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莫某某与湖南省防雷中心、湖南省环境保护局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人教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防雷中心、湖南省环境保护局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某某,被上诉人湖南省防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伍平,被上诉人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2月9日,莫某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1998年10月3日,国家专利局经实质审查后,授予莫某某发明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略).8。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在权利要求书中表述为: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其特征是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m2,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m2,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园角半径大于R10;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避雷设备特征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球形,投影面积有0.05-20m2。避雷设备特征还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蛋形,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m2,在任何横向投影面积有0.05-20m2。

2001年9月25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局与湖南省防雷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委托湖南省防雷中心制作安装湖南省环境保护局信息中心防雷工程,工程造价为(略)元,工程内容为防直击雷部分、防感应雷部分、等电位网络系统,由一根25mm不锈钢避雷针、(略)不锈钢金属球组成,不锈钢避雷针与不锈钢金属球连接,雷电的泄流部分连接在原建筑物固有的接地体上。从外观上看,该避雷针仅有一根传统的避雷针和一个(略)不锈钢金属球。另查明,莫某某为制止涉嫌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本案被控侵权事实能否成立,依赖于以下两方面证据的认定,一是湖南省防雷中心主张的公知技术抗辩的认定,二是被控侵权装置与莫某某专利不同之处是否构成莫某某技术的等同特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一,莫某某已申请法院对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环保大厦的防雷平面图、基础接地平面图、避雷针剖面图、环保大厦的立面图、球针状接闪器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图等证据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证据保全裁定,但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湖南省防雷中心作为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方,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图纸,但其未提交相应工程的施工设计资料以证明其不侵权主张,故该中心认为被控侵权装置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二,被控侵权装置的可视外部形状与莫某某的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较,在避雷针的支数上有明显区别。莫某某认为该区别构成发明专利技术的等同特征,不影响侵权认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针对莫某某的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分析,莫某某在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明确把避雷针即“灭雷锥”的数量限定在4枚以上,40枚以下,而作为一项常规避雷装置,避雷针的设置是必不可少的,因此莫某某对于“灭雷锥”数量的限定应当是其避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莫某某在申请专利时既然已在技术要求书中放弃了对于4枚以下或40枚以上数量的灭雷锥要求,则其在请求专利保护时,又要求对他已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特征进行保护,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莫某某主张的等同侵权保护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莫某某负担。

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灭雷锥的数量限定在4枚以上,40枚以下”为本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将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应比较,就作出了不侵权的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本案应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等同侵权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不采信没有道理;被上诉人销售一套产品的营业利润为(略)元,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86元,这些构成上诉人的损失,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莫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湖南省防雷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口头答辩称未实施侵犯上诉人专利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湖南省防雷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湖南省防雷中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既无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故意,也未实施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承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灭雷锥的数量限定在4枚以上,40枚以下”是否是本案所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记载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专利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根据这些规定,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同时,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有全面、充分地尊重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才能有效地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保专利权利的确定性。分析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要求,在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专利权人明确写到:“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由该段文字可以清晰地看到,专利权人在描述专利的技术特征时,将灭雷锥的数量明确限定在“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这一特征出现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应认定为构成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上诉人关于灭雷锥的数量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在金属球体上使用一根避雷针是否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本案所涉专利在叙述灭雷针的技术特征时,明确使用了“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这种界线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也明确记载灭雷锥的数量“不允许少于4枚,但多也不宜超过40枚”,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导致专利权范围不合理的扩大。故少于4枚或多于40枚灭雷锥的结构应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显然,上诉人在申请专利时已在权利要求中放弃了对于4枚以下或40枚以上数量的灭雷锥要求,而在请求专利保护时,又要求对他自己已排除在保护之外的技术特征进行保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同时,从涉案专利发明的目的和方法进行分析,本案专利中灭雷锥数量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异,而是直接影响避雷设备的避雷能力和避雷效果,应当认为,仅有一根传统避雷针的避雷设备所达到的避雷效果与有“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灭雷锥的避雷设备所达到的避雷效果是不同的。况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金属球体中没有壳骨架,竖向避雷针直接贯穿金属球体,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封闭金属壳体有壳骨架支撑”的技术特征也有不同。由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金属球体上使用一根避雷针不属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替代,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成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湖南省防雷中心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未侵犯上诉人莫某某的专利权,上诉人莫某某关于湖南省防雷中心、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志红

审判员邓国红

代理审判员钱丽兰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姣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