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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

时间:1999-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知初字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知初字6号

原告成某某,男,56岁,新华通讯社新闻摄影编辑部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28岁,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0岁,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编辑,住(略)。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建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周明,被告建筑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来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我自1978年开始对长城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实地考察,花费了巨大的精力、体力和财力,拍摄了许多人迹罕到、不可再现的古长城实景,为长城研究提供了大量珍贵的第一手资料。但被告建筑出版杜多次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出版的《万里长城》中文版画册将我的22幅作品用于封面和画页,但仅将我列为“照片的提供者”,我作为摄影作品作者的身份被剥夺。同时,被告在未经我许可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出版了《万里长城》英文版,同样使用了我的22幅摄影作品。另外,被告分两次借走我拍摄的我国西部及其他地区不同朝代的古长城遗址和出土文物的珍贵资料底片27张,被告丢失了其中的23张。这些摄影作品不仅是无以复生的珍贵资料,而且基本未发表过。被告丢失底片使原告对这些作品的著作权行使成某永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某法弥补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我的诉讼支出。

被告建筑出版社辨称:《万里长城》的署名方式由主编决定,且在该书的后记中对原告的地位已作了交代,这是符合这一类书的署名惯例的。原告早已知道该书的署名方式及出版英文版,但从未提出过异议,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了编写《中国古建筑大系》丛书中《城池防御建筑》一书,向原告借了底片27张,由于资料交接有误,造成某片部分丢失,曾向原告表示歉意,但鉴于这些片子有些是复制的底片且内容大多是长城沿线的出土文物,并非如原告所说是不可复得的资料,只同意在合法合理的原则下向原告进行赔偿。另外,原告是新华通讯社的记者,新华通讯社为原告的拍摄工作提供了物质条件,本案涉及的摄影作品应属职务作品,成某某不应是著作权人。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系中国长城学会常务理事,其有关长城的摄影作品曾多次获奖。1980年8月,文物出版社出版《长城》一书,该书收录了成某某拍摄的22幅摄影作品,该书的版权页载明:“新华社摄影部风光组图片供稿,成某某摄影”。

1994年8月,建筑出版社出版《万里长城》画册中文版。该画册事先征得原告的许可,收录了前述的原告的22幅摄影作品,其中一幅用于封面。但该22幅照片中仅一幅名为“甘肃出土的汉代督机和箭杆”的照片随片署名为“成某某摄”,其余均未随片署名。该画册注明编著者为罗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后记记载了参加本书摄影的人员名单,但其中没有成某某的名宇,仅记载了“成某某、……等先生也将他们高质量的图片提供给本书发表,丰富了内容,特此表示感谢。”被告在画册出版后通过该画册主编向成某某支付稿酬1340元,其中用于封面的照片稿酬为500元,内页照片每张40元。《万里长城》画册中文版印数1400册,销售至1995年5月,共销售954册,库存446册。画册现已停止销售。原告一直未收到画册中文版的样书。

在出版中文版的同时,建筑出版社还出版了《万里长城》英文版。其内容与中文版同。建筑出版社未就该书使用原告的作品取得原告的许可,亦未支付稿酬。画册英文版印数600册,同年9月在北京召开国际长城学术研讨会,在该会上销售了183本,库存400余册。

1996年1月7日,成某某给建筑出版社社长的信中写道:“1994年9月贵社出版了一本大型画册《万里长城》。1995年初,我收到了贵社通过该书著者之一沈百昌先生转交的稿费,同时称由于该书的经济效益欠佳,样书不送了(现乔某同志电话中说补给一本英文版的样书,已交沈某某先生,沈某某先生也电告收到)。”原告于1996年8月22日收到画册英文版的样书。

1991年3月11日,建筑出版社向成某某借底片13张,其中反转片4张、负片9张。1992年6月24日,建筑出版社向成某某借6X7(120)反转片原底14张。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已归还4张。该23张底片内容为散布在我国不同地区的不同朝代古长城遗址和出土文物,目前已有数处遗址不再存在。23张底片除6张己署名为成某某发表外,其余均未发表过。

原告成某某于1998年1月8日到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与其他使用其摄影作品的单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规定如丢失底片,每张赔偿5000元。

以上事实,有文物出版社的《长城》一书、建筑出版社出版的《万里长城》画册中、英文版、成某某致建筑工业出版社的信、建筑出版社出具的两张欠条、成某某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照片及底片属摄影作品,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确定上述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万里长城》画册使用的22幅、丢失底片中的6幅摄影作品已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署名成某某。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建筑出版社主张在作品上署名的成某某不享有著作权,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原告成某某是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至于其他丢失底片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问题,因成某某持有底片,被告主张原告不享有著作权,也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同样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也应认定原告成某某是著作权人。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著作权人的理由是所涉照片是职务作品,但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职务作品的摄影作品,除非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否则著作权还是应归个人,单位仅享有优先使用权。因此,即使是职务作品,也不能得出成某某不是著作权人的结论。综上,原告成某某应为本案所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关于成某某不是著作权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万里长城》画册中文版中使用了原告22幅摄影作品,除仅有一张署名成某某外,其余均未署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该画册后记中的记载并不能向读者传达成某某是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明确信息,被告关于后记中已对原告的地位作了交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销售《万里长城》画册中文版的行为从1994年8月持续至1998年5月,原告成某某于1995年1月即到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万里长城》英文版的内容与中文版相同,因此被告同样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还未就英文版使用原告作品取得许可。未支付原告报酬,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获酬权。《万里长城》画册英文版于1994年8月出版,原告成某某收到英文版样书是在1996年8月22日。因出版物极端繁多,某一种出版物的公开出版,并不能据以认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更不能据以认定权利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此外,英文版的发行有其特殊的范围(仅在一次会议上散发),因此,英文版的诉讼时效不能从出版日起算。原告于1996年8月22日收到样书,被告没有提交在此之前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的证据,因此,英文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样书之日起算,原告于1998年1月8日到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侵权程度、侵权范围等因素而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丢失底片问题,被告丢失底片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赔偿原告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其中应包含原告因著作权无法行使而遭受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综合考虑原告在长城摄影方面的成某及地位、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规定的赔额、部分作品所拍摄的遗址己不存在、原告其他照片的使用费等因素而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业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成某某赔礼道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致歉内容须经本案合议庭审核);

二、被告建筑工业出版社就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成某某赔偿8720元、就丢失底片的侵权行为向成某某赔偿1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被告建筑工业出版社负担3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成某某负担702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工商行石景山支行黄楼分理处,帐号144537—09),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张广良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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