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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乙、贵州富巨炉具有限责任公司诉贵阳益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1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益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均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鲁黔,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仲尼,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坤涛,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海燕,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富巨炉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巨公司),地址:贵阳市小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坤涛,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海燕,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均公司因与付某乙、富巨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付某乙为“家用电炉”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专利号为(略).8;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专利号为(略).5。上述专利现均为有效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家用电炉,其特征在于:脚箱的中上部设有下炉盘架,下炉盘固定在下炉盘架上;脚箱的上部设有下桶,下桶的上部与网桶的下盖板连接;下盖板的中部有下盖板圆孔,玻璃罩的主体可从下盖板圆孔中穿过,下盖板圆孔的周边冲压成凹台,与玻璃罩的下凸缘吻合,靠压板将玻璃罩与网桶固定;网桶的上盖板中上部设有上炉盘架,上炉盘与上炉盘架固定;炉面板的下面设有上桶,上桶的下面与网桶的上盖板连接。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家用电炉,其特征在于:脚箱的上部或下桶的侧面开进气孔,在下炉盘的凹槽中可均布圆形或条形炉盘孔,在玻璃罩的上部开直径为30~80毫米的圆形出气孔,玻璃罩的底面与下炉盘的上面留10~20毫米间隙。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家用电炉,其特征在于:下桶、网桶与上桶最好是锥体、圆柱体、正方体及长方体。4、按照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这种家用电炉,其特征在于:网桶的侧面可为竖栅状、横栅状及交叉网状,材质最好用不锈钢或普钢镀铬。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这种家用电炉,其特征在于:玻璃罩的形状可为半球体、圆柱体或圆柱半球体,材质最好是石英玻璃、耐热玻璃,带色或无色磨砂”。2002年以来,富巨公司开始按照付某乙的上述专利生产“富巨”牌炉具。

宋修文为“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专利号为(略).0。该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由炉芯、炉盘、炉面、炉座、电阻丝、玻璃反射罩、防护条、防护环和调温器组成,其特征在于:在炉座的上方安装炉芯,在炉芯的上方安装炉盘,在炉芯的周边螺旋槽内和炉盘内安装电阻丝,在炉芯的周边外面罩有玻璃反射罩,在炉座的上方、玻璃反射罩的周围安装竖向防护条和横向防护环,在防护条的上方安装炉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其特征在于:炉面是方形或圆形,在炉面的中间孔上盖有炉盖,炉芯是方形或圆形,玻璃反射罩是方筒形或圆筒形,防护条是细圆柱形,竖向间隔围成方框形或圆筒形,在防护条的下部围有防护环,炉座上下成阶梯形,每层周边是方形或圆形,炉座的底部有支脚。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其特征在于:在炉座上有指示灯、调温器和开关”。

2003年11月,宋修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付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认为,付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宋修文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付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未丧失新颖性,故维持付某乙的(略).8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2003年,益均公司未经付某乙许可,擅自使用付某乙的上述专利技术生产电炉。同年10月28日,益均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甲因其公司的生产行为被付某乙发现而向付某乙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4年4月份后不再生产付某乙红外线多功能电炉(专利号为(略).8),如有生产必须付某乙同意”。2005年6月16日,益均公司与宋修文签订了专利技术许可合同。同月19日,益均公司向宋修文支付某利许可使用费3万元。

2005年11月2日,付某乙、富巨公司以益均公司违反保证书中的承诺,继续生产销售“一均”牌炉具,严重侵犯付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贵阳中院提起诉前禁令,并在贵阳中院裁定后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付某乙的“家用电炉”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宋修文的实用新型专利均为有效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要判断益均公司生产的“一均”牌炉具是否侵犯了付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首先判定“一均”牌炉具是否是采用宋修文的专利技术来进行生产;其次判定宋修文的专利是否与付某乙的专利存在权利冲突;最后判定'一均'牌炉具的技术要点是否落入付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范围内。

