仅是试产,数量极少。支付25万元律师费不符合有关标准。4.我方于2004年1月5日已分别对该二个专利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请求法院受理上诉后中止审理。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中止审理本案。

组合会社、庵原会社答辩称:激素公司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激素公司使用了88专利方法,其认为我方未追究88专利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激素公司和实验四厂长期从事侵权行为,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激素公司口头答辩称:1.根据1993年修订以前的专利法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方法专利不延及对产品的保护,对方要求对双草醚原药保护无法律依据。2.登记证的颁发或撤销是行政行为,不属法院审理范围。3.我方是研制单位,技术成果无偿交由实验四厂生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从对方只提供了一公斤产品来说,30万元赔偿额不合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激素公司是否存在侵犯92专利权的行为;2.激素公司、实验四厂生产双草醚原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92专利的间接侵权;3.激素公司是否侵犯了88专利权;4.组合会社、庵原会社要求激素公司限期撤回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5.原判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6.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组合会社、庵原会社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激素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为:组合会社、庵原会社在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程序中对88专利进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以证明本案所涉两个专利的权利已处于不稳定状态,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组合会社、庵原会社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专利保护范围应以公告文本为准,且被控侵权方法仍落入修改后的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实验四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实验四厂撤回了上诉。因此,对实验四厂的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1.关于激素公司是否存在侵犯92专利权的行为

由于申请农药临时登记证必须提供相应的原药、制剂,以及药效试验报告,激素公司既已取得20%双草醚可湿性粉剂等农药临时登记证,其必然生产了相关产品。激素公司在杂志上刊登双草醚(一奇)的广告,应认定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巴拿马共和国奇里基省系列第二公证处及常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均表明激素公司存在销售行为。根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激素公司存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20%双草醚可湿性粉剂等产品的侵权行为是正确的,激素公司关于自己不存在侵犯92专利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激素公司、实验四厂生产双草醚原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92专利的间接侵权

认定生产双草醚原药构成对92专利的间接侵权,必须首先确认双草醚原药是专门用于制备92专利产品的关键成份,也即生产92专利产品是双草醚原药的唯一商业用途。组合会社、庵原会社认为双草醚原药的唯一商业用途就是用来制备92专利所保护的产品,没有其他商业用途;激素公司则认为有其他商业用途。由于双草醚原药没有其他商业用途系一消极事实,难以举证证明;而激素公司只需证明双草醚原药有任何一种其他用途,即完成举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此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激素公司承担。原判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应予纠正。在本院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后,激素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双草醚原药是专门用于制备92专利产品的关键成份。

本案中,激素公司、实验四厂生产了侵犯92专利的产品,而双方当事人对双草醚原药是制备92专利产品的必要活性成份(即关键原料)并无异议,且激素公司、实验四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生产该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双草醚原药来源于他处,故应当认定激素公司、实验四厂生产了双草醚原药。

综上,激素公司、实验四厂生产双草醚原药的行为构成对92专利的间接侵权,组合会社、庵原会社要求其停止生产双草醚原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更正。二审庭审中,组合会社、庵原会社明确承认没有证据证明激素公司、实验四厂销售和许诺销售双草醚原药,故对其要求激素公司、实验四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双草醚原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激素公司是否侵犯了88专利权

根据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激素公司制造的产品(即双草醚原药)与88方法专利生产的产品相同,如果激素公司认为其生产工艺与88专利不同,必须提供自己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激素公司侵犯了88专利权,激素公司关于其没有侵犯88专利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组合会社、庵原会社虽然在其诉讼请求中对追究侵权方侵犯88专利权的表述不够规范,但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已有了明确表述,故激素公司关于对方在诉状中未提出追究侵犯其88专利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4.关于组合会社、庵原会社要求激素公司限期撤回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持有农药临时登记证不能等同于生产农药,而且持有此证也不属于专利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组合会社、庵原会社要求激素公司限期撤回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5.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原判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合理的律师费,依法酌定赔偿额30万元并无不当。组合会社、庵原会社认为原判未充分考虑侵权性质、情节等与事实不符。激素公司认为自己仅是试销,数量不大,及支付25万余元律师费不符合有关规定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双方对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6.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且已经过一次无效审查程序被维持有效,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较高,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激素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组合会社、庵原会社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了修改,但这种修改并不必然导致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的法律状态,更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将被宣告无效。故激素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激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组合会社、庵原会社关于激素公司、实验四厂生产双草醚原药的行为构成对92专利的间接侵权,应停止生产双草醚原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停止生产双草醚原药涵盖以任何方法(包括以88专利方法)进行生产,故不必再对激素公司、实验四厂停止使用88专利方法生产双草醚原药作出单项判决,原判此项内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激素公司、实验四厂立即停止生产双草醚原药;

三、实验四厂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激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袁某

代理审判员吕娜

二○○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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