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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维凯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欣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维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欣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宏,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维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凯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维凯公司将本市X路某号中信泰富广场501A建筑室内装饰,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上海欣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港公司)施工,双方签订装饰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5,10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约定:工期自2007年12月1日开工,于2007年12月31日竣工;开工前十天,向欣港公司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份(合同未填份数),并向维凯公司进行现场交底;工程竣工后,欣港公司应通知维凯公司验收,维凯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合同未填天数)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维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欣港公司,另定验收日期。但维凯公司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欣港公司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合同生效后维凯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开工备料款30%,计76,530元,油漆、粉刷进场50%,计127,550元,竣工验收完毕20%,计51,021元;工程竣工验收,欣港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维凯公司。维凯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十天内,结清尾款。合同另约定:由于欣港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欣港公司支付维凯公司2,000元违约金;维凯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0%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维凯公司在2007年12月6日支票转帐支付欣港公司7万元,2007年12月26日支票转帐欣港公司5万元。欣港公司为维凯公司完成了承包的装饰工程。

2010年2月欣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维凯公司支付工程款135,101.00元以及设计费3万元;二、维凯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0年1月28日,计33,069.40元。原审审理中,维凯公司认为欣港公司延期竣工十天,反诉请求判令欣港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万元。

原审庭审中,维凯公司出示一张由欣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便条,内容为:GF-96-0206,2007年11月20日代签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为报监用,一式贰份。此合约并不是双方的实际约定。维凯公司以此条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为每平方米1,500元,共计143平方米。欣港公司对此否认,认为该便条有添加、更改,并且由于时间过长,对当时的事实情况已经记不清了。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汪某个人帐户转帐给韩某个人帐户的13万元是否属于应支付给维凯公司的工程款二、维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欣港公司支付的工程设计费3万元三、欣港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

一、汪某个人帐户转帐给韩某个人帐户的13万元是否属于应支付给维凯公司的工程款

欣港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有多起业务往来,汪某支付的13万元是其个人家庭装潢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没有牵连。维凯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都是通过维凯公司单位帐户支付的。

欣港公司提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帐单两张为据。

维凯公司认为,汪某是维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为了帮助欣港公司准料以及欣港公司催讨工程款,且由于财务已经下班,所以通过私人帐户转付。欣港公司仅开具了7万元工程款发票,未将相应发票提供给维凯公司,所以维凯公司未付款,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维凯公司提供2007年9月3日以及2008年2月5日由汪某帐户转入韩某帐户5万元和8万元中国民生银行转帐凭证二张,欣港公司出具给维凯公司的7万元工程款发票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如果2007年9月3日汪某帐户支付韩某帐户5万元是预付的工程款,在之后2007年11月20日签订装饰装潢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应有表明,所以维凯公司对其辩称的汪某支付给韩某的13万元系本案工程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维凯公司以汪某的转帐凭证要求确认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维凯公司尚欠本案工程款应为135,101.00元。

二、维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欣港公司支付的工程设计费3万元

欣港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前十天由维凯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但维凯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些概念性的图纸,所以由欣港公司代维凯公司找了上海天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做了设计,并垫付了设计费3万元,维凯公司也是知道的,故设计费应由维凯公司承担。

欣港公司提供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简易工程报监项目登记表一份,支付设计费3万元收据两张、施工图16页为证。

维凯公司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维凯公司就提供了图纸给欣港公司,双方也没有约定3万元设计费由维凯公司承担。所以,欣港公司诉请是没有依据的。

维凯公司提供设计效果图13页、设计图1页。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维凯公司须向欣港公司提供施工图,但是合同中又约定或作法说明,向欣港公司进行现场交底。对此,很难看出合同价款中是否包括设计费用,或者设计由维凯公司另外承担的约定,故欣港公司要求确认设计费由维凯公司承担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欣港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

维凯公司提供欣港公司2008年1月10日发给维凯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传真复印件一张,该件内容为:欣港公司承建中信泰富店的内装修工程收尾及修补工作已全部完成,将请业主于2008年1月11日上午10:00进行本工程竣工验收。维凯公司以此证明欣港公司逾期竣工十天,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

欣港公司认为,该工程联系单不是欣港公司发给维凯公司的,上面印章也不是欣港公司的,传真日期是2007年11月17日,故对该工程联系单真实性不予确认。

欣港公司提供2008年1月3日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对该工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以及2007年12月25日上海中信泰富广场有限公司证明一张,以证明出具上述书证时施工工程已完工,维凯公司将投入营业,故不存在逾期竣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没有提供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且提供的上述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欣港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另外,按照维凯公司的辩称,如其在2008年2月5日从汪某帐户支付给维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8万元工程款,现只欠工程款5,101元成立,那么反之也证明欣港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否则,维凯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及要求欣港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陈述上自相矛盾,故对维凯公司称欣港公司存在违约逾期竣工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欣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维凯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维凯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结算为143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500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确信。对汪某个人帐户转给韩某个人帐户的钱款,维凯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维凯公司应当如实支付欣港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35,101.00元。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于设计费没有约定,欣港公司要求维凯公司承担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双方对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但维凯公司已如期投入使用,应认定欣港公司转移占有该装饰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维凯公司反诉要求欣港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维凯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欣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01.00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上海欣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维凯贸易有限公司付设计费3万元不予支持;三、上海维凯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欣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维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07年11月29日的便条上约定,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报监用,不是双方的实际约定,原审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错误。欣港公司收到工程款未足额开具发票,维凯公司有理由拒绝付款,原审判决维凯公司承担银行利息没有依据。欣港公司通知维凯公司2008年1月11日竣工验收,足以证明欣港公司逾期竣工10天,欣港公司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中信泰富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维凯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欣港公司认为,2007年11月29日便条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故原审依照双方的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欣港公司12月27日已经将工程交付,对方实际使用,故没有逾期竣工。欣港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金额,维凯公司认为欣港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的便条证实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然而维凯公司提起的反诉亦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追究欣港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故维凯公司仅凭便条推翻双方合同,依据不足。维凯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1,500元结算工程款,欣港公司对此否认,且维凯公司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维凯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维凯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维凯公司认为其并非恶意欠款故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逾期竣工一节,原审已做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2元,由上诉人上海维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周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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