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某某与某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正宏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港北街X号108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正宏泰科贸有限公司(下称正宏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0日,邱某某就一种红外线防盗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5月10日公布,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专利号为(略).0。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1、一种由CPU、红外线发射器(1)、红外线接收器(2)、功率驱动器(6)、电压驱动器(7)、带管状的固定装置(3)、线槽(8)、蜂鸣器(B1)、执行器(J)、晶振(x)、电源和连接线等构成的红外线防盗网,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红外线发射器(1)及红外线接收器(2)以1-1相对的方式通过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3)设置在线槽(8)内,同时线槽在管状孔出口位置相应开有出孔(9),使1-1相对的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构成网线的两端,网线的数量与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的数量相等,网线的密度和夹角是通过调整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在线槽内的安装位置而实现,网线的长度是通过调整两端线槽的相对位置而改变,由CPU((略))的I/O口控制红外线发射器(1)与红外线接收器(2),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完全不同。”

2003年12月17日,邱某某在正宏泰公司公证购买“红外光栅对射探测器”8对(其中包括BEL-(略)、BEL-(略)等8种型号)。本案涉及的产品型号为BEL-(略)。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为:一种由CPU、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功率驱动器、电压驱动器、管状外壳、蜂鸣器(B1)、执行器(J)、晶振(x)、电源和长条形线路板构成的红外光栅对射探测器。所有电路元器件焊接在长条形线路板上,长条形线路板直接趟入管状外壳的卡槽内,管状外壳无开孔或开槽,用特殊塑料能直接被红外光透射的原理,实现光路链接;采用“管状外壳+长条状线路板”的安装结构,而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每对发射器/接收器在管内的位置和数量确定;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案是采用分时扫描方式避免信号的干扰。

正宏泰公司认为其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同:1、产品中没有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不具有线槽、没有连接线;2、没有出孔(9),而是一条狭长透红外光材料做成的滤光带或遮光屏;3、网线的密度和夹角不可调;4、其产品采用的是分时扫描的开关信号技术,无需编码设置也不涉及编码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完全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技术。而邱某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上述事实,有邱某某提供的证据:l、发明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3、发明专利说明书;4、E-MAIL来往信;5、正宏泰公司网页资料;6、正宏泰公司广告资料;7、公证书。正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新编英汉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术语精解》相关页;2、《新英汉计算机大辞典》相关页;3、《数字电路与逻辑设计》相关页;4、《英汉电子学精解辞典》;5、涉案专利的公开说明书;6、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流程图及说明;7、邱某某的专利产品模型。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邱某某的“一种红外线防盗网'的发明专利依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也缴纳相关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所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确定,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依据上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因此,邱某某诉请保护的是本案发明专利(略).O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否是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的争议焦点具体表现为:l、被控产品中是否具有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线槽、连接线2、被控产品没有出孔,而是一条狭长透红外光材料做成的滤光带或遮光屏,该技术是否与涉案专利出孔构成等同3、被控产品网线的密度和夹角是否可调4、被控产品采用的是分时扫描的开关信号技术,是否属于不同的编码方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邱某某认为,正宏泰公司称其产品中没有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3),没有连接线、线槽,故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这是正宏泰公司的误解或有意曲解。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1中不难看出,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3)是罩在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外的带管状孔的装置,其作用是固定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与管状孔的相对位置,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红外线发射器和红外线接收器上,毫无例外都有一个带管状孔的黑色塑料装置,该装置上的圆柱状脚起到与电路板固定的作用,保持管状孔与红外线发射器和红外线接收器的相对固定关系,这就是权利要求书中所说的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各种电子元器件要发挥正常功能,现有技术条件下,通常都会采用连接线的方式将它们连起来,至于是哪种具体连接线,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具体限定,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书中的“连接线”是外延较大的上位概念,而正宏泰公司将权利要求书中的“连接线”说成“连接电线”,就缩小了范围,其实“连接电线”只是“连接线”的其中之一,是外延较小的下位概念,被控侵权产品明显采用了连接线,不然就无法正常工作。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连接线”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红外线发射器及红外线接收器也是以1—1相对的方式通过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设置在线槽内,被控侵权产品也有线槽。

