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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山市X镇信一影音商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海松、黄某某,均为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威龙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文化厅在罗林的工作证上盖章确认罗林的艺名是“刀郎”。2004年8月6日,以罗林为甲方、以德威龙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专属出版商合约书》约定:罗林就附件中其享有权利的音乐著作以及罗林在合约期内新取得权利之音乐著作,于授权期内,专属授权德威龙公司行使本著作之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之权利。授权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附件1载明曲目有:“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疆好”、“萨拉姆毛主席”、“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草原之夜”、“祝酒歌”、“敖包相会”、“雨中飘荡的回忆”、“驼铃”、“冲动的惩罚”等;附件2载明曲目有“北方的天空下”、“沙枣花儿香”、“哪里来的骆驼队”、“阿瓦日古丽”、“怀念战友”、“吐鲁番的葡萄熟了”、“花儿为什么这样红”、“虹彩妹妹”、“蔓莉”等。

2003年10月25日,德威龙公司与天津音像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出版协议》,约定由德威龙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以CD形式独家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刀郎》的权利,德威龙公司享有对未经许可非法复制、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人采取法律行动和获得救济、民事赔偿的权利。德威龙公司并通过天津音像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使用“敖包相会”、“草原之夜”、“萨拉姆毛主席”、“祝酒歌”、“驼铃”、“新疆好”等歌曲,申请使用方式为CD。德威龙公司据此制作了彩封为《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CD专辑。彩封上载明版号为:(略)-CX-X-X-00/A.J6,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德威龙公司出品,盘芯有SID码(来源识别码)。内有曲目:“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新疆好”、“萨拉姆毛主席”、“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草原之夜”、“祝酒歌”、“敖包相会”、“雨中飘荡的回忆”、“驼铃”、“冲动的惩罚”。天津音像公司出具证明称《刀郎》专辑由其公司合法出版,德威龙公司是制作者,享有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

2004年7月6日(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的签约时间是2004年10月29日),德威龙公司与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签订了《音像制品出版协议》,约定由德威龙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以CD形式独家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刀郎-北方的天空下》的权利,德威龙公司享有对未经许可非法复制、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人采取法律行动和获得救济、民事赔偿的权利。德威龙公司据此制作了彩封为《刀郎-北方的天空下》(刀郎罗林2004年新歌+精选)CD专辑。彩封上载明版号为:(略)-AX-X-X-00/A.J6,中国康艺出版社出版,德威龙公司发行,盘芯有SID码(来源识别码)。内有曲目:“北方的天空下”、“虹彩妹妹”、“哪里来的骆驼队”、“沙枣花儿香”、“花儿为什么这样红”、“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怀念战友”、“蔓莉”等。

上述两专辑,均由刀郎演唱。其中,“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冲动的惩罚”、“北方的天空下”由刀郎作词、作曲。

2004年9月22日,德威龙公司的人员与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道在郭某某经营的中山市X镇兴圃大道西X号的信一影音专卖店购买了彩封为《刀郎百万畅销金曲》CD光盘一盒,内有上述两专辑中的20首曲目。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封存了光盘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4年11月15日,德威龙公司持前述请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诉讼中,德威龙公司明确侵权曲目有:“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新疆好”、“萨拉姆毛主席”、“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草原之夜”、“祝酒歌”、“敖包相会”、“雨中飘荡的回忆”、“驼铃”、“冲动的惩罚”、“北方的天空下”、“虹彩妹妹”、“哪里来的骆驼队”、“沙枣花儿香”、“花儿为什么这样红”、“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怀念战友”、“蔓莉”。

德威龙公司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德威龙公司委托他人代支付了公证费400元。另,德威龙公司还提供了支付工商查询费210元以及支付购光盘费用8元的票据。德威龙公司主张的1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票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2年的第一场雪”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罗林。德威龙公司通过与罗林签订《专属出版商合约书》以及通过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使用费的方式,获得了使用罗林的音乐作品以及使用“驼铃”等曲目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德威龙公司并通过天津音像公司与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以及《刀郎—北方的天空下》CD专辑,上述录音制品上明确载明德威龙公司是出品人或者发行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此合法出版物足以证明德威龙公司是该CD专辑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从而也印证了德威龙公司与罗林签订的《专属出版商合约书》是真实的,郭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法院确认德威龙公司是《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以及《刀郎—北方的天空下》CD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其依法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相应的权利。

德威龙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公证书》,载明了郭某某经营的中山市X镇信一影音商店销售了封存的《刀郎-百万畅销金曲》CD光盘,该公证行为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该取证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公证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郭某某销售了封存光盘。由于该封存光盘非德威龙公司发行,该复制行为也没有向德威龙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封存光盘也没有标明SID码,郭某某又没有说明其有合法来源。因此,应认定郭某某销售行为构成对德威龙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德威龙公司诉请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具体的赔偿数额。德威龙公司提出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210元、购买光盘费用8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律师费2000元及交通费100元,尽管没有实际支付凭证,但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为证,德威龙公司客观上也有律师参加诉讼,约定的2000元律师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该费用应予认定;交通费100元,也属于客观上的实际支出,故对此两笔费用一并予以认定,即德威龙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2718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经济损失,德威龙公司没有提供其损失的依据或者郭某某获利的依据,法院考虑到德威龙公司起诉的侵权曲目的数量虽然较多,但郭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侵权影响的范围小,德威龙公司要求的2万元损害赔偿数额过高,酌情降低为(略)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德威龙公司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基于德威龙公司侵害的主要是财产权,故对该诉求一并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德威龙公司的索赔金额未能全额支持,其应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郭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彩封为《刀郎-百万畅销金曲》盗版CD。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郭某某赔偿给德威龙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及合理开支2718元。三、驳回德威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德威龙公司负担269元,郭某某负担65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赔偿1万元数额过高,判决赔偿律师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德威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德威龙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郭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刀郎-百万畅销金曲》盗版CD的侵权行为;2、郭某某在市级公开发行报纸上向德威龙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4、郭某某向德威龙公司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210元、交通费100元、盗版支出9元)合计271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邻接权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德威龙公司通过签订《专属出版商合约书》以及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使用费的方式,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同意,制作录音制品,其依法享有涉案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德威龙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表明上诉人郭某某经营的中山市X镇信一影音商店销售了涉案侵权CD光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德威龙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郭某某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赔偿损失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判赔(略)元及合理开支271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及支付有关费用无法律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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