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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上海百诺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汪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黄某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于2007年8月12日至上海百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百诺公司)工作,同年10月25日汪某某在下班途中被车撞伤入院治疗,于同年11月6日出院。2007年12月3日再次入院治疗,于12月21日出院,两次住院天数为32天。2008年1月22日,汪某某经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2月23日,经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并于2008年8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汪某某获得赔偿的项目为:伤残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伤残生活费102,220元(10,222元/年×10年)、误工费15,876元(1,323元/月×12个月)、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医疗费77,832.64元、住院伙食补贴640元(20元/天×32天)、今后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165元、物损费300元,以上合计216,433.64元;根据责任比例,实际赔偿金额为(216,433.64元-60,000元)×80%+60,000元=185,147元,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汪某某。

另查明,百诺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为汪某某补缴了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7年11月起正常为汪某某缴纳至2008年11月。2007年8月汪某某工资收入为812元、9月为1,323元、10月为845元。2008年4月15日,汪某某向百诺公司借支2,000元。

再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定,汪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在该中心鉴定时及目前对本案均无民事行为能力。

2009年1月15日,汪某某因工伤赔偿事宜与百诺公司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汪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汪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汪某某诉称,汪某某于2007年8月进百诺公司工作,同年10月25日汪某某在下班途中被车撞伤。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汪某某属工伤,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之后,汪某某多次到百诺公司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百诺公司一直向汪某某承诺等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将给付汪某某。但2009年1月初百诺公司却告知汪某某因当时未缴纳综合保险,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汪某某认为,由于百诺公司未及时为汪某某缴纳综合保险,故根据有关规定汪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百诺公司支付。因百诺公司拒绝赔偿,汪某某遂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判令百诺公司支付汪某某一次性伤残四项待遇70,000元、医疗费14,366.53元(77,832.64元+2,000元-8,000元)×20%、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40元(1,323元/月×4个月×20%)、护理费960元(1,200元/月×4个月×20%)、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20元/天×32天×20%)。

百诺公司辩称,汪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85,147元,占总款项的80%,已远远超过工伤赔偿的金额。百诺公司虽未为汪某某及时缴纳综合保险,但并非是恶意。根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工伤赔付的原则是补足差额部分,而不是进行双重赔偿。现因汪某某已获得的赔偿款已大大超过工伤赔偿金额,故百诺公司无需再给予汪某某工伤赔偿。另汪某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要求驳回汪某某诉请。

以上事实,有汪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决定书,百诺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补缴名册、工资支付明细表、暂支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百诺公司未及时为汪某某缴纳综合保险费,故汪某某在百诺公司补缴之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应由百诺公司支付。汪某某工伤系因机动车事故引起,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汪某某已获得的民事赔偿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相对应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对汪某某主张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及侵权赔偿双重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汪某某因工致残七级,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四项待遇为70,000元,而交通事故中汪某某获得赔偿的伤残生活费已高于该金额,故百诺公司不需再向汪某某支付该费用。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汪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从其2007年10月25日受伤计算至2008年2月23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月工资可按其2007年9月全勤工资1,323元为标准,金额为5,292元,汪某某通过交通事故赔偿的4个月误工费为4,233.60元(1,323元/月×4个月×80%),对于不足部分,百诺公司应予补足,故汪某某要求百诺公司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1,05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汪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均为汪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未获补偿部分,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至于汪某某的医疗费,因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其承担20%的责任,其负担了医疗费13,966.53元[(77,832.64元-8,000元)×20%],故该费用应由百诺公司支付汪某某。综上,百诺公司应支付汪某某共计16,112.93元。因汪某某曾向百诺公司借支2,000元,故扣除该款,百诺公司还应支付汪某某14,112.93元。对于百诺公司称汪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汪某某自工伤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一直在商谈中,至汪某某申请仲裁时争议尚未发生,故百诺公司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百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某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4,112.93元;二、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百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汪某某上诉称:汪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员,原审法院适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错误。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四项待遇不同于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两者不存在重合或交叉。汪某某获得的民事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百诺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百诺公司支付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一次性四项待遇70,000元,诉讼费由百诺公司负担。

百诺公司辩称:汪某某在百诺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审法院在处理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对于汪某某在民事赔偿中未得到补偿的部分,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汪某某,汪某某不应当得到重复赔偿,不同意汪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遵循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公平原则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在发生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并行,不允许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同时全额赔偿,但为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可以允许劳动者选择采用赔偿数额最高的赔偿方法。本案中,汪某某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又由于百诺公司未及时为汪某某缴纳综合保险费,故汪某某在百诺公司补缴之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应由百诺公司支付。现汪某某已实际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已高于其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一次性四项待遇,则百诺公司可以不再行支付。汪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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