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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7日龚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陈某某出租给龚某某的房屋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面积60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月租金人民币4,300元,押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龚某某与陈某某各半使用上述租赁房屋,各自经营。龚某某按约向陈某某支付押金7,000元以及直至2009年7月30日的租金。2009年8月1日,龚某某与案外人洪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赁上述房屋。

2010年2月25日,龚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4月,龚某某向陈某某承租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用以开设修车铺,约定租期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虽明确面积为60平方米,但实质上由龚某某与陈某某合租,龚某某使用天井、大房间、一半厅。龚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约定的押金和租金,不料陈某某自2009年7月离开租赁房屋后再无法寻找。2009年8月1日龚某某与大房东洪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继续租赁上述房屋。陈某某与洪某某的合同签至2009年7月20日,却收取龚某某直至2009年7月30日的租金,故诉请要求陈某某返还押金7,000元及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1日的租金1,433元。

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向洪某某承租房屋后,将一半面积出租给龚某某,因龚某某开设的是修车铺,对周围居民产生影响,因此洪某某要求陈某某赶走龚某某。陈某某与洪某某之间的合同期是两年,到2009年7月20日止,双方曾口头约定再延续一年,租金递增,另签合同。但因陈某某未能解决龚某某之事,故洪某某未将押金退还陈某某,双方亦无终止协议及交接手续。因此陈某某认为龚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合同尚未终止,2009年7月20日之后的租金龚某某亦未支付,故陈某某不必向龚某某返还押金。陈某某曾口头告知洪某某,其与龚某某之间能否签合同陈某某不再管,押金3,000元陈某某也不要了。针对龚某某的诉请,陈某某认为2009年7月20日之后自己确无权转租房屋,但是陈某某理应返还的押金及多收的租金,龚某某可与洪某某协商解决,故不同意龚某某诉请。

陈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其与案外人洪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09年7月20日。

原审审理中,龚某某与陈某某均同意案外与洪某某联系,共同协商解决争议。原审法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至2010年3月25日。后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龚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龚某某占用使用房屋,并向陈某某履行支付租金、押金等约定的义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理应办理交接手续,包括结清租金及返还押金。陈某某与案外人洪某某租期约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在未经洪某某认可的前提下,其无权擅自出借房屋并收取收益。故龚某某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陈某某与洪某某之间终止租赁合同的有关事宜,应另行解决。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某某押金人民币7,000元;二、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某某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的租金计人民币1,433元。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多收被上诉人10天房租的事实;因被上诉人不肯修复租赁房屋中损坏的家具,导致大房东洪某某不肯退还其收取上诉人的押金,所以上诉人不同意退还收取被上诉人的押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龚某某辩称:上诉人与大房东的租期到2009年7月20日,此后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押金和多收的房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龚某某提供陈某某2008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国和路X弄某号X室房租押金柒仟元正”;又提供陈某某2009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5-8月租金壹万贰仟玖佰元正”。原审庭审中,陈某某表示对龚某某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审中,龚某某确认,第二张收条中所写的5-8月租金实际上是5、6、7月房租,陈某某多收的租金应该是到7月,收条上所说的8月并不准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将其从案外人洪某某处租赁取得的房屋的一半转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因此向被上诉人龚某某收取了房租押金7,000元及直至2009年7月底的房租12,900元。但陈某某与洪某某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09年7月20日,故陈某某无权收取龚某某2009年7月21日起至7月底的房租,也无权再占有龚某某交付的押金。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返还多收取龚某某的房租及押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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