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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东联家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永洁清洁用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甬民四初字第1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甬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东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某某,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宁波永洁清洁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惠多,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东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永洁清洁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永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惠多、周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联公司诉称,2001年11月26日,张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喷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略).4。该专利至今有效。张某某在获得该专利权后,一直许可给其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东联公司使用,并于2005年4月1日独占许可给东联公司。东联公司经调查认为,被告永洁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拖把产品中使用了喷液装置,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上述(略).4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略).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洁公司立即停止对“喷液装置”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永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永洁公司承担原告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3万元。

被告永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专利权人张某某是在2005年5月1日才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东联公司,而被告永洁公司在2005年5月1日以后就没有进行过任何拖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永洁公司从来没有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凯传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从被告永洁公司购买的两把拖把并非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而是并不侵权的拖把。因此被告永洁公司认为其并不侵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名称为“喷液装置”,专利号为(略).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3、专利登记簿副本;4、专利年费缴纳收据;5、(略).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上述证据1至5用以证明张某某拥有至今有效的(略).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证明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原告享有诉权。7、日期为2003年12月23日、编号为(略)的销售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永洁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拖把。8、被控侵权产品拖把实物一把以及该实物整体和局部的照片,原告称该实物即为永洁公司在上述(略)发票所示出售的拖把实物,以证明被告永洁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9、产品宣传册,以证明被告永洁公司在宣传册中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0、宁波市镇海家盛清洁用具厂(以下简称家盛厂)的迁址通知,以证明永洁公司和家盛厂是在同一经营地点,故两家企业有点混同。

对原告东联公司上述举证证据,被告永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没有生产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故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举证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合同生效日为2005年5月1日,说明原告是在2005年5月1日以后才有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销售过两把拖把,但并非是原告提供的拖把,另外发票上的客户名称是凯传公司,并非原告,故与本案无关。原告举证证据8,该拖把并不是被告生产,被告也从未生产过这种拖把,该拖把包装盒上面所标英文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和商标与被告的相同,但是包装盒本身不是被告的。对原告举证证据9即产品宣传册,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产品宣传册是案外人宁波保税区博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的宣传册,而庭审中更换后提供的则是案外人家盛厂的宣传册,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宣传册,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证证据10,被告对此不清楚,永洁公司与家盛厂是两家不同的企业,经营地点也不同的。

被告永洁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永洁公司在答辩期内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2、被告永洁公司生产的拖把实物一把,以证明永洁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销售出去的拖把就是这种拖把,而不是原告提供的拖把,永洁公司生产的拖把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样,其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3、永洁公司产品宣传册,以证明永洁公司的产品中没有被控侵权产品,而只有被告提供的拖把。4、永洁公司注销税务通知书及增值税纳税申报,以证明永洁公司在2005年5月18日将所有的发票都已经上交国税部门清理了,后没有进行过任何生产。

对被告永洁公司上述举证证据,原告东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证据1至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拥有涉案专利权。原告举证证据6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合同生效时间是2005年5月1日,合同又明确约定许可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算,故该证据证明自2005年5月1日起原告成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而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2005年4月1日;另外原告诉称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权后即将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尽管专利权人张某某是原告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合同之前许可的事实及许可的性质,从上述许可合同中又看不出专利权人张某某在2005年5月1日之前已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的事实或原告可以对许可合同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授权,且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原告对该项事实举证不到位,应该补强证据后,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补强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书中所称专利权人张某某在上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0,被告对其证明的内容提出了异议,因该证据的来源不明,从庭审中原告自己提供的永洁公司和家盛厂工商登记看,两家单位为不同的企业,且仅以一份迁址通知不能证明两家单位混同。而且原告举证证据9中家盛厂的产品宣传册里类似产品包装与被控侵权产品也并不一致,故原告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永洁公司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举证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永洁公司确曾销售过拖把。但被告同时对原告举证证据8即原告所称上述发票项下拖把实物予以了否认并提供了被告自己认为销售的拖把的实物。从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看,产品包装上面印有永洁公司使用的“(略)”图文商标,包装侧面上还有用英文标注的永洁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和网址,且包装上的产品图片与里面的产品一致。但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一本博特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却有与被控侵权产品一样的产品图片,图片中产品包装盒也与被控侵权产品一样,且有“(略)”图文商标。原告没有证明博特公司产品宣传册中该产品就是永洁公司所提供,则博特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恰恰说明可以从其他公司获得被控侵权产品(包括该产品的包装)的可能性较大。原告称该产品就是2003年12月23日销售发票项下的拖把实物,但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客户是凯传公司,原告陈述该实物是凯传公司所提供,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且也未对证据进行过固定,而发票上列明的货物名称只是“拖把”又没有注明型号等,故不能将发票与实物进行一一对应。综上,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永洁公司生产、销售的拖把。

被告举证证据1,虽能够证明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被告举证证据2、3,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永洁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对外销售的是被控侵权产品而提出的反证,由于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8的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所出具的销售发票项下货物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的证据,其真实性原告虽无异议,但被告也无法将其提供的拖把实物与销售发票项下货物进行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于2003年12月23日销售的就是其提供的拖把这一事实也不作认定。被告举证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可证实永洁公司至2005年5月18日已将所有的发票上交国税部门清理了,虽然发票清理不能直接推断其一定没有进行过任何拖把生产,但按一般的日常经验,企业在发票清理后不再销售产品的盖然性较大,因此原告欲主张被告此后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证据4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且对证明其未在此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有一定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26日,张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喷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略).4。该专利至今有效。张某某在获得该专利权后,于2005年5月1日独占许可给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联公司。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喷液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喷头及与其连接的单向阀,气囊及与其连接的气管,容液瓶及其内置的进水管和与所述进水管连接的进水阀,所述喷头、气囊及容液瓶通过三通贯通连接。

被告永洁公司是一家以制造、加工清洁用具产品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公司,其于2003年12月23日销售拖把时出具过浙江省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发票编号为NO.(略),发票上写明货物名称为拖把,客户名称为凯传公司(深圳),数量为两把,单价为每把50元。2005年5月17日,永洁公司因申请注销已将全部发票进行国税清理,并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提交了《税务专项清理报告表》,同月18日,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经审批后,同意永洁公司注销税务登记,并向永洁公司发放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东联公司作为一种名称为“喷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独占实施专利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05年5月1日才作为本专利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因此,在没有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对获得独占许可之前其他公司是否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没有诉权。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永洁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其上述专利权的拖把产品,应对其主张的永洁公司侵权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东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永洁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对外销售过两把拖把,该销售时间尚在原告获得独占实施许可之前,故在没有提供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对被告当时的行为并不能主张权利。况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永洁公司当时销售的就是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永洁公司所制造或销售。另被告已于2005年5月18日对所有发票进行了国税清理后注销了税务登记,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获得独占实施许可之后生产或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永洁公司侵权成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永洁公司承担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侵权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东联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陈贤军

审判员王岚

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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