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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与喻某、李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合民三初字第01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X路J-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合肥凯立快速开断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某、李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喻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喻某、李某某于2004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5年5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X。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知其专利权的实质内容,即保护范围是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研发的产品之一:TBP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器。

原告成立于2003年12月2日,被告喻某、李某某自原告公司成立至2005年10月31日止,一直分别担任某告的董某长和总经理,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依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就研究出了多种过电压保护器,TBP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器是其中之一。近期原告的股东们发现被告喻某、李某某擅自将公司研发的TBP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器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股东们多次向被告指出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侵权纠纷,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置若罔闻,使公司的权益受到极大的伤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某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变更“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X)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用以及由此支出的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专利名称为“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略).X),证明两被告将原告研发的产品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专利权。2、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和两被告在公司担任某职务。3、工商管理部门X年12月2日核发的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略)),证明被告喻某是原告过去的法定代表人。4、工商管理部门X年10月31日核发的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5、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产品介绍手册,证明原告的产品与两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相同。6、被告喻某担任某告董某长期间向原告报销手机费的凭证,证明被告喻某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7、被告喻某在原告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工资单,证明被告喻某在原告单位执行董某长职务并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8、被告李某某担任某告总经理期间报销车旅费的凭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9、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喻某报销手机费凭证上签署的审批意见,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本公司执行了经理的职务。10、2003年11月29日原告在筹备期间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本职工作包括研发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的内容。11-17、分别为证人安徽凯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文仲、郭庆波、项凯峰、姜坛、王炎、李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本职工作为主持并承担研发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1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两被告利用原告单位的资金对研发的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进行检测。19、证人合肥凯立氧化锌元件有限公司证言,证明两被告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即以原告的名义借用合肥凯立氧化锌元件有限公司的氧化锌阀片测试仪等设备。20、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两被告利用了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即以原告单位的名义查阅了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21-22、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和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23、2005年11月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单位的审计报告,证明两被告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

