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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北大荒商都有限公司与上海正杰凤凰羊毛衫有限公司、沈某乙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苏民三终字第004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北大荒商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贵州,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轩石泉,滁州市南谯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杰凤凰羊毛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工业园区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为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滁州市北大荒商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正杰凤凰羊毛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沈某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大荒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贵州、轩石泉,正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顺宝到庭参加诉讼,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7年3月10日,国家商标局对正杰公司申请的核定使用在第25类羊毛衫裤上的“凤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予以核准。正杰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该品牌羊毛衫裤质量稳定,“凤凰”品牌亦多次获“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畅销品牌”、“中国公认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在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

2004年10月29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北大荒公司销售的标注有“凤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生产单位为正杰公司的羊毛衫裤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其结果被判为不合格品,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此于2005年2月1日出具了滁质技监罚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北大荒公司处以该批不合格羊毛衫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810元。

2005年1月31日,《安徽市场报》、《安徽商报》、《新安晚报》等均以显著位置刊出了标题为“名牌羊毛衫竟无一根羊毛”、“‘凤凰’羊毛衫通体没羊毛”,内容为“正杰公司生产的凤凰牌(略)羊毛衫(批号8305),标注羊毛为50%,实测居然为零”的报道。同年2月5日及6日,《中国质量报》和《新民晚报》又对上述报道进行了转载。与此同时,新浪网、人民网、中国标准咨询网等全国21家网站又对上述事件进行了广泛报道。

正杰公司为此遭受重大商誉损失,此后即与北大荒公司进行交涉,北大荒公司则称该批货系从江苏省常熟市永丰羊毛衫市场X号处购得,且是公司购货人员的个人行为,不愿承担侵权责任。正杰公司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北大荒公司与沈某乙就商标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在相关媒体就正杰公司被侵权一事(以该侵权行为被报道过的范围内)刊登公开道歉声明;2、北大荒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正杰公司的经济损失(略)元,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北大荒公司和沈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正杰公司为“凤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凤凰”品牌在正杰公司多年经营培育下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北大荒公司未经正杰公司同意,销售无合法授权来源的标注“凤凰”注册商标的伪劣羊毛衫,既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又损害了“凤凰”注册商标的商业形象,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北大荒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至于北大荒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唯一所能提供的一份上海华联羊毛衫售货单既无商品名称,亦无任何销售单位盖章或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还存在涂改,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故北大荒公司不能证实诉争羊毛衫系从江苏省常熟市永丰羊毛衫市场X号合法购得,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正杰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及北大荒公司的相关获利数额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考虑到正杰公司“凤凰”品牌的良好市场声誉,众多媒体就涉案侵权事件对正杰公司及其“凤凰”品牌作了大量负面报道,已对正杰公司的相关商誉造成贬损,以及正杰公司为消除影响所支付的费用,北大荒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侵权的期间和范围,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北大荒公司赔偿正杰公司损失15万元。

由于正杰公司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沈某乙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沈某乙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大荒公司赔偿正杰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北大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安徽商报》、《安徽市场报》、《新民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正杰公司作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启事一次;三、驳回正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北大荒公司负担。

北大荒公司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北大荒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正杰公司提供的(2004)皖纤检XJ字第X号检验报告及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只认定抽样的“凤凰”牌羊毛衫是羊毛含量为“0”的不合格产品,对抽样产品的商标真伪未给予认定。如此就不能排除该不合格产品就不是正杰公司所生产,也没有哪个认证机构认定样品上的商标就是假冒的商标。一审认定北大荒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在事实认定上缺乏证据支持。(二)即使有证据证明北大荒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北大荒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该批标注“凤凰”牌的不合格羊毛衫系公司进货员工为亲戚朋友个人穿衣而购买的,北大荒公司并不知情。2、北大荒公司只是一商业单位,不是检验鉴定机构,根本不知道销售的“凤凰”牌羊毛衫存在质量问题。在获知检验结论后,北大荒公司查明该商品来源于江苏省常熟市永丰羊毛衫市场X号廖君斌,且提供了廖君斌的手机号码。北大荒公司既已提供了商品的销售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酌定北大荒公司赔偿正杰公司损失15万元是错误的。因正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即调查费用6060元,律师费2.4万元,巡视安抚费5920元,自营店损失(略)元,合肥金秋化工有限公司被鼓楼商厦撤柜损失费8.3万元,上海、安徽48家销售网点损失(略)元,合计(略)元。其中自营店损失、48家网点损失、合肥金秋化工有限公司被鼓楼商厦撤柜,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未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但一审法院对调查费、巡视安抚费和律师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这三项费用的数额是明确具体的,且北大荒公司因销售该不合格产品的获利数额也是确定的即810元。因此,一审只能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判决,适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显然错误。(四)北大荒公司只应在滁州范围内澄清事实。(五)一审要求北大荒公司全额承担诉讼费与判决结果不相符,对正杰公司故意夸大不受保护的损失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正杰公司承担,以体现判决结果与诉讼费承担的一致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正杰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某乙书面答辩称:1、沈某乙从未销售过“凤凰”牌羊毛衫,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2、正杰公司仅凭一张既无签名盖章又经过涂改的上海华联羊毛衫售货单就推定沈某乙与北大荒公司之间存在“凤凰”牌羊毛衫买卖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且北大荒公司一审中承认“凤凰”牌羊毛衫系向廖君斌所购;3、北大荒公司与廖君斌是否存在售假行为,由法院进行认定。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售假行为成立,构成对正杰公司的商标侵权,其后果也应由北大荒公司与廖君斌承担,与沈某乙无关。一审判决驳回正杰公司对沈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公正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北大荒公司侵犯了正杰公司“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侵权成立,北大荒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方式和范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