正宏泰公司认为,参考涉案专利说明附图的第1图可以得知,邱某某是先在每一固定装置(3)内设置一小线路板,在小线路板上装设有前述必要的基本电器元件,如此即以每个“固定装置(3)+小线路板+必要基本电器元件”形成一模块单元,接着拿若干模块单元以连接线各自串接,并设在线槽内,而正宏泰公司是先焊接在长条形线路板上后再整个一片趟进管状外壳的卡槽内,没有线槽,连接线,此技术手段的明显不同而使实现的功能和获得效果也完全不同,因此不等同。其产品中没有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3),没有连接线,故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都有一个带管状孔的黑色塑料装置,是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而且对“连接线”的理解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能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界定专利保护范围,邱某某陈述的理由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固定装置和连接线、线槽。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邱某某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确没有权利要求书中所说的出孔(9),取而代之的是一条狭长透红外光材料作成的滤光带或遮光屏,正宏泰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中称它为“专利的黑色滤光片,对可见光有极好的滤除作用,而对红外光则具有很好的透光率”,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滤光带或遮光屏与涉案专利的出孔(9),系等同特征。两者对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具有基本相同的特征,且这种替代对于该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进一步讲就是,两者都是让红外光透过的手法,实现红外线发射与接收1-1对应的功能,最终达到CPU识别处理红外射线及良好防盗的效果,由于是红外线防盗网,要让红外线通过,实现发射接收相对应,除了开孔可让红外线通过,该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很自然会想到用滤光片来让红外线通过,根本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正宏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线槽开设有孔以供脉冲射线(即红外线)从中通过,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管状外壳上不开孔,正宏泰公司是采用了一种能透红外线的特殊塑料材料来解决光路链接(即不开孔时如何能使脉冲射线不被阻挡,而仍能正常传输)的问题,二者技术手段明显不同,不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从本案事实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管状外壳无开设任何开孔或开槽,而是直接利用特殊塑料能直接被红外光透射的原理,实现光路链接。相比较而言,两者使用的手段、具有的功能和实现的效果不同,并非该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任何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二者该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正宏泰公司的辨称理由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邱某某认为,正宏泰公司认为其产品网线的密度和夹角不可调的理解太过机械化。就正宏泰公司的某个具体产品而言,网线的密度和夹角可能是不可调的。其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网线的密度和夹角是通过调整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在线槽内的安装位置而实现”,是就红外线防盗网系列产品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非指某一类光束的某个产品,而是多类光束的多种产品,如2束、3束、4束、5束,而正宏泰公司的是系列产品,体现了该特征。

正宏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由于每一装有红外发射器/接收器的固定装置均成为一模块,而将各模块分别用柔软的连接线连接,如此,由于模块可相对于线槽做转动,因此可实现网线夹角可调;由于各模块之间是用软连接线连接,因此可调整模块间的间距,从而实现网线密度可调;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红外发射器/接收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位置已经固定,故红外发射器/接收器的夹角和密度不可调,二者根本不同,功能和效果也各不相同,不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产品的红外发射器/接收器的位置已经固定,其夹角和密度不可调。涉案专利中对该特征的陈述应理解为在同一产品上进行夹角和密度的调整,邱某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系列产品方式来实现其夹角和密度的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邱某某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邱某某认为,在红外线发射/接收过程中,CPU通过编程分别对每束红外射线进行处理,首先使发射端形成每对编码方式完全不同的红外脉冲射线,也正因为这样,CPU才能在接收端正确区分各束不同的红外脉冲射线,进而可按防卫要求,设置不同报警条件,实现防盗报警的目的。根据正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其产品在一个信号周期内的各束红外射线编码方式,其时间和波形的综合体现是完全不同的或者说其编码方式完全不同。其实正宏泰公司是在有意曲解编码方式在本案中的含义,以引人误解。邱某某所保护的不是完全不同的编码方法,而是完全不同的编码结果。

