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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某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甘民三终字第0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某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涛,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东部品牌服饰广场F1—X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某某公司与赵某某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九某某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9日,原告九某某公司分别受让取得由福建晋江九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7日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略)九某某”,及2001年2月14日申请注册的第(略)号“九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后九某某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14日申请注册取得第(略)号“JOE|ONE九某某”注册商标,2003年4月28日申请注册取得第(略)号“JOE|ONE九某某”加图形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2002年3月“JOE|ONE九某某”商标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4月“JOE|ONE九某某”加图形商标被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评为“2002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2004年9月“JOE|ONE九某某”牌西裤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4月3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连续五年(2000—2004),“九某某”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一名。

广州九某某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5月23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日用百货、皮革制品。被告赵某某由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一分局颁发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甘肃省兰州东部品牌服饰广场F1—X号经营服装批发零售,2005年1月广州九某某公司授权赵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东部品牌批发广场经销其“JIAD|BAO嘉狄宝”品牌男西裤、休闲裤,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赵某某销售的广州九某某公司的服装所使用的商标为“JIAD|BAO”、“嘉狄宝”或“JIAD|BAO嘉狄宝”,标明的生产厂家为“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注册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使用,该企业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其合理使用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虽然均必须经法定程序确认权利,但因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不同调整和保护,实践中常发生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即某一市场主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在发生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未经法定程序解决的情况下,无论商标专用权还是企业名称权,其法律状态均是稳定的、合法的,其正当合理使用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发生权利冲突时,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使均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专用权人和企业名称权人均应当避免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相互妨害对方的合理使用。

本案中,原告九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广州九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广州九某某公司,也未主张广州九某某公司有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以被告赵某某“销售标有‘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经营场所内标有‘广州九某某’字样的招牌”、“店招上突出使用‘九某某’文字”等为由,起诉赵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庭调查中原告出示的兰州恒信公证处(2005)兰恒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赵某某并未在其“经营场所内标有‘广州九某某’字样的招牌”、其店面门头标有“广州西裤专卖”字样,而并非原告诉称的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九某某’文字”,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标有‘广州九某某’字样的招牌”、“店招上突出使用‘九某某’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赵某某“销售标有‘广州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查证属实,但赵某某销售的裤子并未使用“JOE|ONE九某某”、“JOE|ONE”、“九某某”、“(略)”等商标,其使用的商标为“JIAD|BAO”、“嘉狄宝”或“JIAD|BAO嘉狄宝”,“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字样只是以企业名称的形式出现,该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受法律保护,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禁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之前,其法律状态是稳定的、合法的,对该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在服装上标出“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字样是表明服装的真正生产厂家所要求和必须的,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方式能够指明该服装的生产厂家,故将“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贴于服装上是表明该服装由广州九某某公司生产的唯一和必然的选择,是对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原告行使其商标权时不应阻碍他人对企业名称权的合理使用。

如果原告认为广州九某某公司将其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或在其生产的服装上存在对“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构成侵权,应当起诉广州九某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赵某某出示过禁止标有“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服装在市场流通的生效法律文书,亦未向法庭出示该等生效法律文书,赵某某作为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未被法律禁止流通的服装,其销售行为是善意的、合法的;故被告赵某某关于其销售行为合法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销售标有‘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九某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780元,由原告九某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九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本院称:1、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所售商品系可流通的合法商品,有违事实与法律。九某某公司的九某某商标、产品在市场上拥有很高知名度,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赵某某作为同业经营者,对九某某商标及产品的上述知名度明知或应当知道;赵某某的销售行为会或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行为或销售的产品与九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从而导致误认、混淆发生。2、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的销售行为是善意、合法的,显系错误。赵某某知道(应当知道)九某某公司的“九某某”系列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且知道(应当知道)销售标有“广州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服饰商品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混淆,而仍然实施销售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请求: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九某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赵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九某某”字样的服装商品的行为,拆除全部带有“九某某”字样的商业标识、宣传资料及包装袋等;赵某某赔偿九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九某某公司在《兰州晨报》及《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九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除一审提交的四组证据外的另外三组新证据:1、(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证明;2、(2006)闽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九某某公司的“九某某”系列商标、字号及服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广州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名称已被判令立即更改、停止使用;3、EMS快递单、收据、律师函,证明2006年4月3日函告赵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以上证据经质证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不一样,因该判决认定的是商标;对(2006)闽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可,另说明善意销售不承担责任;对第三份证据认可,在该判决生效后,赵某某已停止销售了。

