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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164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兹美,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6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柴油机启动齿轮轴坯”(专利号:(略).9)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申请,并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05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审查决定,维持涉讼专利权有效,原告王某某遂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05年9月10日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于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兹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柴油机启动齿轮轴坯”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9。被告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专用工模夹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以及相关专利文件;

2、证人王某兴的证词。

被告张某某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已作出无效决定,但被告已提出行政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继续中止本案诉讼。

被告张某某在无效程序中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常州柴油机厂、无锡县柴油机厂、东台柴油机厂、株洲柴油机厂、山东时风集团、龙溪机器厂等图纸若干,并提供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同时将上述证据的副本复印件提交本院。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被告的生产场地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拍摄照片若干,提取实物两个。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证人王某兴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由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在庭审时提交原件,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保全时所摄照片及实物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侵权判定技术特征比对的依据。

依据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于2002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柴油机启动齿轮轴坯”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9。该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项为:一种柴油机起动齿轮轴坯,其特征在于:由第一坯体和第二坯体所组成,且第一坯体与第二坯体处于同一中心线上连接成一体,在第一坯体的端面设有中心孔,在第二坯体的端面设有与柴油机手工起动摇手柄相配装的盲孔。

经比对,被告对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该权利要求完全相同无异议,但认为该技术特征系公知技术。

本院认为,经合法授权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王某某“柴油机启动齿轮轴坯”(专利号:(略).9)实用新型专利权经合法授权,且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涉讼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构成侵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专利系公知技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就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已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应继续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至本院开庭时,被告不能提供人民法院已受理行政诉讼的材料,故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即如被告所称,其已提出行政诉讼,但原告涉讼专利经过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维持有效,具有较高稳定性,被告要求继续中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主张定额赔偿,本院参考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数量等因素酌定。

另外,原告还主张应销毁侵权专用工模夹具,本院认为,在责令被告承担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后,已能达到阻止被告侵权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王某某“柴油机启动齿轮轴坯”(专利号:(略).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雷

代理审判员徐新

代理审判员张雁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忆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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