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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与张某乙、张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张某丙之母)。

上诉人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赔偿纠纷,其注册地虽在上海市闸北区,但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应由上海市闵行区或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室内财产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侵权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上诉人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闸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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