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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江西婺源三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洪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饶中民三初字第2号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饶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婺源三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香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婺源大地广告业主,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西婺源三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洪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建敏,被告江西婺源三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香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江西省摄影家协会会员。在多年的艺术创作中,原告拍摄了许多以婺源茶园风光为主题的作品。2005年9月下旬,被告江西婺源三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婺源县X路一侧灯杆上,制作发布了20块“婺源剑峰有机绿茶”的广告牌。广告牌上使用了原告拍摄的作品,并对作品做了色调修改。被告使用并修改原告的作品,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江西婺源三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略)元整。

被告江西婺源三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9月下旬,被告在婺源县X路一侧灯杆上,的确发布了20块“婺源剑峰有机绿茶”的广告牌。事后才得知广告牌上使用了原告拍摄的作品,为此曾多次责令广告制作人洪某某与原告联系,妥善处理该项侵权纠纷,被告也多次与原告协商经济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共识。就本案而言,由于图片提供、使用费支付均由洪某某支付。故,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不正确的。且原告所提赔偿请求过高,依照相关行政法规所确定的标准,应在300元至1000元之间。被告江西婺源三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第三人洪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江西省摄影家协会会员,在多年的艺术创作中,原告拍摄了许多以婺源茶园风光为主题的作品。2005年9月5日,被告江西婺源三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洪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江西婺源三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将在婺源县X路发布悬挂式玻璃钢制品广告,承包给第三人洪某某加工制作、安装。同年9月10日,被告江西婺源三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洪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被告生态茶叶公司提供的图片不理想,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有关茶叶的宣传图片资料,其提供图片的使用费由第三人承担。若因图片版权问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同年9月下旬,被告在婺源县X路一侧灯杆上,制作发布了20块“婺源剑峰有机绿茶”的广告牌。在该广告牌上,被告与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费用即使用了原告拍摄的作品,并对原告的作品作了色调修改。

本院认为,2005年9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系承揽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设立的是承揽法律关系。依同年9月10日之补充协议,由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有关茶叶的宣传图片资料,提供图片的使用费由第三人承担,若因图片版权问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第三人承担。故,作为承揽人,第三人洪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未向原告缴纳使用费即使用原告拍摄的作品,并对原告的该作品作了色调修改。对此,第三人洪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婺源三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20块“婺源剑峰有机绿茶”广告牌的所有权人,其亦应对其所有物侵犯他人著作权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期间,被告江西婺源三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已将侵权物撤下,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判决。综合考虑被告与第三人侵权时间不长,且被告已停止侵权等因素,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洪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000元整;

二、由被告江西婺源三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晖华

审判员胡代明

审判员黄厚刚

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余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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