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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赵某甲。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证人徐某某、熊某某、赵某乙、王某某、高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宋某某、鲁某某、卓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宋某某、吴某某的辨某笔录,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报失情况,临时租地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金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情况说明、过磅汇总单,银行凭证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指控:2008年8月起,被告人赵某甲受刘某某委派,先后负责管理上海宝山区盛桥钱陆某堆场(以下简称钱陆某堆场)、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上海宝冶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堆场(以下简称盘古路堆场)。2008年11月,刘某某等人盗窃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废钢,并运至钱陆某堆场和盘古路堆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废钢系刘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继续管理堆场并将废钢销售给吴某某。至案发,被告人赵某甲替刘某某等人销售废钢2,125.46吨,得款人民币512.45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运至堆场的废钢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不明知废钢系刘某某等人盗窃所得。辩护人认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起,被告人赵某甲受刘某某(另案处理)委派,先后负责钱陆某堆场和盘古路堆场的管理。同年11月起,赵某甲在明知刘某某等人将非法获取的废钢计2,125.46吨运送至上述堆场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得款计人民币512万余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主管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4日其在单位厂区巡检时,发现被盗100余吨废钢,含钢切头等多种规格,于是对分公司的切头废钢进行盘点,发现共被盗废钢计2,200余吨的事实。

2、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的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2月底,该公司对废钢切头进行盘点,发现2008年10月底至2009年2月24日期间,废钢切头被窃共2,100吨的事实。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宝冶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混凝土搅拌站西北角的部分场地租赁给他人堆放钢渣,其曾在场地上看到一些钢渣和从钢渣内筛选出来的废钢的事实。

4、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上海宝冶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生产区域场地租赁给刘某某堆放钢渣,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场地由承租方负责管理的事实。

5、涉案人员宋某某的陈述及辨某笔录,证实其于2008年7月底受刘某某委派到宝钢厂区内老江堤灰渣回填堆场负责管理工作,至2008年10月,刘某某等人开始在宝钢厂内盗窃废钢,运到钱陆某堆场和盘古路堆场,当时盘古路堆场由刘某某派赵某甲管理,赵某甲主要负责将废钢从钢渣里面清理出来,再以每吨2,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一个专门收废品的吴老板,所得款项存入苗某和刘某某让其以妻子曹某某的名义开办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6、涉案人员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自2008年12月初开始让驾驶员向德海从宝钢厂区老江堤灰渣回填堆场装运混有废钢的钢渣到厂外盘古路堆场,该堆场由赵某甲负责的事实。

7、涉案人员卓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始,其与刘某某、苗某、柴某某经预谋,盗窃宝钢厂区内的废钢,具体操作人员有宝钢厂里的宋某某、堆场上的赵某甲,其中堆场员工由赵某甲安排,盗运的废钢由吴某某收购,赵某甲负责过磅的事实。

8、涉案人员吴某某的陈述及辨某笔录,证实2008年12月初至2009年2月初,其曾到盘古路堆场收废钢,亲眼看到堆场员工将混在废钢渣里的废钢清理出来,为赚钱,其明知废钢系盗窃所得,仍分十几次从赵某甲等人手中购得共计2,000吨左右的废钢,具体操作:先和杨军等人约定价钱,再派车辆到堆场装废钢,后与赵某甲等人至上海金显实业有限公司的磅站内过磅,经该公司代过磅的废钢除单子上写有吴某某、金某某二人名字外,全部都是从赵某甲处收购而来的,为此,其通过妻子银行账户转账至曹某某银行卡账户人民币350万元左右,转账至陆某某银行卡账户人民币160万元左右,上述两张银行卡的卡号和户名均由赵某甲于2008年11月底提供的事实。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丈夫吴某某为做生意曾让其申办一张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并交由吴某某保管,生意上金额大的钱款均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的事实。

10、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苗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12月,为方便苗某做生意时取款,其将自己在上海市宝山区农业银行友谊支行开户的卡号为x的农行借记卡账户,借苗某使用,自2008年12月始至2009年2月底,苗某在宝钢做生意的钱款均转到该农行借记卡账户中,约人民币600至700万元的事实。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上海金显实业有限公司合法调取过磅单18张的情况。

12、上海金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过磅情况说明、过磅汇总单,证实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2月21日,该公司为吴某某的废钢称重20次,磅单18张,累计钢废净重2,125.46吨。

13、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月6日,户名为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x)向曹某某账户(x)多次转入钱款,共计人民币3,510,500元;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18日,户名为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x)向陆某某账户(x)中多次转入钱款,共计人民币1,614,000元。

1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刘某某的委派下,于2008年10月底从钱陆某堆场调至盘古路堆场负责管理工作,当时刘某某命鲁某某管理下的货车驾驶员从宝钢厂区运送混有废钢的钢渣至盘古路堆场,废钢在盘古路堆场内筛选出来后,卖给专门收废钢的吴某某,其间,其与吴某某一同至上海金显实业有限公司过磅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辨某、质某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运至其负责管理的堆场上的废钢系犯罪所得,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涉案人员宋某某、卓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知道废钢系盗窃所得;被告人赵某甲亦供述其明知堆场上堆放的钢渣内混有废钢,故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主观上不明知废钢系盗窃所得和辩护人提出赵某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和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李玉岩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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