赵某某答辩称:1、赵某某销售服装尽了注意义务,其销售的服装具有合法来源。赵某某在接受“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服装业务时,审查了其市场主体资格,“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合法成立,具有经营服装的主体资格;2、赵某某销售的服装商标为“嘉狄宝”及其汉语拼音,而非“九某某”;3、赵某某是善意合法的销售商。赵某某其本身是经过工商合法登记的个体商户,九某某公司起诉前并没有向赵某某出示过任何生效法律文书以证明“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被禁止使用,或其销售的服装被禁止流通,赵某某的销售行为是善意的,合法的;本次诉讼中九某某公司并未将“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也没有主张“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将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为字号使用以及“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贴于其生产的服装的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赵某某虽然具有销售带有“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字样服装的行为,但“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核准受法律保护,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禁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之前,其法律状态是稳定、合法的,其产品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禁止流通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行为是善意的合法的,该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将来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禁止使用,赵某某只承担停止销售的义务,没有任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4、九某某公司在诉状中起诉赵某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是赵某某在商铺和店招上使用“九某某”字样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其诉讼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有理有据。5、目前,赵某某已经停止销售涉案服装。综上,请驳回上诉人九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分销授权文件,证明赵某某经“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其服装,赵某某销售的服装具有合法来源,在接受授权过程中,赵某某核实了“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尽到了注意义务;2、“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证明“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系经广州市天河工商分局注册登记,合法成立。“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其合理使用受法律保护;3、服装标牌,证明赵某某销售的服装商标为“嘉狄宝”,而非“九某某”,其服装上“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中虽然有“九某某”字样,但并未不正当使用,而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以标明服装的生产厂家。以上证据经质证,九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双方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案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赵某某的商品销售行为是否对九某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在二审开庭调查时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查证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九某某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销售服装、领带、袜子的外商独资企业,从1998年9月30日成立开始即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了“九某某”文字商标,“九某某”牌西裤、服饰产品先后获得各社会组织或机构授予的几十个诸类荣誉称号,其使用的“JOE|ONE”及“九某某”文字组合商标于2003年3月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JOE|ONE九某某”及图形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九某某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九某某”文字商标、第(略)号“九某某”文字和图形组合的两个商标,通过多年大范围、多层次的宣传广告和销售,尤其是九某某商标的西裤产品,在2000年至2004年连续五年均保持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九某某商标已为相关消费者群体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九某某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九某某”文字商标、第(略)号“九某某”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其与九某某公司同属服装行业,登记的企业字号中“九某某”与九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已生效判决认定其侵犯了九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与经营者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九某某”字样;并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九某某”字样;并立即停止销售由“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九某某服装商品的行为;并向九某某公司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赵某某销售的商品涉及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之间产生权利冲突的案件。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可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而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故商标与字号作为识别的标志,均具有彰显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指示市场主体的功能。由于商标注册和企业登记是两个不同体系,可能会产生权利冲突的现象,解决其权利冲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一般说来,审判实践中认定该权利冲突中字号登记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1、商标权人享有在先权利;2、字号登记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3、该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九某某公司是在先享有商标权人,“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是九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注册使用的含“九某某”文字商标已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后才成立的;九某某公司生产的西裤等服饰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九某某公司使用的九某某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与九某某公司属于同一行业,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应该明知“九某某”系九某某公司有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但其仍将完全相同的文字“九某某”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其目的非常明显,即企图利用九某某公司多年营造并享有的良好商誉而销售自己的商品,并抢占市场份额,主观上存在恶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予以认定;赵某某经营销售的“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西裤上使用了“JIAD|BAO”、“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标识,其“JIAD|BAO”标识与九某某公司的标识“JOE|ONE”第一个字母相同,且“|”亦相同。“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在使用含有“九某某”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与九某某公司同类商品的经营活动时,确实容易导致一般认知的普通消费者对“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九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产品来源误认、产生混淆;且一方面会造成“九某某”驰名商标的淡化、另一方面不正当利用了九某某公司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据此,可以认定,赵某某的销售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程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赵某某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九某某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九某某”文字商标、第(略)号“九某某”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侵犯了九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与经营者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已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作为预决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能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某已向本院提供了其销售由“广州市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西裤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赵某某作为经销商,已尽了其应有的审查义务,其行为是善意的;而且一审以九某某公司举证的兰州恒信公证处(2005)兰恒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赵某某并未在其“经营场所内标有‘广州九某某’字样的招牌”、未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九某某’文字”。其仅在店面门头标有“广州西裤专卖”字样。赵某某是经工商行政部门合法登记的个体商户,其经营中无恶意使用“九某某”商标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赵某某在一审宣判后已主动停止销售涉案服装,故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九某某公司主张的赵某某并非合法、善意销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赵某某销售的商品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之间产生权利冲突,在法律关系上是属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竞合案件。其有相关司法实践和生效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答复中均明确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即:驳回原告九某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赵某某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九某某”字样的服装侵权产品的行为,拆除全部带有“九某某”字样的商业标识、包装袋等。

3、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某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4、驳回原告九某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合计(略)元。九某某(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8元(已交纳)、赵某某负担8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作勋

审判员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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