正宏泰公司认为,其产品每对射线的编码完全相同,采用的是分时扫描、开关信号技术,与涉案专利的“由CPU((略))的I/0口控制红外线发射器(1)与红外线接收器(2),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完全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涉案专利任一工作时刻都有多束脉冲射线发出,因此,为避免同时工作的这多条脉冲射线相互干扰,故采用完全不同的编码方式,使其获得的各识别标志完全不同的编码设置,而被控侵权产品由于不会有多根射线同时发出,故不存在干扰,也就不存在编码设置的问题。二者原理和技术手段根本不同,也不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书界定的该技术特征为“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完全不同”,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方案是: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是相同的,只允许每一工作时刻只有一束脉冲射线发出,通过时间的控制来达到避免干扰的目的,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不同。正宏泰公司的辨称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界定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邱某某诉称正宏泰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O10元,由邱某某负担。

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正宏泰公司停止侵犯邱某某(略).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3、判令正宏泰公司向邱某某支付使用费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略)元;4、判令正宏泰公司赔偿邱某某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3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宏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一条狭长透红外光材料作成的滤光带或遮光屏,与专利的出孔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的问题。邱某某认为,正宏泰公司在一审中称其产品“管状外壳上不开孔,是采用了一种能透红外线的特殊塑料材料来解决光路链接的问题”,一审判决中也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管状外壳无开设任何开孔或开槽,而是直接利用特殊塑料能直接被红外光透射的原理,实现光路链接”,上述观点违背技术常识。被控产品在“出孔”处封口的塑料中加了特定的颜料,这种特定的颜料可以过滤光线中的可见光,使红外线顺利通过。在塑料中加特定的颜料过滤光线中的可见光,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所知道的常识,并被广泛使用。这类技术手段,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红外线接收器(2)上已经普遍被采用,在被控产品中的红外线接收器上也已经使用,所以被控产品在“出孔”使用配有特定颜料的封口塑料,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不需经过任何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被控产品虽使用了所谓的特殊塑料让红外光透射,但是该特殊塑料是安放在被控产品管状外壳上的,也就是说管状外壳在安放该特殊塑料的位置是被开设出了一条狭长的出口或槽,该出口或槽在管状孔出口位置与专利的出孔系同样技术特征。该出口或槽本身单独就能实现红外线发射与接收1-1对应的功能,最终达到CPU识别处理红外射线及防盗的效果,在该出口或槽的位置加装能让红外光透过的特殊塑料后,也能实现红外线发射与接收1-1对应的功能,最终达到CPU识别处理红外射线及防盗的效果,这对该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至于说加装的特殊塑料还有诸如滤除可见光、防雨防尘等功能,那是另一码事。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网线的密度和夹角是否可调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中对网线密度和夹角调整的陈述应理解为在同一产品上进行夹角和密度的调整。这一认定没有依据:第一,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没有仅针对同一产品调整夹角和密度的文字记载和描述;第二,从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描述看,密度和夹角的实现是既针对红外线防盗网系列产品又针对同一产品而言的;第三,从撰写发明专利申请文书的技术角度讲,将一种能生产出不同型号规格的系列产品的技术仅表达成针对某一具体型号规格产品的技术,这有悖常理;第四,原审法院按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分案起诉、合并审理,这种分案审理不利于专利技术特征的全面客观科学的分析;第五,一审法院运用同一专利权利要求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作出判决,本身从逻辑上就说明涉案发明专利关于技术特征的表述是包含系列产品的。一审判决将“密度和夹角的实现”认定为“密度和夹角是否可调”,是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错误理解: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关于密度和夹角的表述是:“网线的密度和夹角是通过调整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在线槽内的安装位置而实现。”由此可见,关于“网线的密度和夹角”是“实现”而非“调整”或“可调”;“调整”的是“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在线槽内的安装位置”;至于密度和夹角是否可调,这不是权利要求书关注的问题,权利要求书表述的是“调整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在线槽内的安装位置”实现“网线的密度和夹角”,而不是调整网线的密度和夹角。一审判决认为,被控产品的红外发射器/接收器的位置已经固定,其夹角和密度不可调。邱某某认为,这与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矛盾,且恰恰落入其保护范围:“被控产品的红外发射器/接收器的位置已经固定”就是通过调整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在其管状外壳内的安装位置而达到的,从而实现了被控产品现有的密度和夹角。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是否完全不同的问题。邱某某认为,一审判决上述认定的错误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混淆了技术手段与编码方式(结果)的关系,二是把属于编码方式关键因素之一的时间因素从整个信号过程中孤立出来。正宏泰公司使用的所谓分时扫描、开关信号技术,会产生不同的编码方式,所谓分时扫描开关信号技术是一种技术手段,而编码方式是一种或几种技术手段下产生的技术结果。涉及编码方式有多个因素:如波形、时间、频率等,编码方式就是在一个信号周期内这多个因素的组合结果,其中时间是必要因素之一,这是电子电路学科领域的常识。正宏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由于不会有多根射线同时发出,故不存在干扰,也就不存在编码设置的问题”,一审判决也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方案是: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是相同的,只允许每一工作时刻只有一束脉冲射线发出,通过时间的控制来达到避免干扰的目的,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不同”。正宏泰公司和一审判决的上述表述都犯了同样的错误:将时间因素从编码方式的整个信号周期中孤立出来。