被告喻某在庭审中答辩称,首先,“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专利是其在2002年利用业余时间和自身的资源私自研制的,到2003年10月份,李某某提出可以申请专利,因为其自身不会写专利说明书,就请李某某写了专利说明书,写好后于2004年元月交给北京的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委托其代为申请专利,到2005年5月4日得到国家专利局的授权。其次,其于2004年3月9日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原告单位没有支取任某工资,也没有利用原告的任某资源。第三,本专利说明书经国家专利局公开后,原告单位的员工都知道,原告的股东在一年之内没有向本人提出异议。最后,因为李某某为专利写了说明书,故本人同意其作为共同专利权人。被告喻某没有提供任某证据。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关于本案专利权的归属问题,被告喻某已经说明了经过,本人仅是专利说明书的撰写人。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任某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被告喻某和李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专利权人为喻某和李某某的“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喻某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公司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公司经营范围与个人利用业余时间和自身的资源开发的产品申请专利没有关联性,同时被告研发涉案专利的时间是2002年到2003年10月,原告成立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日,从时间上也可以看出研发专利和原告经营范围无关。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中记载了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和被告喻某在2003年12月至2005年10月期间担任某告董某长的事实,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喻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其陈述《TBP低压组合式综合瞬时过电压保护器(第二代电涌保护器)-凯立集团系列产品》说明书为其本人担任某告董某长期间制作的,共有两稿,第一稿是2004年完成的,该第二稿是2005年5、6月份完成的。对于涉案专利两被告是口头免费授予原告使用和生产专利产品的。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两被告在原告任某期间由身为董某长的喻某制作的推介原告TBP低压组合式综合瞬时过电压保护器产品的说明书,该说明书记载了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权利主体、技术特点、工作原理和电路原理图,该内容和涉案专利及其归属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喻某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和案件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作为当时任某告董某长和总经理的两被告出于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需要,报销车旅费和手机费是正常经营的费用,和专利权的归属没有关联性,同时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10月和11月,均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据7发生的时间为2004年10月和11月,其他证据均发生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6日,其时间要素和案件有关,但是身为原告董某长和总经理的两被告在单位报销车旅费和手机费是正常经营的行为,和其研发涉案专利所需的资金费用等物质条件没有必然的联系,和案件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喻某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和案件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李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履行原告单位总经理的职务,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喻某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中王炎和李某的签名是虚假的,且证据中提到的低压产品不是指两被告拥有的“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专利技术,而是指低压双电源开关等其他低压产品,同时这个记录反映的股东会议只是原告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讨论会,有的内容并没有实施。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作为公司成立之前的2003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其中反映了部分股东决定公司成立的宗旨、研究低压产品的意向以及喻某和李某某在公司成立初始不拿工资等内容,时间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王炎和李某在会议记录上补签的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喻某认为证据11-17该组证言均为2006年形成的,提供证言的证人现在仍是与原告利益相关的人。同时涉案专利产品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研发完成,召开股东会的当时没有说明公司研发低压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由于证据11-13涉及研发低压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证据14、15中没有提及研发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据16、17是不真实的,因为提供该证言的证人开会的时候不在国内。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其作为参会的股东之一,解释提供证据16、17的证人王炎和李某没有参加会议,因他们是股东,会后告知了他们会议的内容,他们在笔录上补签了名字。提供证据11的法定代表人王川和提供证据12、13、14、16的自然人张文仲、郭庆波、项凯峰和王炎同时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和合议庭的质询。王川在作证时陈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凯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高压产品研究和开发的,后来和几个股东投资成立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旨在开发和生产经营低压产品,在成立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初始召开的股东会上,明确要求公司经营者能够开发出低压产品,在开发之初产品的名称和型号都不能确定,只是笼统叫做低压产品,只有开发完成后才能确定产品名称。另王川还陈述其作为原告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被告喻某辩称的将涉案专利授权原告生产的事实不知晓,被告喻某和李某某作为原告的主要管理者可以自己到总公司档案室查阅有关技术资料而无需登记,低压电阻测试仪和氧化锌测试仪对于检测低压保护设备能够通用。证人张文仲、郭庆波、项凯峰、王炎均当庭陈述2003年11月29日召开股东会议时,股东们在会议上决定喻某和李某某分别担任某司的董某长和总经理,公司的发展方向是进行低压过电压保护装置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召开股东会的当时对于低压产品的名称没有明确,仅以低压产品的名称笼统称之。另召开股东大会时被通知开会的股东为安徽凯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王川、郭耀华、李某某、喻某、张文仲、郭庆波、姜坛、项凯峰和王生,其中王川和郭耀华是分别代表股东王炎和李某被通知的。开会的当天项凯峰和李某没有出席,两人均在会后同意会议内容后补签名字。王炎称其参加了会议,和李某某的解释相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的部分股东提供的证言和出庭对证言的说明等情况,尽管股东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法律没有排除利害关系人对相关事实作证的资格和可能,法律仅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如实陈述和案件有关的事实,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证人对案件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尽管王炎对于参加会议的陈述和李某某的解释相左,但可以确认王炎在会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结合证据10,能够认定证言及证人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案件有关联性,可予采纳。被告喻某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到北京雷电防护装置测试中心进行测试是进行产品认证,而不是对专利技术进行认证,而原告作为生产专利产品的单位是必须要进行产品认证的,该测试行为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和申请没有关系。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提供者杨某某出庭对其提供的材料予以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于2003年12月30日对涉案专利技术或其产品在北京雷电防护装置测试中心进行测试的事实,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喻某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证明材料的主体和原告属于利害关系人,研发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器使用的压敏电阻测试仪是合肥凯立氧化锌公司没有的,而安徽凯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门从事中高电压产品的技术研究,没有相关的低压技术,被告喻某没有去借阅任某技术资料。被告李某某认为该两份证据和其无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仅为书面材料,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左证,不足以证明材料所表明的事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喻某对证据21、22、23提出异议,对于证据21的内容,认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无权对被告喻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工业园实施的行为进行认定,该情况说明无效。对于证据22表明的事实,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没有给出最后的结论,且与本案的权属争议无关。证据23是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结论,其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不提出意见,认为其在2004年9月份就不再担任某告公司的总经理,证据中反映的事实和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1、22两份证据是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和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针对被告喻某在2005年10月和2005年8月实施的两起涉嫌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对该被告两个行为均无结论性意见,且和本案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喻某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发了涉案专利技术,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3是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2005年9月30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4年和2005年1-9月份的经营成果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二部分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审计情况的第一项财务状况中涉及“2005年9月30日明细帐喻某借款余额(略).00元”,第三项存在的问题中记载公司缺乏成文的内部管理制度、财务核算不健全、相关债权债务核对清理不及时、实物资产管理混乱等,上述内容和本案无关,其他内容也和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被告喻某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发了涉案专利技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1月25日,拟设立的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通知公司股东于2003年11月29日下午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议题为:通报前期各项工作的筹备进展情况、讨论并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某会成员和负责人、讨论公司的组织机构等。公司股东为:安徽凯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炎、李某、李某某、喻某、张文仲、郭庆波、姜坛、项凯峰和王生。

