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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孙某某、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宋河酒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45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孙某口味小吃店业主,住(略)。

被告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河南省宋河酒厂,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X镇。

原告夏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河酒业公司)、河南省宋河酒厂(以下简称宋河酒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宋河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4年12月8日,原告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街孙某口味小吃店就餐时,发现该店经销的由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生产的46%(v/v)浓香型“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的包装盒采用了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略).X”,名称为“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此后,原告向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调处请求。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8日作出(2005)湘知侵处字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被告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宋河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孙某某出具的销售证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在益阳市资阳区有销售。

2、河南省周口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周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在河南省周口市有销售。

3、(略).X专利证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拥有(略).X实用新型专利。

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的有效性。

5、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证明(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

6、“宋河粮液”酒的包装盒及酒。

7、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来源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内。

证据6、7证明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的侵权事实。

8、宋河酒业公司的基本情况。

9、宋河酒厂出具的证明。

证据8、9证明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的基本情况和生产地址。

10、湖南省知识产权局(2005)湘知侵处字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11、湖南省知识产权局调处开庭笔录。

证据10、11证明对本案中的三被告作出的调处决定,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有侵权行为的事实。

12、湖南省知识产权局送达证明之一(孙某某)。

13、湖南省知识产权局送达证明之一(夏某某)。

14、邮政特快专递详情之一、二((略)、(略)),收件人为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

证据12、13、14证明原告及三被告均收到了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书(2005)湘知侵处字第X号,此处理决定书已生效。

1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赔偿的依据。

16、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湘知侵纠字第(2001)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17、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8、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长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6、17、18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性,即侵权赔偿的依据。

19、答辩书,由宋河酒业公司在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在调处过程中进行的答辩。证明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生产“宋河粮液”的生产情况。

被告孙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河酒业公司辩称: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属独立法人,与宋河酒厂无任何法律关系,二者属不同的法人实体;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宋河酒业公司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为假冒宋河酒业公司的合格证,属假冒产品,原告无证据提出宋河酒业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宋河酒业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求宋河酒业公司赔偿21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宋河酒业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05)湘知侵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专利在2000年6月5日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为无效,原告已经失去了起诉的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宋河酒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宋河酒业公司为独立的法人。

2、宋河酒业公司变更登记申某书及相关资料。证明宋河酒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宋河酒厂无任何关系。

3、鹿邑县工商局鹿工商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宋河酒业公司的合格证和宋河酒厂包装盒及酒是假冒的,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4、宋河酒业公司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食品合格证是假冒的合格证,宋河酒业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宋河酒业公司合格证编号为2000年有三个,2005年有一个,说明宋河酒业公司在2000年使用了就是这种样式的合格证,而不是原告提交那种合格证。

5、从鹿邑县工商局提取的印制有宋河酒厂金品“宋河粮液”包装盒。证明宋河酒业公司不构成侵权。

6、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公报(总第782)第208页。证明原告专利在2000年已被全部认定无效。该份证据系宋河酒业公司当庭提交。

在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针对原告夏某某的证据,被告宋河酒业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确,且与宋河酒业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酒是宋河酒业公司生产的,与宋河酒业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在2000年时仍享有专利权;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宋河酒业公司无关;证据5有异议,两枚公章大小不一致;证据6、7有异议,不具合法性,属假冒产品,与宋河酒业公司无关;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其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宋河酒业公司说明了假冒合格证的问题;证据12、13、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5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备案,原告未提供备案的证据,另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该份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宋河酒业公司不予认可;证据16、17、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原告对被告宋河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只能证明鹿邑县工商局进行了查处,但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证据4有异议,来源不明,宋河酒业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假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份错误的登载文件,专利公报也作出了更正,原告的专利是经过无效宣告审查的,保留了部分内容有效。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认为,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涉案专利权的权属问题,予以认定;证据5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因此决定是2000年作出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核实该审查决定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故出现印章大小不一,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至14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5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以此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证据16至1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宋河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实用新型专利公报来源合法,但该公报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相互矛盾,系印刷错误,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4日,原告夏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某了“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5年11月22日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X。1998年8月18日,原告夏某某与湖南益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夏某某授权中信公司实施、使用(略).X“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中信公司支付夏某某该专利普通实施许可的入门费20万元,在中信公司使用该专利后,每件使用了该专利的产品支付夏某某人民币0.1元使用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1999年4月10日、9月4日,2000年3月30日,湖南湘泉集团武陵酒业有限公司、夏某红、内蒙古宁城老窖酒厂分别就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于2000年6月5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略).X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即“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包括纸盒本身,其特征是在纸质包装盒上制作有涵盖标记[2],其标记可以是几何图案或艺术图案,亦可以是文字或数码符号等,其上面涵盖有一层覆盖层[5]或[6];所述的涵盖标记是双层松散粘接涵盖标记,即在标记上覆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6];所述的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6]的四周穿有一圈细小的齿孔[7]”。

2004年11月,原告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街孙某口味小吃店就餐时,发现该店经销的由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生产的46%(v/v)浓香型“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酒,并认为该酒所用的包装盒侵犯其专利权。此后,原告向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调处请求。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8日作出(2005)湘知侵处字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该处理决定书均已送达原告及三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明有被告宋河酒厂的厂名、商标、地址等,该酒的包装盒内装有被告宋河酒业公司的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产品的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为:1、包装盒本身;2、包装盒上有一涵盖标记;3、标记是一奖券;4、标记上涵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纸质覆盖层;5、覆盖层上有一直角示意线,示意线由细小的齿孔构成,并在示意线内标注有“撕开有奖”字样。

