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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县宏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苗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巴民二初字第45号

巴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林江,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被告:安阳县宏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女,36岁,汉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雅丽内衣商行个体业主,住(略)。

原告河南省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振公司)诉安阳县宏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苗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林江、邵某某,被告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宽、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振公司诉称:1981年10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安阳震动器厂取得注册商标“(略)(安振)”及图的所有权。2002年12月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略)(安振)”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于1993年、2003年两次续展,并特续使用至今。安振公司的系列振动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有着广泛的影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并远销国外。2005年10月,安振公司发现被告宏翔公司在其生产的儿童内衣上使用了“(略)(安振)”商标标识。

原告在持续使用“(略)(安振)”商标过程中,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对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大量的宣传,不仅提升了市场认可度,提高了销售量及利税,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同时安振品牌得到了客户、社会组织以及国家相应部门的高度赞誉,并授予了“(略)(安振)”商标和安振产品于行业、品牌、质量、管理、技术等诸多方面的荣誉和奖章,安振公司一直是全国振动器行业中生产规模最大、产值最高、销售数量最多、产品覆盖范围最广的企业,在行业中处于龙头地位,为推动行业的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略)(安振)”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告宏翔公司在其生产的儿童内衣上使用与原告“(略)(安振)”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其商品标识,也正是利用了安振产品在公众和市场中的影响力,获得非正当利益。其主观上淡化了驰名商标对其产权人利益的积极影响,并误导公众关于“(略)(安振)”牌振动器与“(略)(安振)”牌内衣两产品生产者之间的联系。被告苗某在其经营的雅丽内衣商行销售宏翔公司的侵权内衣也属于侵权行为,二被告构成对原告“(略)(安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持有的“(略)(安振)”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告宏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略)(安振)”及图商标;被告苗某立即停止销售宏翔公司生产的侵权儿童内衣;三、宏翔公司承担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

原告安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三组证据。A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1、原告的营业执照;2、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原告变更情况。B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侵权证据:1、被告宏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苗某销售宏翔公司生产“(略)(安振)”牌儿童内衣的销售发票;3、“(略)(安振)”牌儿童内衣实物及图片。C组证据证明“(略)(安振)”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C-X组证据证明“(略)(安振)”商标的知晓程度:1、荣誉证书;2、客户满意度调查;3、国内销售合同及发票;4、国外销售合同及发票。C-X组证据证明“(略)(安振)”商标持续使用:1、“(略)(安振)”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略)(安振)”商标的续展证明;3、注册人变更证明。C-X组证据证明“(略)(安振)”商标的宣传情况:1、1994年-2005年全国建筑机械交易会会刊相关报道;2、对“(略)(安振)”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材料;3、宣传“(略)(安振)”商标及产品支出费用发票;4、网络宣传“(略)(安振)”商标及产品。C-X组证据证明“(略)(安振)”商标保护记录:1、1998年-2005年“(略)(安振)”商标专用权的打假成果;2、商标异议书;3、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C-X组为近期经济指标,证明公司近期主要经济指标均连年增长,显示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效益。

被告宏翔公司辩称:1、安振公司生产的是“(略)(安振)”牌振动器,我公司生产的是“(略)(安振)”牌内衣,不属于同类商品,安振公司的“(略)(安振)”商标未被确认为驰名商标,我方不构成侵权;2、安振公司要求我方赔偿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翔公司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苗某同意被告宏翔公司答辩主张。

被告苗某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安阳震动器厂取得第8类振动器材注册商标“(略)(安振)”及图的所有权,证号(略)。安阳震动器厂依法享有“(略)(安振)”及图商标的专用权。2002年12月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略)”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安振公司依法对商标“(略)(安振)”及图享有专用权。该商标于1993年、2003年两次续展,并持续使用至今。安振公司在经营和销售安振产品过程中,通过电视、报纸参加建筑机械交易会等各种形式对产品的性能、文化、荣誉、维权、社会评价等有关的信息进行了大量、特续的宣传报道。从1994年开始投入大量人、财、物参加全国建筑机械春、秋交易会,并一直持续至今。在《经济参考报》、《中国建设报》、《中国国门时报》、《河南工人日报》、《安阳日报》等多家媒体参与宣传报道。安振公司同时加强了品牌的营销管理和产品技术的提高,安振产品的消费群体越来越大,市场认可度越来越高。原告根据市场的需求,扩大销售范围,增加各省市的销售商数量,逐渐形成庞大的销售网络,将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并远销南非、智利等10多个国家,安振产品的销量和利税也随之攀升。