2003年11月25日拟设立的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签订公司章程,章程确定公司的名称为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责任某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低压系统电涌保护器、综合过电压保护器、电子信息系统过电压保护设备及产品、低压快速双电源互投设备及配套产品、计算机及通讯信息系统综合防护、提前放电优化避雷针、新型接地材料与工艺设备、防雷测试工具仪表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服务。公司的股东以及各自的出资情况为:安徽凯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1万元,喻某出资29万元,李某某出资10万元,王炎出资3万元,项凯峰、王生、郭庆波、姜坛、张文仲各出资1万元,李某出资2万元。喻某担任某事长,李某某担任某经理。各位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

2003年11月29日下午拟成立的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责任某司股东会按时召开,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有李某某、喻某、郭庆波、王生、张文仲、王炎和姜坛。项凯峰和李某会后认可会上确定的内容,并和其他股东一样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根据会议记录的记载,会议实际商讨的内容为:讨论公司成立后的产品研发、销售和公司发展事宜,根据有关技术资料,由喻某、李某某负责把低压产品研发出来,并完成产品的样本、技术手册和产品说明书,尽早把产品推向市场。在公司起步阶段喻某和李某某不拿工资等。

2003年12月2日,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喻某,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相同。原告成立后的几个月两被告喻某和李某某没有从公司领取薪水。

公司成立后不久,法定代表人喻某主持制作并发布了《TBP低压组合式综合瞬时过电压保护器-第二代电涌保护器》作为公司的产品推介说明书,在说明书的公司简介部分记载: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隶属于安徽凯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致力于电压等级低于(略)的各种低压配电与电源供应系统的安全、效益、效率改善和提高等相应的产品开发、研制、生产、服务和系统的解决方案。我公司自1991年起,研制生产低压电涌保护器。TBP低压组合式综合瞬时过电压保护器,是本公司开发的第二代电涌保护器(专利号(略).7),又称五星式电涌保护器,是保护各类低压电气设备、智能化设备及各种电子信息与通讯设备的雷电与大气过电压和操作过电压的理想设备。该说明书在第三页的“结构特点与优势部分”的首部记载:TBP低压组合式综合瞬时过电压保护器是针对解决目前市场上常用的各类电涌保护器/避雷器的缺点而设计的具有不可比拟的技术优势的新一代电涌保护器,为专利产品(专利号(略).7)。TBP低压保护器主放电电路有五个带放电间隙和高能量的金属氧化物非线形电阻单元组成(略)及以上的模块在放电间隙/放电管串联的基础上并联了放电间隙并增加了触发电路,其后说明书绘制了四幅如上所述的电路图。其在下面的先进的技术理论和专利结构中陈述:采用专利的五星型对称串联结构法是全新的具有专利技术特征的第二代低压电涌保护器。

2004年2月10日,原告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为检测其生产的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产品,向北京雷电防护装置测试中心汇付(略)元产品测试费用。

2004年3月9日,被告喻某和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4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X,喻某为专利权人,李某某为共同专利权人。该适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其专利技术的摘要记载为: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特别适用于易遭受雷电电磁脉冲危害的500V以下的配电电网中,能够有效的防止雷电电磁脉冲对设备造成的损坏。该装置由外壳、放电间隙、高能氧化物阀片、连接金属导体、电流互感器、信号引线及引出线座、插座、动作指示仪构成,放电间隙与高能氧化物阀片串联连接,五个连接相通过连接导体并联连接而成,并设置有五个引出线座。在实际使用时,针对不同的电网系统,直接连接即可以完成安装,不用重新组合连接,具有极强的通用性,动作信号通过电流互感器取出,并经信号引线、插座与动作指示仪相连接。采用这种结构后,能够提高保护装置的使用寿命,提高保护水平,使被保护设备得到很好的保护。在说明书附图部分展示了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结构示意图和电路原理图。该说明书附图中的电路原理图(图2)和原告产品推介说明书中所附四幅电路图中的第三幅电路图完全相同,即有五个带放电间隙和高能量的金属氧化物非线性电阻的单元组成,其中接三相线的三个单元互相并联后与分别接零线和地线的互相并联的两个单元相串接。另,被告喻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原告产品推介说明书中言明的专利即是喻某和李某某为专利权人的“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履行总经理职务,在原告单位单据报销封面上签署同意报销的审批意见。2005年10月31日,原告对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喻某变更为董某,营业执照上的其他事项没有变更。

