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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无锡派力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锡知初字第82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志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地块。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亿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晓明,江苏无锡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亿志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派力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B2-4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派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亿志公司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派力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骆晓明、赵某某以及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派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志公司诉称:亿志公司为新加坡独资企业,主要生产各式离心泵及成套设备,在水泵设计上具有独特技术,亿志公司为此与相应的员工及协作厂家签订了保密协议,并在内部管理上采取了保密措施。陈某甲曾担任亿志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生产、销售及人事安排,2003年3月辞职。陈某乙为陈某甲之子,曾在亿志公司担任采购员,2004年6月离职。上述两被告在职期间均掌握亿志公司的商业秘密。2003年8月18日,上述两被告共同参与成立了派力公司,并恶意收留亿志公司单位在职或离职人员,利用在亿志公司处获取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协作关系生产销售水泵,进行不正当竞争。2004年8月,亿志公司发现派力公司向亿志公司客户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艾普公司)销售机械结构及参数均与亿志公司产品相同的水平中开泵3台。被告的侵权造成亿志公司直接损失14多万元元,亿志公司为调查侵权事实支付调查费3000元,律师费(略)元。请求判令确认陈某甲、陈某乙、派力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亿志公司的技术秘密、经营信息,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亿志公司经济损失(略).58元。在诉讼中,亿志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利用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生产销售水泵,并在证据交换后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为其设计生产的(略)-250-315、(略)-200-400水平中开泵的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泵体流道的过水断面采用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其主张的经营秘密为以格林艾普公司为内容的客户信息。

亿志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甲的工资单;2、信函及董事会决议;3、陈某乙与亿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4、职工退工通知单;5、派力公司的企业申请登记表及人员登记表;6、亿志公司的员工手册、文件控制程序、图纸发放台帐、电脑软件说明、模具图保密协议;7、销售碰头会记录簿2001年2月26日的记录;8、销售碰头会记录簿2001年12月记录及业务凭证;9、邮件备份光盘;10、公证书;11、亿志公司涉案水泵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成本。12、公证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13、陈某甲代陈某乙签名的文件;14、涉案水泵的成本清单;15、涉案水泵的生产图纸;16、水泵设计原理的相关资料;17、《现代泵技术手册》的摘录。证据1用于证明陈某甲为亿志公司员工的事实及工作时间;证据2用于证明陈某甲自2001年1月1日出任亿志公司总经理职务,并行使该职权的事实;证据3用于证明陈某乙为亿志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及亿志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事实;证据4用于证明陈某乙与亿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5用于证明陈某乙自2003年8月18日成为派力公司的董事及副总经理的事实;证据6用于证明亿志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证据7用于证明亿志公司的员工手册主要部分由陈某甲起草的事实;证据8用于证明格林艾普公司为亿志公司的客户及陈某甲知道该信息的事实;证据9用于证明陈某乙于2003年2月18日将亿志公司的生产工艺发送至其电子邮箱;证据10用于证明派力公司向格林艾普公司销售机械结构及性能与亿志公司产品一致的水泵;证据11用于证明亿志公司的经济损失;证据12用于证明亿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证据13用于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参与了派力公司的业务;证据14用于证明涉案水泵的成本;证据15用于证明亿志公司存在技术秘密;证据16用于证明水泵设计中叶轮及泵体设计的独特性;证据17用于证明叶轮及泵体是叶片式泵的主要过流部件。

