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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新剩风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35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新剩风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商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区X镇X路旁。

法定代表人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苏州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贸公司与电器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诉称,商贸公司与电器公司于2000年6月10日签订“定牌生产协议”,约定商贸公司愿意将其拥有商标权的“新剩风”品牌的吊扇及其他品种在被告处定牌生产,定牌生产视为有偿转让商标使用权,电器公司应每年向商贸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商标使用费。协议签订后,电器公司即开始生产“新剩风”品牌的吊扇及其他电扇品种,但直至2001年6月11日协议一年有效期满后,电器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2001年11月6日,商贸公司与电器公司的关联公司-苏州市吴县市亚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亚通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诉至法院,商贸公司将上述商标使用费的支付诉讼请求一并主张。该案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两审法院均没有认定亚通公司与电器公司为同一家企业,故未支持商贸公司要求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为此,商贸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电器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人民币(略)元,延期支付利息(略)元,两项合计(略)元,本案诉讼费由电器公司负担。

商贸公司提出涉及本案的证据为:

1、新剩风(略)商标公告及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商贸公司为新剩风(略)拼音文字及(略)拼音及刀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00年6月10日商贸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的定牌生产协议,证明双方就商标许可使用进行了约定;

3、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至2001年7月21日间的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双方签约后电器公司的供货过程;

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1)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商标许可使用费在上述案件中未抵扣货款,应另案处理。

5、电器公司使用协议约定的商标标识的一组照片,证明电器公司在其生产的吊扇及包某上使用了商贸公司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被告电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认为合同履行期内商贸公司未提供商标,且协议约定电器公司为独家生产单位,但实际其不是独家生产单位,故电器公司可以拒付商标使用费。

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中的商标公告,因该商标尚在公告期内,不能证明其注册有效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0日,商贸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定牌生产协议,约定电器公司定牌生产新剩风吊扇及其它品种,定牌生产视为有偿转让商标,电器公司应每年向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人民币商标使用费,商标权属商贸公司所有,电器公司不得转让他人。此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后,电器公司按约生产并销售了带有(略)拼音及刀图形标识的电扇,但未向商贸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

另查明,商贸公司于1999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略)拼音及刀图形组合商标,并于2000年10月28日经核准为注册商标,注册号(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空气调节器及风扇等。

再查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吴经初字第X号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二终字第X号商贸公司诉包某明、李财明及何兴根(系亚通公司三位股东,同时亦为电器公司的股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中,均认定亚通公司与电器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商贸公司与电器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与商贸公司与亚通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商贸公司要求将与电器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与亚通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货款相折抵的主张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的定牌生产协议,约定电器公司定牌生产商贸公司所有的(略)拼音及刀图形商标的吊扇,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内容,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虽前后跨越商贸公司(略)拼音及刀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公告期与商标核准注册两个阶段,但法律、行政法规对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并无限制的规定,故该份协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商贸公司依约授权,电器公司依约进行(略)拼音及刀图形商标电扇的定牌生产销售,但未按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商标使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电器公司认为其非协议约定的独家生产单位,可以拒付商标使用费,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商贸公司在许可电器公司定牌生产销售的同时授权许可第三方定牌生产销售(略)拼音及刀图形商标电扇,故对电器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商贸公司要求电器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略)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贸公司商标使用费(略)元及自2001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电器公司负担。(商贸公司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由电器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与商贸公司迳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3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480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代理审判员黄炜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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