用“一均”牌炉具与宋修文的专利技术进行对比:宋修文专利中的防护条固定在炉座上,作用为保护人免被烫伤,整个上炉盘的支撑靠炉芯;“一均”牌炉具的不锈钢网架固定在下方桶与上方桶之间,使整个炉体为中空,网架的作用为支撑上炉盘。宋修文的专利无上下方桶;“一均”牌炉具不但有上下方桶,并且在侧面开有进气孔,空气从下方桶进入玻璃罩,形成空气对流。宋修文专利的上下发热体是连在一起的,没有形成中空,达不到空气对流的效果;而“一均”牌炉具的两个发热体是分离的,形成中空,利于空气对流。宋修文专利炉芯安装在炉座上;而“一均”牌炉具的下发热体是安装在下炉盘架上。宋修文专利的玻璃罩依靠底座及上炉盘、炉芯固定,只起视觉效果的作用,达不到空气对流效果;“一均”牌炉具的玻璃罩固定在网架上,玻璃罩与发热体间形成中空,且玻璃罩上方留有间隙,达到空气对流的效果。从以上对比分析得出:“一均”牌炉具的技术特征与宋修文专利有实质性不同。益均公司生产产品并未实施宋修文的专利技术。

用宋修文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付某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对宋修文提出的宣告付某乙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作出决定,维持付某乙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可见,两者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为彼此独立的两个专利,相互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用“一均”牌炉具与付某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对比:付某乙的专利主要有以下技术特征,即炉体中部为中空炉桶。网桶上固定有玻璃罩(半球体、圆柱体及圆柱半球体均可)。玻璃罩与下炉具(即下发热体)间留有间隙,且玻璃罩上方留有一孔,从而在炉体中部形成冷热空气循环、对流,增加了热效,同时也减少了下炉体向上的直辐射,增加了上炉体的使用寿命。采用双炉盘装置,有上下炉盘,上炉盘可供烹调,下炉盘(下发热体)用于取暖。“一均”牌炉具主要有以下技术特征,即炉体中部同样采用中空炉桶。下发热体罩有与付某乙专利技术相同的玻璃罩体。该玻璃罩为圆柱形,同样固定在网桶上,且玻璃罩与下发热体之间亦留有间隙,使得冷热空气在炉体中部形成对流,增加热效。采用双发热体,上发热体炉盘用于烹调,下发热体(炉芯)用于取暖。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得出,“一均”牌炉具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付某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范围内。

综上,益均公司未经付某乙许可,擅自使用付某乙的专利技术生产“一均”牌电炉,并在向付某乙出具“保证书”后继续进行生产和销售,其行为已侵犯了付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了付某乙、富巨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付某乙、富巨公司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益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付某乙、富巨公司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其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设施、模具和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

一审宣判后,益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仅依据其法定代表人付某甲出具的保证书认定其侵犯付某乙的专利权不当。上诉人与宋修文签订《专利技术许可合同》,约定:宋修文许可益均公司生产、销售合同产品,益均公司每年向其支付3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技术有改进和发展,该技术归改进和发展一方。合同签订后,益均公司开始生产专利产品,其采用的是宋修文的专利技术,即上下均设有热源,上为炉盘下为炉芯,上为烹调之用,下为取暖之用;下热源炉芯的外面设有玻璃罩;炉体为开放式结构。虽然益均公司为了美观在防护条中间加上带图案的不锈钢网,其防护功能和开放式的结构并没有改变。2、玻璃罩与下炉具之间是否留有空隙、玻璃罩上方是否留有孔以及孔的大小等,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故一审超越付某乙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范围对上诉人产品的技术要点进行对比,认定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宋修文专利的技术特征有实质性不同,落入付某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范围不当。事实上,“一均”牌炉具的下发热体为炉芯,而付某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下发热体为炉盘;付某乙专利的玻璃罩为半球体,而'一均'牌炉具的玻璃罩为圆柱形,两者是不同的技术特征。3、一审未进行技术鉴定而直接予以判决不当。综上,益均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付某乙、富巨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付某乙、富巨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生产的“一均'牌炉具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富巨公司生产的“富巨”炉具相同,均采用了中空炉桶、玻璃罩以及双炉盘装置,故“一均”牌炉具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付某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范围,构成侵权;2、'一均'牌炉具的技术特征与宋修文专利的技术特征有实质性不同。如宋修文的专利没有上下方桶;炉芯直接安装在炉座上,上下发热体连接在一起,没有形成中空,也没有形成空气对流;而'一均'牌炉具有上下方桶;上下发热体是分离的,形成中空,利于空气对流;下发热体安装在下炉盘上等;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付某乙、富巨公司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益均公司负担。

