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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科祥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吉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甬民四初字第33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甬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科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凯旋门商业中心X层1座。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某某,浙江科祥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经理。

被告宁波市北仑吉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供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质管部经理。

原告浙江科祥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吉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林、秦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略)(2000)质量认证体系技术指导项目的技术服务,认证咨询服务费用为(略)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于2003年12月26日取得了国家认可的认证证书,但被告只支付了(略)元咨询服务费。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认证咨询费用的70%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略)元,支付违约金(略)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是拿到政府的2万元奖励后才支付,但被告只拿到1万元奖励,故被告未支付余款有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技术合同关系;

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获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宁波市北仑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文件,拟证明被告获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可按有关规定在2004年7月30日前领取政府奖励。

应原告申请,本院从宁波市北仑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调取了一份文件及收款收据,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以此证据拟证明被告已按有关规定领取了1万元奖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技术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合同与被告所持的合同有两处不一致;

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拟证明原告当时将文件交给被告,同时向被告保证合同履行后,被告能得到政府2万元奖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单方作了两处修改。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时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时无异议,并表示对其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中不一致之处,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对证据2,原告质证时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里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保证合同履行后,被告能得到政府2万元奖励的内容。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合同虽与被告所持的合同有两处不一致,但原告已表示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故对本案所涉的合同可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可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1月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关于扶持工业企业发展的政策意见》,其中规定:鼓励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凡取得(略)系列认证的,一次性奖励企业2万元人民币;本意见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一定三年不变。如有关政策国家有重大的变化,按新政策执行;本意见适用于北仑区属的工业企业。原告得悉该政策后,为承接(略)(2000)质量体系认证技术指导及咨询业务,向被告宣传了该政策内容,表明如被告获得(略)(2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可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上述文件的规定获得2万元政府奖励,故被告如做(略)(2000)质量体系认证实际上不用自己出钱。为此,双方于2003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派出富有经验的咨询师指导被告根据(略):2000标准对被告湿式报警阀、洒水喷头等(范围)实施咨询服务,使其正常运行,以达到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保持生产过程控制,并满足(略):2000标准要求,实现被告获得中国进出口商检认证中心质量认证体系认证证书的目的;原告为被告进行必需的基础知识的培训,对象包括企业领导、部门主管、主要骨干、职工等,培训内容包括(略):2000标准和建立文件化质量体系,辅导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1个工作日以6-8个小时;原告根据(略):2000标准指导被告修改文件化质量体系和文件的审核等八项。验收、评价方法为:被告取得CCIC认证证书即为原告咨询验收合格。认证咨询费用为(略)元,取证时付(略)元,ISO专项补助资金到帐一周某付(略)元。本合同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一个月之内,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50%的认证咨询费用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生效一个月之后,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70%的认证咨询费用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咨询服务等义务。2003年12月26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给被告注册号为(略)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所适用的范围为ZS系列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生产和售后服务。被告取得该证书后,依约支付给原告(略)元认证咨询费用。2004年5月11日,宁波市北仑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下发了仑计经技[2004]X号《关于下达2003年度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等奖励计划的通知》,通知该区X街道办事处、镇(乡)工办通知有关企业在7月30日前到该局办理领取政府奖励的有关手续。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被告按其所获的上述质量体系认证从该局领取了1万元奖励。对合同约定的剩余的(略)元认证咨询费用被告以其只领到了1万元奖励而未领到原告当时宣传的2万元奖励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技术服务合同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所谓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签订的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派出经验丰富的咨询师指导被告根据(略):2000标准对被告模具、塑料制品、五金、电器零件等(范围)实施咨询服务、认证咨询费用为(略)元等内容来看,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技术咨询合同。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取得了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认证证书后未表异议,并已按约履行了(略)元付款义务。现双方争议的最主要焦点是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是在其领到政府的2万元奖励后才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ISO专项补助资金到帐一周某付(略)元”。可见,双方对补助金的具体数额并未写明,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必须在被告领到政府的2万元奖励后才支付。虽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曾向被告宣传过如被告获得(略)(2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被告可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上述文件的规定获得2万元政府奖励,故被告如做(略)(2000)质量体系认证实际上不用自己出钱,但原告所宣传的内容是鉴于当时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原告并未欺诈被告。至于被告后来获得质量体系认证书后只领到了1万元政府奖励,并非是原告的缘故。故被告认为其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在领到政府的2万元奖励后才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认证咨询费有理,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向被告宣传可拿2万元政府奖励,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ISO专项补助资金到帐一周某付(略)元”,导致被告理解支付余款的条件是被告领到政府的2万元奖励,因此被告拒付余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ISO专项补助资金数额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吉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科祥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略)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科祥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王岚

审判员陈贤军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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