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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上海利丰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晓慧,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盛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3年10月进入上海利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利丰公司)工作,担任送货员。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7月17日,盛某某送货途经苏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为此,盛某某自该日起至同年7月19日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盛某某又先后被转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上海市长征医院闸北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9日。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相关责任人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0月12日,盛某某所受到的上述伤害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2008年7月3日,盛某某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同年9月8日,盛某某再次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09年3月11日,盛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利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七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的护理费34,560元、2005年7月至2009年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4,500元、交通费2,320元、2005年7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和医药费1,068元。同年11月1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以工伤待遇理赔是在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的基础上予以补差,而盛某某未提交交通事故的相关处理结果为由,对盛某某的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盛某某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7年5月31日,鉴定机构对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盛某某遭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该损伤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此后,盛某某于同年10月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相关事故责任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35,5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288元、住宿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1,738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1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中,误工费10,400元是按每月1,30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4,500元是按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该次诉讼中,鉴定机构又对盛某某骨盆骨折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盛某某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盛某某因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骨盆多发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总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7-8月、3个月和3个月。2008年3月19日,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盛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数额予以确认,并判决事故责任人分别应赔偿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等合计181,424元和77,75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则应对各自的事故责任人分别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盛某某工作期间,利丰公司未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利丰公司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28,885.31元、诉讼费6,160元、鉴定费1,850元、水电费2,990元、房租费29,760元,并向盛某某支付了生活费45,160.77元。

盛某某诉称,盛某某于2003年10月进入利丰公司工作,担任送货员,每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7月17日,盛某某在送货途经苏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自该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盛某某先后入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上海市长征医院及闸北分院治疗,但后遗症很严重,需二次手术。目前,盛某某仍不能工作且生活不能自理。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盛某某因上述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08年7月3日、9月8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盛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因利丰公司在盛某某工伤鉴定后未能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盛某某因此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要求利丰公司支付盛某某工伤待遇70,000元、工伤医疗费5,777.40元、2005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4,500元、治疗工伤交通费3,429元、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1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贴费2,100元和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护理费34,560元。

利丰公司辩称,盛某某所述的进利丰公司工作及发生工伤等情况属实,其主张的工伤待遇费为70,000元,利丰公司亦予以认可。但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的金额,利丰公司不予认可,且盛某某被认定工伤后,利丰公司已经支付其120,000余元的费用,超过了利丰公司应该承担的金额。故不同意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利丰公司以其已经支付盛某某各类费用,而盛某某已实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提出反诉,要求盛某某返还98,391.77元。在法院明确告知其反诉内容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法院不受理后,利丰公司明确表示其反诉内容作为抗辩,其原已支付盛某某的各项费用与其在本案可能应承担的费用相冲抵。对此,盛某某表示,尽管盛某某已经就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赔偿,相应的判决也已生效,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性质不同,不影响盛某某提起工伤待遇赔偿,且判决生效后现尚在执行期间,至今未能执行到任何款项;至于利丰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本就属利丰公司的义务,且利丰公司之所以支付有关费用,也是其认为盛某某住院治疗费用太高,要求盛某某出院治疗,以致盛某某未及时得到治疗,留下严重后遗症,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故不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