二审中,益均公司提交了国科知咨字(2006)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该报告系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根据益均公司单方的申请而在2006年1月6日作出的。益均公司为中心提交的技术鉴定资讯材料为:1、付某乙(略).8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家用电炉”)文件1份;2、益均公司生产的YJ-2000(I)多功能调温电炉1台;3、益均公司多功能调温电炉说明书1份和产品照片6张;4、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1份;5、代理词2份。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1、(略).8实用新型专利(即付某乙所有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及技术特征分析:其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发明主题及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脚箱的中上部设有下炉盘架,下炉盘固定在下炉盘架上;B、脚箱的上部设有下桶,下桶的上部与网桶的下盖板连接;C、下盖板的中部有下盖板圆孔,玻璃罩的主体可从下盖板圆孔中穿过,下盖板圆孔的周边冲压成凹台,与玻璃罩的下凸缘吻合,靠压板将玻璃罩与网桶固定;D、网桶的上盖板中上部设有上炉盘架,上炉盘与上炉盘架固定;E、炉面板的下面设有上桶,上桶的下面与网桶的上盖板连接。上述发明主题及其A、B、C、D、E项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略).8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益均公司生产销售的“多功能调温电炉”产品相关技术特征的分析:其技术特征分解为a、脚箱的中上部设有炉芯座,炉芯(下发热体)固定在炉芯座上;b、脚箱的上部设有下桶,下桶的上部与网桶的下盖板连接;c、下盖板的中部有下盖板圆孔,玻璃罩的主体可从下盖板圆孔中穿过,下盖板圆孔的周边冲压成凹台,与玻璃罩的下凸缘吻合,靠压板将玻璃罩与网桶固定;d、网桶的上盖板中上部设有上炉盘架,炉盘(上发热体)与上炉盘架固定;e、炉面板的下面设有上桶,上桶的下面与网桶的上盖板连接。3、益均公司生产的“多功能调温电炉”产品技术特征与付某乙(略).8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对比分析:(1)、技术特征a与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两者的下发热体采用的结构、效果不同,前者的下发热体采用炉芯结构,后者的下发热体采用传统的炉盘结构。从技术术语来说,炉芯和炉盘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结构和效果均不相同,前者为柱状结构,电阻丝环绕在炉芯周边,由此产生的热气既可以向上散发、又可以向周边辐射,能够取得更好的发热效果,并有利于周边的取暖;后者为盘状结构,热气主要是向上散发,周边的取暖效果明显不如前者。(2)技术特征b和B相同;(3)技术特征c和C相同;(4)技术特征d和D相同;(5)技术特征e和E相同。结论:益均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覆盖付某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略).8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付某乙、富巨公司认为该报告系益均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不具有证据效力。在二审中,益均公司未向本院提出技术鉴定申请。

另查明:宋修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付某乙的专利无效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附件1:(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付某乙的专利;2、附件2:(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宋修文的专利;3、附件3:贵阳家暖电器燃具厂“筑光”牌红外线多功能电热炉广告宣传页一页;3、附件4:贵阳小河富巨炉具厂红外线取暖多功能电灶广告宣传页一页。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由炉芯、炉盘、炉面、炉座、电阻丝、玻璃反射罩、防护条、防护环和调温器组成,在炉座的上方安装炉芯,在炉芯的上方安装炉盘,在炉芯的周边上和炉盘内安装电阻丝,在炉芯周围罩有玻璃反射罩,在炉座的上方、炉芯的周围安装防护条,在防护条上安装防护环,在防护条的上方安装炉面。将本专利(即附件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电热取暖炉相比,可以看出:本专利的电炉是双炉盘装置,有上下两个炉盘,而附件2的电热取暖炉只有一个炉盘,这是两个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1中的上炉盘架、下炉盘架、上桶、下桶、下盖板、下盖板圆孔、凹台、下凸缘、压板等部件都没有被附件2公开,因而本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至于权利要求人主张的本权利要求的网桶、上炉盘、玻璃罩与附件2中的防护条、炉盘、玻璃罩相同,因而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观点,合议组认为,评价新颖性应当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与对比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而不能将一个技术方案的整体拆成零散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网桶、上炉盘、玻璃罩是整个家用电炉这一整体中的几个部件,这几个部件不仅本身的结构与附件2的防护条、炉盘、玻璃反射罩不同,而且由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2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网桶、上炉盘、玻璃罩在整个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附件2中的防护条、炉盘、玻璃反射罩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因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4、5均具有新颖性,显然,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5也具备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付某乙拥有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略).5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宋修文拥有的(略).0实用新型专利均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的规定,对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均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案中,益均公司以其生产的“一均”牌炉具采用的是宋修文的专利技术,其技术特征落入宋修文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与付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未侵犯付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进行抗辩,因此,要判定益均公司是否侵犯了付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需要进行以下对比:

1、宋修文的实用新型专利与付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付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决定已经对此作出说明,即付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宋修文的实用新型专利之间在技术要点上存在几个不同:(1)、前者采用有上下两个炉盘的双炉盘装置,后者只有一个炉盘;(2)、前者权利要求1中的上炉盘架、下炉盘架、上桶、下桶、下盖板、下盖板圆孔、凹台、下凸缘、压板等部件没有被后者公开;(3)、前者权利要求1中的网桶、上炉芯、玻璃罩是整个家用电炉这一整体中的几个部件,这几个部件不仅本身的结构与后者权利要求中的防护条、炉盘、玻璃反射罩不同,而且由于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网桶、上炉盘、玻璃罩在整个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也与后者权利要求中的防护条、炉盘、玻璃反射罩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两者并不构成等同,也不存在权利冲突。

2、益均公司生产的“一均”牌炉具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宋修文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一均”牌炉具的技术特征为:(1)、有上下两个发热体,上发热体为炉盘,下发热体为炉芯。上下发热体之间为中空炉体;(2)、脚箱的中上部设有炉芯座,炉芯(下发热体)固定在炉芯座上;(3)、脚箱的上部设有下桶,下桶的上部与网桶的下盖板连接;下盖板的中部有下盖板圆孔,玻璃罩的主体可从下盖板圆孔中穿过,下盖板圆孔的周边冲压成凹台,与玻璃罩的下凸缘吻合,靠压板将玻璃罩与网桶固定;(4)、脚箱的上部或下桶的侧面开进气孔;(5)、网桶的上盖板中上部设有上炉盘架,炉盘(上发热体)与上炉盘架固定;(6)、炉面板的下面设有上桶,上桶的下面与网桶的上盖板连接。而宋修文的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1)、有上下两个发热体,上发热体为炉盘,下发热体为炉芯,但上下发热体之间没有形成中空;(2)、在炉座的上方安装炉芯,在炉芯的上方安装炉盘,在炉芯的周边螺旋槽内和炉盘内安装电阻丝,在炉芯的周边外面罩有玻璃反射罩;(3)、在炉座的上方、玻璃反射罩的周围安装竖向防护条和横向防护环,在防护条的上方安装炉面。两者相对比,宋修文的专利并没有上炉盘架、下炉盘架、上桶、下桶、下盖板、下盖板圆孔、凹台、下凸缘、压板等部件;其炉盘直接安装在炉芯上方,没有形成中空炉体;炉座与炉芯连接处没有进气孔。因此,虽然益均公司与宋修文签订了《专利技术许可合同》,并支付某许可使用费,但其使用的生产技术与宋修文的专利技术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其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宋修文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3、益均公司生产的“一均”牌炉具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付某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两者是否构成等同:

经对比,本院认为,两者均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即:(1)、都有上下两个发热体,上发热体均为炉盘,下发热体“一均”牌炉具使用的是炉芯,付某乙的实用新型专利使用的是炉盘;(2)、都为中空炉体;(3)、都有上炉盘架、下炉盘架、上桶、下桶、下盖板、下盖板圆孔、凹台、下凸缘、压板等部件,且上述部件的连接方式相同;(4)、脚箱的上部或下桶的侧面都有进气孔。可见,除下发热体使用的是炉芯而不是炉盘外,“一均”牌炉具的其他技术特征与付某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而炉芯和炉盘是否构成等同本院认为:虽然益均公司以中心的鉴定报告来证明炉芯和炉盘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但是,因该报告为其单方委托中心作出,且其在二审中也未向本院提出技术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案中,尽管炉芯和炉盘电阻丝的环绕方向、散热方向有区别,但都是罩在玻璃罩中,其基本目的都是通过电阻丝传热,玻璃罩聚热,从而达到取暖的效果。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两者所使用的手段相同,起到的功能、效果也相同,均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一均”牌炉具的技术特征与付某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且益均公司也以保证书自认了自己的侵权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益均公司生产的“一均”牌炉具的技术特征与付某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要点构成等同。益均公司关于其生产的产品采用的是宋修文的专利技术,其采用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付某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范围内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00元由益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干秋晗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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