本案诉讼中,亿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保全派力公司的(略)-200-400、(略)-250-315型水平中开泵图纸及工艺、模具及图纸、企业工资发放记录、销售资料等,本院依法准许后,扣押了派力公司(略)-200-400型号水平中开泵叶轮图纸、叶片木模图纸、涡壳水力图纸、记帐凭证、员工工资发放表、员工花名册、(略)-250-315型号水平中开泵木模具、涡壳水力图纸、叶轮水力图纸、叶轮图纸、泵盖图纸、泵体图纸。亿志公司要求将其中的(略)-250-315型号水平中开泵图纸、员工工资发放表、记帐凭证作为本案的证据,认为派力公司的(略)-250-315型号水平中开泵图纸与其在格林艾普公司现场的产品不符,从而证明派力公司实际使用了亿志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水泵;员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陈某甲与派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记帐凭证可以证明派力公司向格林艾普公司销售了涉案水泵。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派力公司辩称:亿志公司主张的所谓独特技术并不存在,陈某甲、陈某乙、派力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亿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亿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陈某乙、派力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A、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图纸;B、赵某舫出具的证明;C、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资料转让合同;D、派力公司生产的水泵水力图、零件图;E、美国(略)的产品样本;F、格林艾普公司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G、刘丽宏出具的证明;H、派力公司的工商资料;I、亿志公司的工商资料;J、《现代泵技术手册》的摘录。证据A、B、H用于证明派力公司水泵生产技术为专利技术,亿志公司没有上述技术,亿志公司关于派力公司使用其技术的主张不成立;证据C用于证明派力公司通过专利权人有偿转让资料方式取得专利技术;证据D用于证明派力公司有原始的水泵水力图、零件图;证据E用于证明派力公司参照了美国(略)公司产品的外观设计;证据F用于证明格林艾普公司并非亿志公司的固定客户;证据G用于证明陈某甲、陈某乙并不经手亿志公司的技术图纸。证据I用于证明亿志公司不存在所谓独特技术,而是学习了无锡通用机械厂的相关技术;证据J用于证明亿志公司的水泵生产技术为公知技术。此外,在证据交换时,赵某舫、杨孝铉作为派力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赵某舫的证言主要内容:派力公司的水泵水力技术及涉案水泵的图纸均由其提供,用于印证证据A、B、C;杨孝铉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格林艾普公司工作,参与过对派力公司水泵的考察工作,因为质量、价格、服务等因素最终决定采购了派力公司的水泵,用于印证证据F。

陈某甲、陈某乙、派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陈某甲有特殊身份和地位;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有怀疑,认为证据3中2003、2004年的合同关于陈某乙的工作时间进行了变造,虽然陈某乙在亿志公司工作过,但陈某乙只是从事采购工作,不涉及技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亿志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达到亿志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亿志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11、13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证据12不能纳入主张损失的范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亿志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对本院保全的(略)-250-315型号水平中开泵图纸、员工工资发放表、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图纸、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

亿志公司对证据A、B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C、D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C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D无法生产出在格林艾普公司现场的产品;对证据E、F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事实;对证据G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F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都是零件图,不是水力图;对证据H、I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J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排除亿志公司的非公知技术。对赵某舫、杨孝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亿志公司原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厂)与新加坡ACE设备(1985)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建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为生产水泵的企业。陈某甲原为通用机械厂厂长,由主管部门委派至亿志公司担任副董事长,亿志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后,陈某甲仍然在亿志公司工作,担任过总经理职务,2003年3月辞职。陈某乙为陈某甲之子,在亿志公司从事采购工作,2004年6月23日与亿志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

在企业保密制度方面,亿志公司要求员工对公司的设计资料及一切业务文件、个人薪酬应负保密责任,不得泄露公司的一切方针策略、薪酬制度、业务动态等商业秘密以及合作伙伴的业务资料等,在生产中建立了技术图纸发放台帐。

派力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亦为生产水泵的企业,陈某甲在派力公司担任技术顾问,陈某乙为派力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均在派力公司领取过工资。

2004年9月15日,亿志公司在无锡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无锡格林艾普有机化学二厂的现场,对派力公司生产的(略)-250-315、(略)-200-400型中开泵进行了测量、记录,使用数码相机对测量过程进行了拍摄,制作了工作记录,事后将数码相机拍摄的测量过程下载并刻录光盘一张,打印照片28张。

