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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03.27.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林昌義   文号:97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號

原告庚○○

被告丙○○

訴訟代理人子○○

被告己○○

甲○○

乙○

戊○○

丁○○

壬○○

辛○○

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589、590、591、591-2

、592、492、493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

議,鑑於共有財產使用不方便,時起爭擾,兩造均願合併分割,惟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請准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丙○○、己○○、甲○○、乙○、戊○○、丁○○、

壬○○、辛○○均表示兩造業於96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已經談妥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雙方均簽名確認,已達成協議分割等語。

四、被告癸○○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其先前陳稱兩造確曾達成分割協

議,也有簽名確認,但之後想想認為其簽名不算數,希望以抽籤的方

式決定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雙方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土地謄本7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

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

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民

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

即因行使而消滅。查兩造於96年4月間業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案

之分割協議一節,分別為兩造供明在卷,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土地訂

立協議分割契約之事實,核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訴請履行協議分割

契約,不得再訴請法院依協議之方法判決分割,故原告訴請本院以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

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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