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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王XX与被告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王XX与被告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诉称,2009年1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盛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晋x牌长安之星汽车乘带着刘国勇、刘二明、苏晓怀沿平舆县射桥至马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学校门前时,与对方马华锋无证驾驶乘带着马XX、胡XX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马XX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马XX及乘坐人胡XX受伤,马华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XX及刘国勇、刘二明、苏晓怀、马XX、胡XX无责任。马XX的死给其造成经济上的极大损失,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痛苦。为此,请求被告赔偿王XX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王XX生活费x元;赔偿王XX、王XX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应该赔偿原告,但其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死者马XX的丈夫,原告王XX系死者马XX的女儿。2009年1月16日14时40分,被告盛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晋x牌长安之星面包车,车上乘载刘国勇、刘二明、苏晓怀,沿射桥至马桥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马XX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乘带马XX、胡XX由南向北行驶,当两车行驶至马桥学校门前时,两车相撞,致使马XX当场死亡,胡XX受伤,马XX经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XX及刘国勇、刘二明、苏晓怀、马XX、胡XX无责任。2009年4月20日,本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被告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火化证明、住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系死者马XX的丈夫,原告王XX系马XX的女儿,故原告王XX、王XX均系适格的赔偿权利人。被告盛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与马XX的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赔偿给二原告的款项,本院核定如下:马XX已经死亡,鉴于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发布,参照2007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被告应赔偿原告王XX丧葬费x元/年×0.5=x元;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x元,但原告仅请求x元,故应以原告的请求数额为准;原告王XX系原告王XX与马XX的未成年子女,需要原告王XX与马XX的共同抚养,故被告应赔偿王XX生活费3044元/年×(14年+10个月)×0.5=x.3元,但原告仅请求x元,故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赔偿原告王XX生活费x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王XX、王XX承担88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代理审判员梁铀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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