格林艾普公司向亿志公司购买过水泵,也向派力公司购买了(略)-250-315型水平中开泵2台、(略)-200-400型水平中开泵1台。

亿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略)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一、亿志公司设计生产的(略)-250-315、(略)-200-400型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泵体过水断面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二、派力公司生产的涉案水泵是否使用了上述技术;三、格林艾普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否为亿志公司的经营秘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亿志公司主张其设计生产的(略)-250-315、(略)-200-400型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泵体过水断面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为非公知技术,陈某甲、陈某乙、派力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亿志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上述设计内容为非公知技术。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对上述申请鉴定内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在泵水力设计中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可以在已公开资料中参照比转数相近的性能优良泵的对应角度值选取。亿志公司采用的泵体过水断面的形状是公知的几种形状之一,第Ⅷ断面面积是根据设计参数用通用的速度系数法计算而得。若单独看上述每一个参数值,它们都处于公知的选择范围内;对泵过流部件的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泵体流道的过水断面采用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的组合是设计者根据水泵设计参数,按照设计规范通用公式、选用经验系数计算并作适当修正而得到的。不同设计者的设计结果具有个性化特征,应属非公知技术。亿志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陈某甲、陈某乙、派力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上述鉴定意见前后矛盾。本院认为:亿志公司设计生产的(略)-250-315、(略)-200-400型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泵体过水断面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虽然从个体而言,在公知领域内的参数值及形状范围内,但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作为整体可以被视为非公知的信息或技术,是商业技术秘密的表现形式之一。上述参数的组合系经过设计者的智力劳动所形成的,体现了设计者的个性化特征,应当被认定为非公知技术。因此,鉴定专家的意见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应予采信。陈某甲、陈某乙、派力公司提出的相应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亿志公司主张陈某甲、陈某乙非法泄露,派力公司非法使用了上述非公知技术。陈某甲、陈某乙、派力公司否认上述主张,认为派力公司有其相应的涉案水泵的生产技术。为证明其主张,亿志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亿志公司与派力公司水泵生产技术上的同一性问题,即派力公司生产的(略)-250-315、(略)-200-400型水平中开泵是否使用了上述非公知技术进行鉴定。在提交鉴定前,亿志公司认为本院保全及派力公司提供的相应图纸上并不能体现上述非公知技术,并非是派力公司实际生产时使用的图纸,不同意将上述图纸作为鉴定材料,以免出现对其不利的鉴定结论。同时,亿志公司提出通过实物鉴定的方式来证明上述主张,并申请保全在格林艾普公司的派力公司生产的该两种型号的水泵,本院依法准许后,保全了格林艾普公司向派力公司购买的(略)-250-315型水平中开泵2台、(略)-200-400型水平中开泵1台,保全时上述水泵已处于使用状态。由于如要进行实物鉴定,必须停止使用甚至拆卸上述水泵,本院征求了格林艾普公司的意见,格林艾普公司认为上述鉴定会迫使其停产,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坚决反对利用其水泵进行鉴定,故上述实物鉴定未能进行。接受委托的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据此出具书面意见,认为由于缺乏派力公司的相关研发过程、生产图纸、生产工艺等资料或实物,无法对双方技术作出比较。在上述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亿志公司提出本院保全及派力公司提供的图纸与派力公司生产的水泵实物之间存在差异,并列举了水力图与加工图不符,零件图没有基准面、型位公差,泵体泵盖图缺少关键尺寸、泵盖高度与实物不符等,认为据此可认定派力公司不具有生产涉案水泵的能力,而是利用了亿志公司的技术秘密。本院认为:虽然商业技术秘密侵权纠纷由于技术本身及侵权方式的秘密性,原告举证具有一定的困难,但原告仍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仅要证明其是否具有技术秘密,还应对被告是否非法使用了其技术秘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无法通过鉴定的方法来证明其主张,亿志公司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主张。亿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派力公司生产同型号的水泵,至于外型、性能是否相同,本院无法得出肯定的结论。即使双方的涉案水泵在外型、性能相同,也无法得出派力公司使用亿志公司的上述非公知技术的结论,两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派力公司针对亿志公司的主张进行举证,否认其有侵权行为,但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即使派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也不能成为对亿志公司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亿志公司针对派力公司图纸所提出的上述技术性质疑,没有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能作出肯定的结论,即使上述问题确定存在,也难以达到认定派力公司有重大侵权嫌疑的证明标准,无法形成对亿志公司主张事实的内心确信。故亿志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亿志公司主张格林艾普公司为其客户,派力公司利用陈某甲对该客户的了解,不正当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并与格林艾普公司发生买卖水泵的业务关系,构成对亿志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派力公司认为格林艾普公司并非其专有客户,不应由其独占,格林艾普公司考察了其产品型号、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决定购买其生产的水泵,派力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认为:客户信息为企业经营秘密的表现形式之一,但不是所有的客户信息都能受到商业秘密保护,只有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形成的,具有一定交易习惯的长期、固定的客户信息,才能被视为经营秘密。亿志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未能反映上述特点,亿志公司也并未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派力公司提供的格林艾普公司工程公司的证明及杨孝铉的证言,能够证明派力公司通过正当的方式向格林艾普公司销售了其产品。故亿志公司关于上述客户信息为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亿志公司作为(略)-250-315、(略)-200-400型水平中开泵的设计者,其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泵体过水断面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的设计组合体现了其个性化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亿志公司在经营中生产并对外销售了上述水泵,证明上述技术具有实用性并能为亿志公司带来经济效益。亿志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建立图纸发放台帐等方式来保护上述技术不被泄露,应当认为对上述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技术可以被认定为商业技术秘密,亿志公司就此享有技术秘密权利。但亿志公司无法证明派力公司所生产的涉案水泵使用了上述技术秘密及其主张的客户信息为经营秘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陈某甲、陈某乙、派力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亿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1270元,技术鉴定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亿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507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唯成

代理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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