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天誉花园高雅阁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原告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为“真彩”、“(略)”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本公司生产的“真彩”、“(略)”牌中性笔芯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2006年3月13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执法检查中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店铺查获大量假冒“真彩”中性笔芯产品。李某某在明知其经销的假冒“真彩”中性笔芯为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这一不法销售行为,不仅侵犯了本公司所拥有的“真彩”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而且严重损害了本公司产品声誉,致本公司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得再行销售附着有假冒“真彩”、“(略)”商标标识字样的中性笔芯产品;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乐
美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广东乐美文具
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皖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怀庆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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