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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谭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纵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某于2006年3月12日进入天地纵横公司担任门卫。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谭某某担任门卫,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2009年1月22日,天地纵横公司辞退谭某某。2009年4月8日,谭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地纵横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缴综合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1日裁决天地纵横公司支付谭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2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1.40元、支付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38.40元;天地纵横公司为谭某某缴纳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综合保险,谭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天地纵横公司不服该此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即不支付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地纵横公司未为谭某某缴纳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谭某某的工资条显示谭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补贴、加班补贴等组成。谭某某2008年1月至12月的平均月应发工资为1,193.08元。谭某某在天地纵横公司每周周六固定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谭某某休息日加班共计93天。谭某某2007年4月至2008年12的工资条显示天地纵横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3,897元。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一、天地纵横公司是否应支付谭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天地纵横公司认为:谭某某是晚班门卫,白天时间可以自己掌控。天地纵横公司发现谭某某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情况后,在2008年11月、12月向谭某某提出该问题,要求谭某某与其他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谭某某没有改正。并且谭某某在其他单位工作造成其晚间精神状态不佳,影响了其本职工作。故天地纵横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解除了与谭某某的劳动合同。

谭某某认为:其未曾在其他单位工作过,而是将其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谭某某并不是一直上晚班,天地纵横公司也未就谭某某在其他单位有用工登记向谭某某提出过改正。

天地纵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天地纵横公司人事部门经办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谭某某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他单位为谭某某缴纳了综合保险。

谭某某认为其未在其他单位工作,2007年3月,谭某某将其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造成该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谭某某在其他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也并不必然说明谭某某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天地纵横公司仅以此就认定谭某某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即使谭某某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天地纵横公司并未证明对谭某某的本职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其次,天地纵横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地纵横公司曾要求谭某某改正。故天地纵横公司以此事由解除与谭某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天地纵横公司应支付谭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天地纵横公司是否应支付谭某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

天地纵横公司认为:谭某某已休了年休假,是于春节放假期间休息的,在休息期间,天地纵横公司仍支付谭某某工资。

谭某某认为:根据谭某某的工作年限,谭某某在2008年享受5天的年休假,但天地纵横公司并未安排谭某某休息,在春节放假期间,谭某某也未休年休假。天地纵横公司已支付了一倍的5天的工资,现谭某某系以1,120元作为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其中1,000元为基本工资、120元是夜班津贴)。

原审法院认为:天地纵横公司并未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其已安排谭某某2008年的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认定谭某某未休2008年的年休假。根据谭某某的工作年限,谭某某应享有5天的年休假,天地纵横公司未安排谭某某休假,应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谭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59.77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天地纵横公司负有为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天地纵横公司应为谭某某缴纳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如前所述,天地纵横公司应支付谭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58.48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459.77元,现谭某某主张的金额分别为6,720元和441.40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谭某某休息日加班93天,天地纵横公司应支付谭某某加班工资8,327.07元,若谭某某工资条记载天地纵横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均作为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话,天地纵横公司仍需支付谭某某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430.07元,现谭某某主张的金额为2,238.40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20元;二、天地纵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某某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38.40元;三、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某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441.40元;四、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谭某某补缴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地纵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谭某某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谭某某作出相应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谭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天地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天地纵横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天地纵横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难以采信。天地纵横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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