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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宋某某与离异妇女杨某相识,并于2004年度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居住在衡阳市X路X号X栋X单元X户(原衡阳市X路X号X栋X室,该房在杨某诉前夫李某某离婚一案中,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调解归杨某所有)杨某家中。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杨某丈夫,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买卖煤房协议书,将杨某所有的衡阳市X路X号X栋下面的煤房以x元卖给被害人赵某某,并于签约当天和2006年9月3日分二次,每次收取现金5000元,共收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宋某某还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将杨某所有的衡阳市X路X号X栋X单元X户卖给被害人石某,并于2007年7月31日至2007年9月21日先后七次共收取被害人石某现金x元。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宋某某离开杨某并逃离衡阳。被告人宋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石某现金x元,已被其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作案2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5)项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石某现金x元,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款(5)项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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