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號
原告庚○○
被告丙○○
訴訟代理人子○○
被告己○○
甲○○
乙○
戊○○
丁○○
壬○○
辛○○
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589、590、591、591-2
、592、492、493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
議,鑑於共有財產使用不方便,時起爭擾,兩造均願合併分割,惟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請准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
三、被告丙○○、己○○、甲○○、乙○、戊○○、丁○○、
壬○○、辛○○均表示兩造業於96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已經談妥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雙方均簽名確認,已達成協議分割等語。
四、被告癸○○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其先前陳稱兩造確曾達成分割協
議,也有簽名確認,但之後想想認為其簽名不算數,希望以抽籤的方
式決定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雙方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土地謄本7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
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
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民
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
即因行使而消滅。查兩造於96年4月間業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案
之分割協議一節,分別為兩造供明在卷,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土地訂
立協議分割契約之事實,核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訴請履行協議分割
契約,不得再訴請法院依協議之方法判決分割,故原告訴請本院以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
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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