正宏泰公司答辩认为:依据全面覆盖和等同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均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从技术角度去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也是根本不同的。综上,正宏泰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邱某某所述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线防盗网,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既可以由一个CPU控制,也可以用一个CPU控制红外线发射器,用另一个CPU控制红外线接收器,采用两个CPU的控制方式时,两个CPU之间必须进行同步通讯(S、L、C)。”

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中,提及一种对射式的主动红外线探测器,这类产品的工作原理是各束红外线均为同一频率,同一编码,要求在红外线接收器全部被遮挡时才产生报警信号。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对射式主动红外线探测器工作可靠的优点,对其分辨力低下,防御面狭窄的弱点,提出一种能提高对射式主动红外线探测器的分辨力,同时达到增加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对数的目的,使其能构成多条间距可调,网线夹角可变,网线装置可随意增减的红外线防盗网。”

2004年2月17日,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正宏泰公司停止侵犯邱某某的(略).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正宏泰公司向邱某某的支付使用费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略)元;3、判令正宏泰公司向邱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4、判令正宏泰公司赔偿邱某某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3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宏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邱某某的(略).X号“红外线防盗网”发明专利权处于有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二审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有无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可分解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一条狭长透红外光材料作成的滤光带或遮光屏与涉案专利的出孔是否构成等同;2、被控侵权产品网线的密度和夹角是否可调,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的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出孔、网线的密度和夹角以及编码方式这三个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本院将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一、被控侵权产品中一条狭长透红外光材料作成的滤光带或遮光屏与涉案专利的“出孔”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对出孔的描述是“所说的红外线发射器(1)及红外线接收器(2)以1-1相对的方式通过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3)设置在线槽(8)内,同时线槽在管状孔出口位置相应开有出孔(9),使1-1相对的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构成网线的两端”。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管状外壳上设置一条狭长的透红外光材料做成的滤光带或遮光屏,通过滤光带或遮光屏实现光路链接。邱某某认为,涉案专利并没有限定“出孔”的大小及形状,是上位概念,“出孔”的目的就是为了形成红外线通道,而被控侵权产品虽未直接在管状外壳上开孔,但在管状外壳上设置一条狭长的透红外光材料作成的滤光带或遮光屏,其实就是在管状外壳上开设了一条狭长的“槽”,这个槽状的滤光带或遮光屏也形成了红外线通道,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开槽”等同于涉案专利的“出孔”。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出孔”,使用的是机械的、“开孔导光”的技术手段,“出孔”的位置是与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的位置相对应的。由于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是通过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设置在线槽内,实则可认定有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有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之处即有出孔,出孔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无任何遮挡物的光路链接,实现红外线发射与接收的功能,最终达到提高红外线探测器分辨力以及防盗的目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是采用机械的、“开孔导光”的技术手段,而是通过在管状外壳上设置一条狭长的透红外光材料做成滤光带或遮光屏、利用材料的特性来实现一种有遮挡物的光路链接。涉案专利虽未限定出孔的具体形状、大小,但限制了出孔的位置,即“线槽在管状孔出口位置”,也限制了出孔的数量,即与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的数量相对应,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管状外壳上设置了一条狭长的、贯穿管状外壳并与管状外壳成一体化的滤光带或遮光屏,与涉案专利出孔的技术特征不同,涉案专利出孔的技术特征也不能扩大保护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开槽”。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出孔”与被控侵权产品设置的滤光带或遮光屏,虽然都是为了实现光路链接的功能和效果,但两者使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网线的密度和夹角是否可调,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网线的密度和夹角是通过调整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在线槽内的安装位置而实现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都已焊接在长条形线路板上,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的位置是固定的,是不可变的。