1、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经二审庭审比对,北大荒公司销售的标注“凤凰”商标的羊毛衫与正杰公司实际生产的“凤凰”牌羊毛衫在标识的颜色、字体、以及吊牌的图案、条形码、记载的内容方面均存在诸多差异。北大荒公司亦认可上述差异的存在。

3、正杰公司一审庭审中曾述称:羊毛含量50%的“凤凰”羊毛衫的市场售价每件至少在150元以上。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2月1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滁质技监罚字[2005]第X号)上记载:北大荒公司销售的“凤凰”牌羊毛衫的销售价为81元/件。北大荒公司二审庭审中述称:北大荒公司也曾从正杰公司常熟市“凤凰”代理处购进和销售“凤凰”牌羊毛衫。

本院认为: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北大荒公司侵犯了正杰公司“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北大荒公司销售的羊毛衫所使用的标识和吊牌上均标注了“凤凰”字样及图案,与正杰公司注册在羊毛衫商品上的“凤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完全相同,而北大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商标使用行为是经过正杰公司合法授权的,故北大荒公司销售该无合法授权的“凤凰”牌羊毛衫构成对正杰公司“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至于北大荒公司声称其销售的“凤凰”牌羊毛衫不能排除是正杰公司自己生产的抗辩理由,因北大荒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羊毛衫系正杰公司生产,仅仅是一种推测,故不予采信。相反,经过比对,北大荒公司销售的“凤凰”羊毛衫上所使用的标识和吊牌与正杰公司实际在其“凤凰”牌羊毛衫上使用的标识和吊牌在字体、图案和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诸多差异,表明该“凤凰”羊毛衫非正杰公司实际生产的“凤凰”牌羊毛衫,属于假冒商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大荒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正杰公司“凤凰”注册商标侵权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二)关于北大荒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二十条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造成商标权人名誉损害的,还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本案中,北大荒公司销售了侵犯正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羊毛衫,且由于该羊毛衫经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检,被认定为羊毛含量为“0”的不合格产品,后被众多媒体广泛曝光,不仅造成正杰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给正杰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正杰公司要求北大荒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北大荒公司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凤凰”牌羊毛衫质量上有问题,且提供了该羊毛衫的来源,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案中,首先,从北大荒公司据以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主要证据即上海华联羊毛衫售货单来看,因该售货单上既无商品名称的记载,亦无销售单位的签名或盖章,且标注的销售地址和销售电话均已被涂改,故该售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北大荒公司仅凭借这样一张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的售货单并不足以证明其商品的来源。其次,即使该售货单的真实性能够确认,该售货单上记载的商品(羊毛衫)销售价格只有50元/件,与正杰公司所述其正牌“凤凰”羊毛衫的销售价格至少为150元/件相去甚远;且从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北大荒公司实际销售该批羊毛衫的价格也只有81元/件,与正牌“凤凰”羊毛衫的销售价格亦相差较大。北大荒公司作为专业销售服装的公司以及曾销售过正牌“凤凰”羊毛衫的经销商,应当知道销售价格如此低廉的“凤凰”羊毛衫不可能是正杰公司生产的正牌“凤凰”羊毛衫,但其仍予以购进并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北大荒公司辩称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北大荒公司还声称其销售的羊毛衫系进货员工为亲戚朋友个人穿衣而购买,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北大荒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凤凰”羊毛衫不是正杰公司生产的而仍予以销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正杰公司一审中明确其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为(略)元。为支持该诉讼请求,正杰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由于其中一些损失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故无法确定正杰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至于北大荒公司在侵权期间的获利情况,因正杰公司和北大荒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北大荒公司实际销售侵权羊毛衫的具体数量,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的只是北大荒公司被查处时库存的侵权羊毛衫的数量及获利情况,并不能全面反映北大荒公司实际销售该侵权羊毛衫的数量,故北大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查清。在正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北大荒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正杰公司“凤凰”商标的良好市场信誉、涉案侵权行为被众多媒体报道给正杰公司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正杰公司为消除影响所支付的费用、北大荒公司侵权的具体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北大荒公司赔偿正杰公司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北大荒公司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范围

消除影响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侵权行为在多大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侵权行为人就负有在该范围内消除该不良影响的责任,否则不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本案中,尽管北大荒公司的侵权行为只发生在安徽省滁州地区,但是由于《安徽商报》、《安徽市场报》和《新民晚报》等众多新闻媒体对该侵权行为的客观报道,使得该侵权行为给正杰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已不仅仅局限于滁州市一个地区,而是遍及全国各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人正杰公司的选择,判决北大荒公司在其中的3家媒体即《安徽商报》、《安徽市场报》和《新民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是正确的。

另,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一审法院在认定北大荒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判令由北大荒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大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北大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小夫

代理审判员吕娜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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