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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与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金世界商业中心负X楼至X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穗初,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中环遮打道16—X号历山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池旭涛、龙某某,均为广东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由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制作、由郑秀文演唱的5盒正版光盘专辑,包括2003年制作的《(略)完全拥有》光盘专辑1盒,该光盘彩封上标注有“○(略).(略),(略).©(略).”字样;2001年制作的《郑秀文温柔(略)》光盘专辑1盒,该光盘彩封上标注有“○P+©(略).(略),(略)”字样;2002、2003制作的《郑秀文(略)》光盘专辑1盒,该光盘彩封上标注有“○P+©2002、(略).(略),(略)”字样;2001年制作的《郑秀文完整》光盘专辑1盒,该光盘彩封上标注有“○(略)©(略)”字样;2002年制作《华纳皇牌极品精选34首》光盘专辑1盒,该光盘彩封上标注有“○P+©(略).(略),(略)”字样。上述5盒正版光盘专辑彩封上标注有涉案22首曲目。其中,《(略)完全拥有》光盘专辑彩封上标注有涉案15首曲目,即《落错车》、《恋上你的床》、《终身美丽》、《如何掉眼泪》、《感情线上》、《插曲》、《交换温柔》、《跳伞》、《大暴走》、《我们的主题曲》、《哭泣游戏》、《玻璃鞋》、《实不相瞒》、《恋上你的床》、《独家试唱》。《郑秀文温柔(略)》光盘专辑彩封上标注有涉案3首曲目,即《交换温柔》、《神化》、《跳伞》。《郑秀文(略)》光盘专辑彩封上标注有涉案2首曲目,即《实不相瞒》、《神奇女侠》。《郑秀文完整》光盘专辑彩封上标注有涉案2首曲目,即《魅力燃烧》、《完整》。《华纳皇牌极品精选34首》光盘专辑彩封上标注有涉案5首曲目,即《值得》、《背叛》、《我们的主题曲》、《痴痴为你等》、《承诺》。

2004年5月2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了《声明书》、《版权认证报告》,证明涉案22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人是华纳唱片有限。涉案22首歌曲名称如下:《感情线上》、《背叛》、《值得》、《承诺》、《插曲》、《哭泣游戏》、《大暴走》、《落错车》、《恋上你的床》、《神奇女侠》、《实不相瞒》、《神化》、《跳伞》、《交换温柔》、《玻璃鞋》、《终身美丽》、《如何掉眼泪》、《完整》、《魅力燃烧》、《痴痴为你等》、《我们的主题曲》、《独家试唱》。上述《声明书》、《版权认证报告》证据,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认证。

2004年1月16日,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处购得CD6张,其中有郑秀文演唱的《郑秀文Sami美丽的误会》CD2张。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当天填写的“购买CD6张,金额人民币120元”销售发票1张,盖有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略)。该购买过程由广东省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处并封存了被控侵权CD1套。2004年3月24日,广东省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公证书。法院拆封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CD。内有涉案2003年制作的《(略)郑秀文“美丽的误会”》光盘2张。光盘彩封封套上标注有涉案22首歌曲曲目。盘芯上无光碟生产源识别码标识。彩封封套上无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进口音像制品审批文号标注,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

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共支出公证费、调查费等折合人民币8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国家版权局于1995年1月15日下发了《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国权(1995)X号)。该通知明确规定,国家版权局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为其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

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9日成立,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兴办实业、国内商业、物质供销业、百货零售业、百货企业商业管理咨询、音像制品零售(有效期至2005年1月31)、物业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任何人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录音制品,构成录音制作者权侵权。其中,在著作权法上,“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的行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是郑秀文演唱的涉案22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有正版光盘署名和《版权认证报告》为证。根据著作权法如无其它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著作权人的规定,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是涉案22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且是涉案唯一录音制作者权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对自己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作品享有发行的权利。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不是唯一权利人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我国国家版权局行文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证明我国版权主管机关承认国际唱片业协会版权认证资格。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版权认证人不合法,故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版权认证人不合法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出售涉案被控侵权作品,有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及销售的侵权作品的物证证明,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购买过程也已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销售的不是涉案光盘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支持。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公证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明公证违法的证据,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此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侵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作品,且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作品有合法来源,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是合理且必须支出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主张判令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而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发行权,而发行权属著作权法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库存数量,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关于“移交销毁被控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拥有的涉案22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二、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人民币2.8万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4.8万元;三、驳回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正版CD与被控CD音源相同;2、被上诉人版权认证人又是其代理人不合法;3、被上诉人购买CD的公证行为违反公证管辖规定,不能作为证明其销售事实的证据;4、赔偿数额及有关支出费用不合法。

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对涉案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发行权的侵害,向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移交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2、在《深圳特区报》上发表声明,向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5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发行权纠纷。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正版光盘署名和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根据著作权法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著作权人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22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上诉人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出售涉案被控侵权制品,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制品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销售发票及销售的被控侵权制品证明,被上诉人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即使该公证行为不符合有关公证管辖的规定,但并不影响该公证所证明的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制品事实的真实性。上诉人提出该公证不能证明其销售事实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音源的同一性问题。在诉讼中,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提供了正版光盘和被控侵权光盘的复制品,两张光盘上记载的表演者相同,所表演的作品也相同,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控光盘与正版光盘音源不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被控CD与正版CD音源不同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证明被控CD与正版CD音源相同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版权认证人同时又是代理人问题。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在其授权委托书委托中国国际唱片业协会工作人员张作华作为代理人,同时同意张作华可以在委托事项内转委托其他代理人,随后张作华在委托事项内转委托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平、郝晓珺作为代理人,根据民法中的复代理的规则,何平、郝晓珺是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张作华的代理人,更不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代理人,他们所从事的代理行为与作为版权认证机构的国际唱片业协会无关,在本案中,国际唱片业协会是版权认证机构并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提出国际唱片业协会既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又是版权认证人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判赔2万元及合理支出2.8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判赔数额过高及支付有关费用不合法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门金世界百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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