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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袁某甲与陆某某、袁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即本案上诉人之一,系袁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

上诉人王某、袁某甲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某、袁某乙系陆某某之子,王某、袁某甲系袁某之妻、女。2000年4月,因老房拆迁,袁某、王某、袁某甲安置得到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淞南七村房屋”),陆某某、袁某乙安置得到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2000年4月,陆某某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租赁户名为陆某某,同住人为袁某乙。2000年11月,经陆某某、袁某乙同意,袁某、王某、袁某甲的户口迁入X室房屋,三人也搬入X室房屋,与陆某某、袁某乙一起居住。2010年2月,陆某某、袁某乙更换X室房屋门锁,王某、袁某甲现在他处居住。

2010年3月16日,王某、袁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在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陆某某、袁某乙则辩称,2000年老房子动迁,袁某、王某、袁某甲安置到淞南七村房屋;陆某某、袁某乙安置到X室房屋,袁某、王某、袁某甲不是承租人,并没有居住权。当时袁某做生意欠债,为了保住淞南七村房屋,才同意袁某一家的户口迁到X室房屋,也是出于帮助,同意袁某一家搬入X室房屋。现袁某已去世,袁某甲经常打骂陆某某,王某也未尽到监护的责任,不适合共同居住,故不同意王某、袁某甲在X室房屋居住,不同意王某、袁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2009年9月,袁某甲取得残疾人证,载明其为智力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x。

原审审理中,王某、袁某甲陈述,当时欠债,怕淞南七村房屋被执行,也为了方便陆某某照顾袁某甲,经陆某某、袁某乙同意,将三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也搬入共同居住。2000年10月将淞南七村房屋出售,并在宝山购买了一套位于密山二村的产权房,后为了归还借款,2000年底将该房屋也出售,再也没有购买其他房屋。袁某去世后,陆某某、袁某乙要求王某、袁某甲将户口迁出并搬走,王某、袁某甲认为在X室房屋内有居住权,所以不同意走。2010年2月6日发现门锁被换了,现居住在王某父母家。袁某甲打骂陆某某是事实,但其是智力残疾,没有行为能力,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陆某某、袁某乙陈述,密山二村房屋怎么没的不清楚。2009年12月29日和王某商量搬出的事情,王某是同意的,但是次日就反悔了。在居委会调解的时候,王某提出要25万元现金,陆某某、袁某乙不同意,后于2010年2月1日更换门锁。

原审法院认为,X室房屋系陆某某、袁某乙因老房拆迁安置所得,物业公司已在颁发的公房租赁凭证上明确陆某某为承租人、袁某乙为同住人,故两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而袁某、王某、袁某甲在老房拆迁时已安置得到淞南七村房屋,对X室房屋并无居住使用的权利。2000年陆某某、袁某乙基于帮助的性质,同意袁某、王某、袁某甲入住X室房屋,并将户口迁入,袁某、王某、袁某甲系自陆某某、袁某乙处继受取得了X室房屋的居住权,权利取得的基础是陆某某、袁某乙的授意。现陆某某、袁某乙表示居住情况发生变化,袁某已去世,且袁某甲经常打骂陆某某,已不适宜共同居住,故不再同意王某、袁某甲继续居住在X室房屋。因此,王某、袁某甲在X室房屋的居住权基础已丧失,已不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如在房屋使用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居住,反而对房屋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对王某、袁某甲要求确认其对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王某、袁某甲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王某、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袁某甲的父亲病故不久,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迁出X室房屋,有悖公序良俗;上诉人袁某甲是未成年人且有智力残疾,原审判决对其成长不利;上诉人袁某甲打骂被上诉人陆某某的情况是有的,但系因其有智力残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某、袁某乙辩称:当初同意上诉人的户口迁入X室房屋是为了保住其动迁安置的淞南七村房屋,后上诉人王某为了方便袁某甲读书,将淞南七村房屋卖掉,被上诉人是知道的,但之后上诉人将密山二村的房屋卖掉,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现被上诉人陆某某多次被袁某甲打伤。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2000年4月老房子动迁时,袁某、王某、袁某甲取得原淞南七村房屋,陆某某、袁某乙取得X室公房租赁权。2000年10月,袁某、王某、袁某甲将淞南七村房屋出售,后又在密山二村购买了产权房。因此,陆某某和袁某乙并没有义务为袁某、王某及袁某甲解决居住权。2000年11月,陆某某、袁某乙出于方便袁某甲读书考虑,同意将袁某、王某、袁某甲户口迁入X室房屋并居住其中,但这种帮助上诉人一家的行为并非表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X室房屋内拥有永久的居住权。袁某去世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存在袁某甲打骂陆某某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再同意上诉人居住,考虑到上诉人户口迁入系争X室房屋的特殊原因,从避免矛盾激化的角度出发,原审对王某、袁某甲要求确认其在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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