2004年12月1日,原告在河南省周口市的段永恒名烟名酒批发部购买了由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生产的宋河粮液酒(金品)一箱共六瓶,该酒的包装盒内装有宋河酒业公司的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该过程由河南省周口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4)周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酒的包装盒上标明有被告宋河酒厂的厂名、商标、地址等。该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为:1、包装盒本身;2、包装盒上有一涵盖标记;3、标记是一奖券;4、标记上涵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纸质覆盖层;5、覆盖层上有一直角示意线,示意线由细小的齿孔构成,并在示意线内标注有“撕开有奖”字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焦点一、本案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申某的“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后,湖南湘泉集团武陵酒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分别就该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6月5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略).X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并于2005年2月3日向原告颁发了《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是本案最基本的证据,原告的专利是有效专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生产了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宋河酒业公司认为,原告的专利在2000年6月5日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为无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略).X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故本案认定的基本证据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为依据。原告专利权的保护期至2005年2月24日,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生产的46%(v/v)浓香型“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酒产品是原告在其专利有效保护期内发现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略).X已于2000年6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部分有效。由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宋河酒业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焦点二、被告宋河酒业公司能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05)湘知侵处字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中确认了本案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该处理决定已生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由宋河酒厂生产的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产品的包装盒内有宋河酒业公司出具的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宋河酒业公司与宋河酒厂共同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宋河酒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河酒业公司认为,宋河酒业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的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产品,涉案的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产品是假冒的,不是宋河酒业公司生产的,涉案的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包装盒内装有的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不是宋河酒业公司制作的,宋河酒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8日作出(2005)湘知侵处字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湖南省知识产权局调处过程中,宋河酒业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书中陈述:“请求人(夏某某)所提供答辩人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一份,与其所诉专利侵权一案毫无瓜葛,不能说明该合格证已侵犯其专利权,因为该合格证是答辩人自己依据有关规定设计,证明其产品的执行标准、检验结果、含量的一种说明书,又不具有任何侵权行为”。由此可以得知,宋河酒业公司对涉案“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包装盒内的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给予了合理的解释及认可。宋河酒业公司认为原告所诉涉案“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是假冒产品,宋河酒业公司持有的是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与涉案“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包装盒内的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是不同的。但宋河酒业公司未提供该酒产品生产时的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宋河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河南省周口市公证处出具(2004)周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了河南省周口市的段永恒名烟名酒批发部销售了由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生产的宋河粮液酒(金品)。该酒的包装盒上标明有被告宋河酒厂的厂名、商标、地址等。该酒的包装盒内有宋河酒业公司出具的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该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号码与该产品标签上背面的号码相同,均为(略)。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共同生产、销售了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产品。对宋河酒业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焦点三、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生产的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产品是否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相似。原告认为,(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特征在于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纸质包装盒上制作有涵盖标记,其标记可以是几何图案或艺术图案,其上面涵盖有一层覆盖层,所述的涵盖标记是双层松散粘接涵盖标记,即在标记上覆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所述的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的四周穿有一圈细小的齿孔。而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生产的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为包装盒本身;包装盒上有一涵盖标记;标记上涵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纸质覆盖层;覆盖层上有示意线和细小的齿孔。对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生产的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包装盒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被告宋河酒业公司认为,宋河酒业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的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产品,宋河酒业公司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本院认为,判断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产品所用纸质包装盒是否构成对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关键在于被控产品是否全面覆盖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原告的(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包括纸盒本身,其特征是在纸质包装盒上制作有涵盖标记,其标记可以是几何图案或艺术图案,亦可以是文字或数码符号等,其上面涵盖有一层覆盖层;所述的涵盖标记是双层松散粘接涵盖标记,即在标记上覆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所述的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的四周穿有一圈细小的齿孔。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沿着齿孔揭起覆盖层,即可看到商品的标记,较为理想地实现该商品防伪的发明目的,结构简单,不易伪造。被控侵权产品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包装盒技术特征在于:(1)包装盒本身;(2)包装盒上有一涵盖标记;(3)标记是一奖券;(4)标记上涵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纸质覆盖层;(5)覆盖层上有一直角形示意线,示意线由细小的齿孔构成,并在示意线内标注有“撕开有奖”字样。该技术特征能起到防伪与兑奖的双重功能。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在于:(略).X实用新型专利松散粘接层四周皆为齿孔,被控侵权产品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包装盒上有一直角示意线,但二者齿孔设计均为完成“可揭起”这一技术目的;兑奖标记包含在“标记”这一上位概念之中,被控侵权产品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包装盒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所属行业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与(略).X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替换,其余技术特征则与(略).X实用新型专利相应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包装盒已落入(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1万元是否合理。原告认为,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专利实许可合同》,实施许可合同入门费20万元,加上合理开支的费用,要求赔偿21万元合情合理。被告宋河酒业公司认为,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专利实许可合同》未备案,无实际履行证据,宋河酒业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赔偿21万元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双方约定的20万元许可使用费无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原告持有的(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五项权利要求中已有四项内容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又系普通实施许可合同,侵权赔偿数额应根据(略).X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类别、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与中信公司约定的20万元许可使用费缺乏合理性,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进行专利侵权的技术对比判定,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生产销售的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包装盒与原告(略).X“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的(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销售的宋河牌“金品宋河粮液”“十年陈酿”包装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略).X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河酒业公司、宋河酒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对于侵权获利所起到的作用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宋河酒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宋河酒厂共同承担4675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宋河酒厂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平

审判员杨凤云

审判员吴欣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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