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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甲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毛某甲。

辩护人毛某乙,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某某,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靖出庭支付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某乙、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3年初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毛某甲在先后担任上海市青浦监狱(以下简称“青浦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刑务处主任期间,多次按照翁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接受上海山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董事长杨某某、总经理朱某某的请托,利用其分管监狱刑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为罪犯堵某某(原系山海公司董事长)于青浦监狱服刑期间,在安排服刑岗位、会见、离监探亲、减刑等方面谋取利益。2003年9月21日,在翁某某的介绍下,毛某甲通过杨某某、朱某某,以人民币392,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本市X路X弄某号X室住房一套(当时市场价格为594,400元),受贿差价金额共计201,44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毛某甲的身份材料,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秦某某、钱某某、堵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青浦监狱提供的《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罪犯减刑、假释呈批表》、《会见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接受他人请托,利用担任青浦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刑务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为服刑罪犯谋取利益,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一套商品房,获取差价共计201,44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甲辩解,杨某某、朱某某并未直接请托自己为堵某某谋取利益,其是基于上级领导翁某某的授意为堵某某谋取利益;2003年低价购买商品房时没有想到是犯罪,否则也不会以身试法。

毛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毛某甲有自首情节,毛某甲是执行翁的授意为堵某某谋利益,毛某甲系从犯;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对房屋的估价过高。综上,请求对毛某甲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为使原山海公司董事长堵某某在服刑期间得到照顾,山海公司新任领导杨某某、朱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时任青浦监狱副监狱长的翁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请托翁某某对服刑的堵某某予以照顾。之后翁某某授意时任青浦监狱刑务处副主任的毛某甲,以帮教为名安排杨某某、朱某某会见堵某某,毛某甲由此认识杨某某、朱某某两人。此后的2003年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毛某甲在先后担任青浦监狱刑务处副主任、刑罚执行科科长、刑务处主任期间,多次按照翁某某的授意,接受杨某某、朱某某的请托,利用其分管监狱刑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堵某某于青浦监狱服刑期间,在安排服刑岗位、会见、离监探亲、减刑等方面谋取利益。2003年9月,毛某甲通过翁某某的介绍,通过杨某某、朱某某,以人民币392,960元的价格购买本市X路X弄某号X室住房一套(当时市场价格为594,400元),受贿差价金额共计201,440元。

2009年4月1日,毛某甲向上海市司法局纪委交代了自己利用职务便利,购买便宜商品房的事实。案发后,毛某甲的家属已全额退赔赃款人民币20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青浦监狱出具的《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岗位职责说明书》等证据证实,毛某甲担任刑务处副主任、刑罚执行科科长、刑务处主任等职务的情况。

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朱某某通过翁某某,请托毛某甲对堵某某在服刑期间予以照顾,以及毛某甲通过他们低价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3、同案人员翁某某的供述证实,翁某某曾多次授意毛某甲,为堵某某在服刑期间谋取利益,以及其介绍毛某甲通过杨某某、朱某某低价购房的情况。

4、证人秦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证实,毛某甲多次要求秦某某、钱某某按照翁某某的授意,为堵某某在服刑期间谋取利益。

5、证人堵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朱某某请托翁某某、毛某甲对其在服刑期间予以照顾的情况。

6、青浦监狱提供的有关规章制度、《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罪犯减刑、假释呈批表》、《会见情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堵某某在青浦监狱服刑期间的岗位安排、会见、离监探亲等情况。

7、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证实,2003年9月,毛某甲以392,960元的总价购得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的住房一套,经鉴定,上述住房当时的市场价格是594,400元。

8、上海市司法局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毛某甲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毛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辩护人对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提出的异议,经查,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主体资格、鉴证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作出的房屋鉴定价格系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鉴定结论应予采纳,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毛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毛某甲虽主要是在翁某某的授意下为堵某某谋利益,但毛某甲也具有接受当事人请托,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为堵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特别是本案20余万元的利益归属于毛某甲,翁某某并未从中获取利益,故毛某甲不属从犯,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服刑犯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请托人处购得一套商品房,获取差价201,440元,被告人毛某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毛某甲全额退赔了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毛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毛某甲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毛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毛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蔡某康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沈燕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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