还查明:安振产品曾获全国优质产品奖、国家质量银奖、全国混凝土振动器质量过硬放心品牌企业、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达标先进企业、中国产品质量放心用户满意十佳诚信企业、全国涉外工作先进单位、全国产品质量奖、全国服务质量奖、中国建设机械协会先进集体、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机械工业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河南省安康杯竞赛先进单位、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河南省科技企业、河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会员、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安阳市商标协会副会长单位,安阳市技术进步先进单位、安阳市劳动竞赛先进单位等多项荣誉,目前安振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又查明:被告宏翔公司是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纺纱、织布。被告在其生产的内衣上使用与原告安振公司注册商标“(略)(安振)”文字及图案相同的商标。2005年11月2日,安振公司在被告苗某经营的雅丽内衣商行内购买儿童内衣一套,被告苗某出具的发票上写明“(略)(安振)”儿童内衣,该儿童内衣实物上的商标标签表明使用的商标为“(略)(安振)”文字及图案。

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原告变更情况。5、被告宏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被告苗某销售宏翔公司生产“(略)(安振)”牌儿童内衣的销售发票;7、“(略)(安振)”牌儿童内衣实物及图片。8、荣誉证书;9、客户满意度调查;10、国内销售合同及发票;11、国外销售合同及发票。12、“(略)(安振)”商标的商标注册证;13、“(略)(安振)”商标的续展证明;14、注册人变更证明。15、1994年-2005年全国建筑机械交易会会刊相关报道;16、对“(略)(安振)”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材料;17、宣传“(略)(安振)”商标及产品支出费用发票;18、网络宣传“(略)(安振)”商标及产品。19、1998年-2005年“(略)(安振)”商标专用权的打假成果;20、商标异议书;21、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22、近期经济指标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原告安振公司是“(略)(安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其生产振动器系列产品上使用该商标。被告宏翔公司在其生产的内衣上使用“(略)(安振)”商标,属于不同类商品的使用,故认定“(略)(安振)”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决定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关于“(略)(安振)”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驰名商标并非是注册商标分类中的一类,也不是一种荣誉称号,而是该商标的一种特殊的事实状态,是一种动态的客观事实。“(略)(安振)”商标在1981年10月30日注册后,安振公司从1994年-2005年持续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费用,通过电视、报纸及参加建筑机械交易会等各种形式对产品的性能、文化、荣誉、维权、社会评价等有关的信息进行了大量、持续的宣传报道,其广告范围覆盖了全国大部分地区,提升该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原告安振公司根据市场的需求,扩大销售范围,增加各省市的销售商数量,逐渐形成庞大的销售网络,将标注该商标的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并远销国外,其产、销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居全国前列,“(略)(安振)”产品获全国优质产品奖、国家质量银奖、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略)(安振)”商标经过近25年的持续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进行依法维权,使得该商标在消费者、建筑机械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略)(安振)”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该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宏翔公司、苗某是否对“(略)(安振)”商标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宏翔公司在其生产的儿童内衣上使用与原告安振公司“(略)(安振)”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其商品标识,正是利用了“(略)(安振)”产品在公众和市场中的影响力,获得非正当利益。其主观上淡化了驰名商标产权人利益的积极影响,并误导公众关于“(略)(安振)”牌振动器与“(略)(安振)”牌内衣两产品生产者之间的联系,使公众误认为内衣是由原告参与经营或认为该内衣使用“(略)(安振)”商标是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或赞助;同时该行为使公众对“(略)(安振)”商品与内衣之间独特联系的认识予以淡化,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略)(安振)”作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原告具有维护“(略)(安振)”这一商标所具有的排他性地位的合法利益,被告宏翔公司的行为可以造成“(略)(安振)”这一驰名商标淡化的后果,产生使该商标的显著性下降或信誉降低等后果,该行为已对“(略)(安振)”商标的利益造成了潜在的、可能的损害,使“(略)(安振)”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以及以其独特性取得的广告效果受到损害。宏翔公司的“搭便车”行为、苗某在其商行的销售行为是建立在对原告“(略)(安振)”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基础上,当属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销售。

三、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被告宏翔公司的住所与原告安振公司的住所在同一地区,应当知道“安振”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价值,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商标,其侵权的主观故意较明显,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安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宏翔公司因此所得利润,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填补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但该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较短,考虑被告宏翔公司生产规模不大,产品影响力和销售范围有限,造成的危害后果亦尚不明显,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原告安振公司拥有的“(略)(安振)”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宏翔公司在其生产的儿童内衣上使用“(略)(安振)”商标、苗某在其经营的雅丽内衣商行销售该儿童内衣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略)(安振)”商标专用权,淡化了该驰名商标,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阳振动器有限公司持有的“(略)(安振)”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安阳县宏翔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略)(安振)”及图商标;被告苗某立即停止销售“(略)(安振)”牌侵权儿童内衣;

三、被告安阳县宏翔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振动器有限公司损害赔偿3000元。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安阳县宏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05元,安阳振动器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相瑞

代理审判员邬忠良

代理审判员王佐玲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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