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5-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某人林某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毛陆中,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商城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商城法律顾问,住(略)—X号。
委托代某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商城法律顾问,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142-X号金利商业大厦X楼XA室。
授权代某连某发,(略)董事。
委托代某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X镇服装工业城一栋。
法定代某人连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某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某人林某峰,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上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后,以书面方式向本院确认不预交诉讼费,且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文
审判员张勤
代某审判员黑小兵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