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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扬州市金瓯彩瓦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苏民三终字第00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扬州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金瓯彩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江苏扬州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剑扬,江苏扬州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因与扬州市金瓯彩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锦斌、金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蔡剑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1998年5月6日,孙某某就“空心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1998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6日,专利号为(略).9。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为三排方孔,中间两大方孔,上下各四小方孔。小方孔中间部可见小圆孔。相应的,后视图也呈三排孔,中间两大方孔,上下各四小圆孔。左视图和俯视图均呈方形。仰视图因与俯视图、右视图因与左视图相同均省略。

2005年8月3日,孙某某以公证的方式在金瓯公司的生产车间以拍摄照片、提取实物的方式保全证据,共制作照片12张,取得产品实物一个。

将该产品实物与孙某某专利图片予以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亦为三排孔,中间两大方孔,上下各四小方孔。产品后视图也为三排孔,上下排孔各为四小方孔。产品左视图和俯视图与孙某某专利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类产品。空心砖与砌块均属于砌筑用人造块材,应属同类产品,金瓯公司抗辩称两者不属同一类别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庭审中,经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案进行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主要区别部位均有较大差异。作为该产品的特定消费者和使用者均应能作明显的区分,不致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两者属不同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孙某某涉讼专利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孙某某承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请求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其后认定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产品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与原告专利相同”。但其后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的主要区别部位均有较大差别,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从而错误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比对方法即判定相同或近似的标准有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建材等特定产品则以特定消费群体)的审美能力为标准,而普通消费者包括一审法官在内不直接购买使用建筑材料,对该类产品一般不具备建材常识和认知能力。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专利设计要部确定不准确。上诉人经过多年的研究和试验,对混凝土墙体材料空心砖的三排孔数量、孔的排列、孔径大小和孔的壁厚等主要部分进行了优化设计,形成了其独特的多排孔薄壁厚的块型。至于砖块底部边孔为半盲孔,本身系功能性设计,而非专利设计的要部。

金瓯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没有使用上诉人的技术方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瓯公司是否侵犯了孙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1998年5月6日,孙某某就“空心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同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6日,专利号为(略).9。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为三排方孔,中间两大方孔,上下各四小方孔。小方孔中间部可见小圆孔。相应的,后视图也呈三排孔,中间两大方孔,上下各四小圆孔。左视图和俯视图均呈方形。仰视图因与俯视图、右视图因与左视图相同均省略(见附图一)。

2005年8月3日,孙某某以公证的方式在金瓯公司的生产车间保全证据,共制作照片12张,取得产品实物一个。

将该产品实物与孙某某专利图片予以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亦为三排孔,中间两大方孔,上下各四小方孔。产品后视图也为三排孔,上下排孔各为四小方孔(比主视图相应方孔略小)。产品左视图和俯视图与孙某某专利相同(见附图二:本院制作的产品实物照片)。

附图一:专利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

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

另查明,空心砖中的三排孔设计属于公知技术。

本院认为:

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其后认定并不矛盾。一审法院仅查明“产品左视图与俯视图与原告专利相同”,而不是如上诉人所称“被告产品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与原告专利相同”。该事实与其后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专利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的认定没有矛盾。

2、一审法院比对方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砖块属于特定商品,应以特定消费群体的审美能力为标准,法官不直接购买使用建筑材料,对该类产品一般不具备建材常识和认知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指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得出的视觉印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来加以判断。判断主体必须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和水平进行判断,而不要求判断主体必须是真正的一般消费者。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空心砖,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建材,法官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比对和判断并无不当。

3、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专利设计要部确定不准确,导致比对结果错误。但是比对的原则是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当事人自己指认的设计要部对比对结果不能产生决定性影响。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仰视图和左视图完全一致,但均为公知设计。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后视图中孔的数量及排列方式相同。但是,由于三排孔系公知技术,而在砖块这一有限的空间里横向排列孔洞,应该是建材行业一般技术人员极易作出的联想,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吸引消费者注意力的应该是孔的数量及形状。涉案专利主视图中上下两排均为方孔,方孔中可见一小圆孔,该圆孔的孔径远小于方孔的孔径。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中上下两排亦为方孔,该孔基本呈贯通状。涉案专利后视图中上下两排均为小圆孔,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中上下两排为方孔,基本呈贯通状。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主视图和后视图均有明显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可以区别,不会将二者混同,因此两者属不同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袁滔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二○○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孙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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