本院认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是一项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利害关系人之间就谁是发明创造专利权的真正权利人而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对涉案的“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主张权利正是基于如此法律关系。从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来看,本案的争议为被作为个人的两被告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获得的专利权是否本属于原告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内容为:执行单位的任某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某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某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某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根据上面的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首先,原告单位在2003年11月26日由原告各股东签字认可的公司章程上明确记载喻某和李某某分别为董某长和总经理,原告单位正式成立时,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喻某,原告在成立后的实际运作过程中至涉案专利申请日2004年3月9日,喻某和李某某实际担任某事长和总经理职务并履行相应职责,因此两被告在申请专利时显然属于原告的职工。其次,原告在核准成立之前由各股东讨论通过的公司章程确认的公司经营范围和后来经工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上记载公司经营范围均为:研发低压系统电涌保护器、综合过电压保护器、电子信息系统过电压保护设备及产品、低压快速双电源互投设备及配套产品等。原告在核准成立之前召开的股东会议上确认的公司发展战略为喻某和李某某负责研发低压系统保护设备,并决定近期目标为完成产品的样本、技术手册和产品说明书,尽早把产品推向市场。由此可见原告作为经济主体其成立的宗旨就是研发低压系统保护装置,喻某和李某某作为低压技术产品研发的负责人,包括涉案专利技术在内的低压技术产品的研发应该认定为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本职工作。第三,2004年2月原告因为生产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产品向北京雷电防护装置测试中心支付检测费用(略)元,可以证明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产品在研发过程中利用了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第四,被告喻某在2004年主持制作的原告产品推介说明书中明确将涉案专利作为原告的专利进行宣传和介绍,其在产品推介说明书中所附的过电压保护装置产品电路原理图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附电路原理图完全相同,都是有五个带放电间隙和高能量的金属氧化物非线性电阻的单元组成,其中接三相线的三个单元互相并联后与分别接零线和地线的互相并联的两个单元相串接,对此,时任某告总经理的涉案专利的共同权利人之一李某某对产品说明书涉及的上述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原告产品推介说明书介绍的过电压保护装置和涉案专利“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是性能和技术完全相同的产品,而且是两被告认可的属于原告职务发明创造的产品。被告喻某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涉案专利是由其于2002年利用业余时间和自身的资源单独研制,并于2003年10月已经完成专利说明书的写作,但其没有提供任某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喻某辩称其于原告成立后无偿将涉案专利技术授权原告生产的事实没有提供任某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喻某辩称原告于2004年2月支付生产专利产品的检测费和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制无关的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喻某辩称其在原告公司成立初始阶段不拿工资的事实尽管成立,但该事实是公司执行原告成立之前召开的股东会议决定的结果,同时和被告是否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无关。至于被告喻某辩称股东会议上仅记载为研发低压保护产品,而没有明确为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因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必然有一个时间过程,在研究的初始阶段不能确定名称是正常情况,不能因为没有确定产品名称而否认股东会议上对研发低压产品宗旨的确定。因此被告喻某针对原告的诉讼指控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请求没有进行抗辩,其在答辩时尽管对被告喻某的答辩予以认可,但由于其同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认可喻某的答辩事由没有任某法律意义。

综上所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的研制是原告职工喻某和李某某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其等执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符合《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应该认定为两被告执行原告单位的任某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喻某和李某某仅为该专利技术的设计人。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依法属于原告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依法应为专利权人。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变更“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X)为原告所有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专利号为(略).X的“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

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其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均变更为原告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

二、专利号为(略).X的“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

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设计人为喻某和李某某。

三、专利号为(略).X的“一种低压组合式瞬时过电压保

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的相关费用和专利年费由原告安徽凯立低压系统保护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被告喻某承担6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汪寒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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