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5-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某人林某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毛陆中,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商城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商城法律顾问,住(略)—X号。
委托代某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商城法律顾问,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142-X号金利商业大厦X楼XA室。
授权代某连某发,(略)董事。
委托代某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X镇服装工业城一栋。
法定代某人连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某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某人林某峰,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上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上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回上诉是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在本院对本案的判决宣告之前,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文
审判员张勤
代某审判员黑小兵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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