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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普府信息[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普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普府信息[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2001年普陀区政府与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普陀区X村地块开发合作协议》”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不同意公开《上海市普陀区X村地块开发合作协议》,故被告不予公开。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其于2009年9月11日向普陀区政府申请获取“2001年普陀区政府与新湖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普陀区X村地块开发合作协议》”,被告以商业秘密拒绝公开该政府信息,理由不成立。从网络、媒体发布的关联交易公告等,原告可以找到许多关于该协议的信息,且新湖明珠城的建设开发已近尾声,相关真正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已陆续得到公布或已不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曾以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故被告现又认为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缺乏依据。原告要求公开该信息的理由是合理的,被告不公开该协议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新湖公司享受了相关优惠政策,却未给拆迁居民应得的回搬权利,该协议涉及广大拆迁居民的切身利益。故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区分处理,公开该协议涉及拆迁补偿的部分内容。原告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普府信息[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被告普陀区政府辩称: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被告既要保障公民对政府信息了解的权利,同时在涉及协议的信息中,也要维护企业商业秘密。被告接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已按照有关程序向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征求意见,该方表示不同意公开。且该协议中也约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公开协议的有关内容,这是对协议整体内容的概括性约定,不适用区分处理的规定。原告所得知的新湖公司信息系上市公司根据证券信息公开规定对外披露的信息,这不能说明必须公开上市公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所有协议的具体内容。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分配表(公民)》、征求意见函、普府信息[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等。被告同时提供了涉案政府信息资料供本院审查。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普府信息[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普府信息[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缺乏依据。被告则认为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协议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需要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当事人出具不同意公开的函件后,决定不予公开,合法有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取“2001年普陀区政府与新湖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普陀区X村地块开发合作协议》”信息。2009年9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普府信息[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而答复原告不予公开。原告不服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2009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21日作出普府信息[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被告以其提供的材料认定,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公开,并无不当。故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而向原告答复该信息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认为新湖公司已主动披露了其申请公开协议的多项信息,但这并不能说明涉案信息不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可以区分处理,公开部分内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其申请的信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章其苏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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