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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40岁。

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虎伍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中马某委X组承包地进行调整,其承包了1.8亩地,该承包地一直由其丈夫马某九耕种。2008年5月马某九病逝,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夫妇当年种的小麦收割,并强行种上秋庄稼。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被告拒不归还,对村委会的调解也不予理睬,致其有家不能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被告归还其1.8亩承包地;补偿其承包地收益损失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涉案的1.8亩土地是村X组承包给其的,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4年,平舆县X乡中马某委调整承包地,原告与其丈夫马某九承包1.8亩。后因原告及其丈夫马某九年岁已大,原告常年不在家居住,且马某九患有疾病,该1.8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08年5月马某九病逝。2009年麦收后,被告继续耕种原告的1.8亩承包地。被告辩称其耕种的1.8亩承包地系村X组所发包,其只申请了证人马某娃和马某出庭作证,且马某并未证明村X组将马某九的1.8亩承包地发包给被告马某某,同时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另查明,因原告常年不在家居住,被告长期照料马某九,直至2008年5月马某九病逝。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中马某委证明、证人证言、平舆县X乡粮食补贴发放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1.8亩承包地系原告夫妇于1994年承包,原告丈夫马某九死亡后,该1.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行使。现被告耕种该1.8亩承包地并拒绝返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1.8亩承包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其承包地收益损失3600元,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耕种的1.8亩承包地系由村X组承包给其的,与原告无关,但其只有证人马某娃到庭作证,其未提供其它证据与马某娃的证言相印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将耕种原告的1.8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虎伍豪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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