此外,盛某某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5,777.40元和交通费3,429元分别提供了相关单据和交通费凭证。其中,医疗费单据中由医疗机构开具的单据金额为208.60元、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其余医疗费单据则是盛某某自行购买药品时由出售单位出具。利丰公司对医疗机构开具的单据没有异议,但对其余单据和交通费凭证不予认可。而盛某某未能提供其自行购买药品是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报销凭证、收据、借款单、出院小结、病史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保险公司和用人单位分别依照规定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应当补缴。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前,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承担。利丰公司未为盛某某缴纳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盛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要求利丰公司支付工伤七级保险四项待遇7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定。但盛某某是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即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伤害,其已就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损失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已获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故其现主张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中,与其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中已获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内容明显重合部分,要求利丰公司再行赔偿,难以支持。盛某某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完全一致。而其现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护理费,与生效判决中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亦无实质区别。因盛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认定工伤后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护理期大于已有鉴定结论确定的其伤后的休息、护理时限,故其工伤后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护理期至多可参照已有鉴定结论确定的伤后休息、护理时限予以确定。盛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是按1,300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本案中主张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生效判决根据鉴定结论及盛某某计算所依据的工资标准已经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与盛某某工伤后本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显已重复。故盛某某就上述三项内容要求利丰公司再行赔偿,不予支持。至于盛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中部分金额的相应单据是盛某某自行购买药品时由出售单位出具,利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盛某某未能提供其自行购买药品是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可。但利丰公司对其余208.60元的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且该部分金额相应的单据开具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后。该208.60元的医疗费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所包含,盛某某要求利丰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予以确定。盛某某现主张的交通费远大于生效判决确定的交通费金额,但生效判决已确定的交通费金额至少应已包含盛某某在该判决作出前因治疗、鉴定等实际需要而支出的交通费。故盛某某可再要求利丰公司承担的仅是生效判决作出后因继续治疗工伤所受伤害而实际需要支出的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盛某某基于工伤可要求利丰公司再行承担的费用仅是工伤七级保险四项待遇70,000元、医疗费208.60元和交通费100元。但因利丰公司在盛某某工伤后,已为盛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28,885.31元、诉讼费6,160元、鉴定费1,850元、水电费2,990元、房租费29,760元,并向盛某某支付了生活费45,160.77元。利丰公司要求将其在本案可能应承担的费用从其原为盛某某垫付和已支付的各项费用中冲抵,合法有据。其已垫付和支付的金额远大于其在本案中应向盛某某承担的上述金额,故无需再行支付。盛某某以利丰公司要求其出院治疗,以致其未及时得到治疗,留下严重后遗症为由,认为利丰公司已付的费用不应与工伤保险待遇相抵扣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在利丰公司明确作出抵扣意见后,仍要求利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盛某某要求上海利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70,000元、医疗费5,777.40元、2005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4,500元、交通费3,429元、2005年7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护理费34,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盛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盛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盛某某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从利丰公司垫付和已支付的各项费用中冲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适用《合同法》,除利丰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和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部分存在种类、品质相同外,其他费用与工伤待遇中的残疾补助不属于同类,不得抵销。本案真正可以抵扣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与本案请求存在重合的部分,但应当在盛某某获得实际赔偿之后予以抵扣。盛某某关于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请求合法。交通事故鉴定与工伤鉴定本身依据不同,两者等级不同,赔偿标准也不同,不能因存在重合就不支持盛某某应享有的工伤待遇。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遂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利丰公司支付:1、工伤待遇70,000元;2、工伤医疗费5,777.40元;3、2005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4,500元;4、治疗工伤交通费3,429元;5、2005年7月17至2008年5月1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贴费2,100元;6、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护理费34,560元;7、本案诉讼费由利丰公司承担。

利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利丰公司承担。利丰公司已为盛某某垫付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应与本案利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抵销,不同意盛某某的上诉请求。

盛某某对原审法院关于“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利丰公司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28,885.31元、诉讼费6,160元、鉴定费1,850元、水电费2,990元、房租费29,760元,并向盛某某支付了生活费45,160.77元。”有异议,表示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水电费、房租费不是利丰公司为盛某某垫付的,而是通过报销形式给予盛某某的待遇。医药费的金额应为127,011元。

利丰公司对盛某某主张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其他不认可。

利丰公司对原审法院其他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盛某某医药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利丰公司已为盛某某垫付医药费127,011元。盛某某主张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水电费、房租费是利丰公司承诺给予其的待遇,而非利丰公司为盛某某垫付的。对此,本院认为,盛某某医药费清单记载显示,医药费系利丰公司为盛某某垫付;支付诉讼费、鉴定费、水电费、房租费等费用的义务主体为盛某某,法律亦无前述费用应由利丰公司承担的相关规定,盛某某主张利丰公司曾经向盛某某承诺承担上述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盛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管理仍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前发生的抢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的条件、项目、标准,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盛某某在送货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属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在盛某某向第三人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等均已获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则本案中与上述请求事项重合的请求,盛某某再要求利丰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销权的行使,本院认为,利丰公司为盛某某垫付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水电费、房租费等费用,支付盛某某生活费,是基于盛某某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在确定了利丰公司应向盛某某承担的费用后,利丰公司要求将该费用从其已为盛某某垫付和支付的费用中冲抵,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费用的处理,原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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