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昌亿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X镇恒源祥工业园恒新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蔚春,江苏无锡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无锡金汇人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婕,江苏无锡金汇人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昌亿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亿公司)因与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昌亿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6年4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昌亿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昌亿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8.50元,由昌亿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袁滔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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