邱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密度和夹角的“实现”理解为密度和夹角的“可调”或“调整”是错误的,被控侵权产品在设计时通过调整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的安装位置来实现网线密度和夹角的变化,故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包含网线的“间距可调”、“夹角可变”这两项内容。如何实现“间距可调”、“夹角可变”的目的,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上看,它是通过调整“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在线槽内的安装位置”而实现的。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安装在线槽内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的位置不是固定的,而是活动的,是可以根据需要来调整带管状孔固定装置的位置。由于1-1相对应的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构成网线的两端,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是以1-1相对的方式通过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设置在线槽内,所以,通过调整安装在线槽内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的位置,产生的后果就是网线间距、夹角的随之调整。调整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的位置是前因,网线密度、夹角的可调、可变性是后果。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非常清楚的限定了网线的密度和夹角的可变性是通过什么方式、调整什么装置来实现的,没有歧义。被控侵权产品的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是焊接在长条形线路板上,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的位置是固定的,不可能通过调整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的位置来实现网线间距、夹角的可调、可变性。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在设计时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实现网线间距、夹角的可调、可变性,但这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涉案独立权利1载明,“由CPU((略))的I/Ο口控制红外线发射器(1)与红外线接收器(2),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完全不同。”如何理解上述技术特征,可以借助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进行解释。首先,涉案专利是针对传统对射式主动红外线探测器的不足之处发明的红外线防盗网。传统对射式主动红外线探测器的不足之处在于各束红外线均为同一频率,同一编码,这导致红外线接收器全部被遮挡时才会产生报警信号,分辨率不高。涉案专利为提高对射式主动红外线探测器的分辨力,采用了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完全不同的方式,一旦某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的脉冲射线被遮挡而无需脉冲射线全部被遮挡时就会产生报警信号,这进一步提高了对射式主动红外线探测器的分辨力。其次,涉案专利的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采用的是同步通讯的技术方案。这可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得出上述结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说明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可以由一个CPU控制,也可由2个CPU分别控制红外线发射器和红外线接收器,采用后一种方式时两个CPU之间必须进行同步通讯。也就是说,涉案专利的若干红外线发射器是同时发射若干束编码方式完全不同的脉冲射线,相应的红外线接收器则同步接收各自对应的脉冲射线。也正是基于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同时发射”、“同步接收”的技术方案,为了避免各束脉冲射线的相互干扰,涉案专利将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设置了完全不同的编码方式,使红外线接收器能够正确识别相对应的红外线发射器发射的脉冲射线。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分时扫描、开关信号的技术方案,这种技术方案是采用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发射脉冲射线有一个时间差,在同一时刻只有一束脉冲射线发出,通过逐一发射、高速循环的方式达到避免干扰的目的。邱某某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这种技术方案。同时,邱某某也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虽然不同,但仍然可以得出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是完全不同的结论,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采用的编码方式以及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分时扫描的方式,目的都是为了避免各束脉冲射线之间的相互干扰,提高防盗报警的分辨率,从而实现达到安全防范的效果。但是两者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手段: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同步通讯的方式,通过设置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达到目的,侧重点在于编码方式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分时扫描、开关信号的方式,通过逐一发射脉冲射线的时间差达到抗干扰的目的,侧重点在于时间,而与编码方式没有关系。再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上看,其是针对“同一频率、同一编码”的现有技术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个新的技术方案就在于其设置了完全不同的编码方式的脉冲射线。因此,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不能扩大保护到与编码方式没有关系的分时扫描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侵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海棠

书记员金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