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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黎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雪源,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振荣,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某号X室(现为X室)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丁某。其妻戚某某于2007年5月11日与万里控股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同年6月20日,黎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金公司)经核准成立,上述租赁合同之签约人协商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黎金公司,于是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7.8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丁某于2007年5月13日前向黎金公司交付该房屋,租赁期自同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租赁期满,丁某有权收回该房屋,黎金公司应如期返还。若该公司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壹个月,向丁某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二年内不变。黎金公司应于每季1日前向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需按日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双方约定,丁某交付房屋时,黎金公司应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该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黎金公司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由黎金公司承担。其他有关费用,均由丁某承担。除丁某同意黎金公司续租外,该公司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3日内返还系争房屋,未经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黎金公司应按5元/平方米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黎金公司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丁某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2009年3月,黎金公司因故向丁某提出降低租金、变更合同内容之意思表示的同时,明确若丁某不同意该公司的要求,黎金公司将在合同期届满后,不再续约。因丁某未同意黎金公司的要求,2009年6月4日,该公司搬离系争房屋,并告知物业公司,该物业公司为此出具相关证明。之后,丁某向有关物业公司提出,因黎金公司搬离系争房屋后,未将钥匙交出,故不认可该房屋已正式移交。当月9日,双方相约验收房屋,因黎金公司不同意丁某委派他人到场,致验收房屋不成。之后,双方为房屋验收事宜产生争议。2009年6月24日,丁某在物业公司的陪同下,强行入门收房。

现因黎金公司催讨押金余款未成,遂涉讼,请求依法判令丁某支付拖欠房屋押金及代付的2009年6月份物业管理费共计5,173.68元等。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同一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两份证明的内容互有矛盾之处,原审法院向该圣天地商务楼物业办公室作了调查,物业公司明确表示黎金公司于2009年6月4日搬离后及时通知了丁某,丁某亦知晓对方已搬离,因其未收到房门钥匙,故不认可房屋正式移交。对商务楼的租赁,物业公司仅核审公用事业费是否缴清,其他事宜由出租人与承租人自行协商。2009年6月24日,物业公司应丁某要求到现场时,发现房内无办公财物,仅遗留废弃物及搬场痕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上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黎金公司应于2009年6月3日之前将房屋退还。现有证据及物业公司的阐述已充分证明,丁某明知黎金公司已于当月4日搬离的事实成立。由于丁某以消极方式与对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导致双方的矛盾不断加深,故丁某负有过错责任。现黎金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在自愿承担延迟退房的经济责任的同时要求丁某退还押金及管理费用之请求,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而丁某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难以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黎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押金5,000元;二、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黎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63.13元;三、黎金贸易(上海)有限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租金289.45元。

判决后,上诉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被上诉人黎金公司迟迟不将房屋钥匙交还给上诉人,未履行交还房屋的义务,造成上诉人无法对该房屋行使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其仍占有系争房屋。双方关于验收的争议完全可以在被上诉人交还钥匙后,共同验收解决,上诉人也指派了代理人参与验收,故原审法院认为系上诉人故意拖延验收,应承担过错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与其租赁期满后交付房屋存在本质区别,该公司不交还房屋将导致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有权扣除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黎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到期后被上诉人不负有任何通知义务。上诉人明知上述合同到期,被上诉人也已搬离,但仍故意不到场验收房屋,拖延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验收房屋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应同时到场,只有验收结束后,被上诉人才能保证不被其他人的恶意破坏现场,导致损失,故验收后才能将钥匙交还,且是否交还钥匙并非共同验收房屋的必要条件,不影响双方进行验收。因此,上诉人以未拿到钥匙为名,拒绝验收,显拖延其合同义务的履行,混淆验收与房屋占用期的基本概念,企图占有被上诉人的保证金等。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各自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依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积极全面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系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关于交还房屋钥匙作为合同到期后,双方验收完毕的标志。且租赁期满双方均应积极互相协助办理验收手续,而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届满后,未到场进行验收,且又未出具合法的委托他人验收的手续,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认为其有权扣除被上诉人保证金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吴俊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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